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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促字第 15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1576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星君

陳景羅沈銀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七六七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人即債權人欄原記載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兼法定代理人謝諒獲」,應更正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七六七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人即債權人欄原記載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兼法定代理人謝諒獲」,惟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由聲請人謝諒獲一人獨資經營,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30028182號函附卷可證,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非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自無將其負責人「謝諒獲」另列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必要,是應將聲請人稱謂列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即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七六七號支付命令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再查,臺灣高等法院固然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廢棄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依職權所為之更正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裁定,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係認本院「就已不存在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裁定」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顯屬有誤為理由,廢棄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依職權所為之更正裁定,而本件則係針對「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七六七號支付命令裁定」依職權為更正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