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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乙0000 000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0000 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1)於民國94年1月

間承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之光阻劑等貨物兩批,被告1乃分別安排下列航空公司相繼運送。

㈡其中三個棧板之光阻劑部分(下稱貨物1):

⒈自韓國運送到日本階段:被告1委由被告乙0000 000 0 000

0000000(KOREA)CO.,LTD(下稱被告2)安排第三人美商保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羅航空)自韓國INCHEON運送到日本。

⒉自日本運送到臺灣階段:被告1委由被告乙0000 000 0 000

0000000 CO.,LTD(下稱被告3)安排被告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5)自日本東京運送到臺灣臺北。

㈢其中四個棧板之光阻劑部分(下稱貨物2):

⒈自韓國運送到日本階段:

被告1委由被告2安排被告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6)自韓國CHONAN運送到日本。

⒉自日本運送到臺灣階段:

被告1委由被告2安排被告6自日本運送到臺灣。

㈣上開貨物1於94年1月16日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發現貨

物1於被告1、3、5等運送途中發生全部變質損壞,根據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公證之結果,認為「貨損原因:系爭貨物從韓國經日本到臺灣運送期間未持續保持在攝氏零下5度到攝氏25度間之必要溫度內」,總計貨損為美金50,160元(160 GAL×US$285.00/GAL×110%=US$50,16

0.00),折合新臺幣1,591,828元(US$50,160.00×31.735);上開貨物2於94年1月19日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發現貨物2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嚴重變質損壞(160GAL中有78GAL全損),根據麥理倫公司公證之結果,認為「貨損原因:

系爭貨物從韓國經日本到臺灣運送期間未持續保持在攝氏零下5度到攝氏25度間之必要溫度內」,總計貨損為美金23,166元(78GAL×US$2 70.00 /GAL×110%=US$23,16 6.00),折合新臺幣為735,173元(US $23,166.00×31.735)。依民法第661條、第637條、第634條、第22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1承運力晶公司所有之貨物1及貨物2,分別安排被告2、3、5及被告6相繼運送,竟於運送途中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貨物從韓國經日本到臺灣運送期間未持續保持在攝氏5度至攝氏25度間之必要溫度內,遭致上開貨物1及貨物2分別遭受全部及嚴重變質之損失,被告等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1承運力晶公司所有之貨物1及貨物2,分別安排被告2、3、5及被告6相繼運送,竟於運送途中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貨物從韓國經日本到臺灣運送期間未持續保持在攝氏5度至攝氏25度間之必要溫度內,遭致上開貨物1及貨物2分別遭受全部及嚴重變質之損失,被告等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已依法全數理賠力晶公司上開損害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對於被告等公司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此有代位賠償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求償函為憑,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等公司請求本件金額之連帶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2、3與被告1、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

1,82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與被告1、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5,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1、5、6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如97年4月28日本院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管轄」或「管轄權」在學理上有二種意義,其一指某一

國家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其二指某一國家之某特定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後者乃民事訴訟法上之管轄,又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人事訴訟程序章,例如,同法第568條所稱之管轄權,即是指此而言。前者乃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私法)上之管轄,又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下略)」之管轄權。

⒈再按「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又分為二種,其

一指法院受理訴訟之時,對於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直接』的一般管轄權。其二指法院在受理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時,關於判決國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間接』一般管轄權,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之管轄權即是。至於有無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權,原則上均應由受訴法院依其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

⒉又關於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的看法均有所不同。有認為①自行決定有無一般管轄權,而不考慮其他國家之態度,完全以該國國民之利益為著眼點者,可謂係立足於國家主義之觀點,且為保護該國之國民,擴張該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例如,法國之態度即是,依該國民法第14條與第15條,認為當事人之一方為法國國民者,該國法院即有一般管轄權。②有將一般管轄權問題視為各國主權中之私法管轄權衝突問題,並依據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解決。例如,對於不動產物權訴訟,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均係基於此一理由。③有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進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要之,一般管轄權之決定與一國之內,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

⒊至於一般管轄學說方面,亦無定論,①有採取「逆推知」之

見解,即認為如果依據法院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地國某一法院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特別的管轄權,則可推知該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例如,就某一涉外契約事件之涉訟,當事人就契約履行地約定為台北,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以臺北係契約履行地而使該法院有特別的管轄權,因而可推知中華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②有採取「類推適用」之見解,即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執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故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應在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未為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③有採取「管轄原因集中」之見解,即認為應多方考量某一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院地國,已決定該法院地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④有採取「利益衡量」之見解,認為應就法院地國與其他具有一般管轄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國比較,在「證據調查」、原告與被告「攻擊、防禦」上何者較為有利,據以判斷法院地國是否為適當之法院,以決定該法院地國有無一般管轄權。

⒋實務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略以:「美

國加州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地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於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依據,查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有管轄權。」,似採取前述「類推適用說」。故實務上我國法院決定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標準,應以「類推適用說」為主要之理論,並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等見解,庶不致見外於國際社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1受其餘被告委任處理全

部運送事宜或與原告「代位」之訴外人力晶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詳如前述判決。次查,本件訴外人力晶公司主張其為提單持有人,惟並未提出全載載貨證券本原本,且查依原告提出之證物1、2、4提單記載:運送人即本件被告2、3,託運人即出賣人則為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KOREA LTD.於韓國裝運後交予被告2,被告2於,受通知人則為買受人力晶公司。是依原告提出之提單原可知,本件運送關係存於託運人與運送人即被告2、3間,同時訴外人力晶公司嗣後經由開發信用狀取得系爭提單,亦不能變更提單法律關係是在韓國、日本作成,及裝載港系在韓國、日本,卸載港為我國中正機場之事實。

⒈次按提單法律關係本質上亦為一種契約,即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特別審判籍之之特別法。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桃園地方法院及韓國、日本地方法院對本件有有關提單之爭議有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分別為韓國、日本籍法人,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韓國、日本法院對本件均有管轄權。又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前述有關「一般管轄」之說明及司法實務所採之類推適用見解,本件有關載證券及運送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由韓國或日本之法院管轄。

⒉若採取「逆推知」說,本件原告主張載貨證券及運送關係等

法律行為,並非我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權,又或屬特別管轄或特別審判籍(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海商法第78條),惟仍應依照類推適用說由德國法院管轄如前述,是依逆推知說,本件亦應由韓國或日本法院管轄。

⒊若採取「管轄原因集中」,因本件涉外事件管轄之原因事實

,諸如被告簽發載貨證券地、當事人、簽發載貨證券之原因、運送物之裝載、運送起程等有關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決定管轄權之重要連繫因素,均集中於韓國及日本,是依管轄原因集中原則,韓國或日本法院亦有管轄權。

⒋採取「利益衡量」時,則因本件原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不論是有關裝載、堆存、保管、運送等原因及證據,均存在存在韓國或日本或被告(韓國人或日本人)手中,本件有關之「證據調查」、二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特別是被告

2、3之答辯(兩造是否應以韓國或日本法為準據法尚待爭執),韓國或日本法院均為較便利法院,又本件縱然判決確定原告勝訴亦須對韓國或日本籍被告為強制執行,韓國或日本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能否執行,亦須考量,是以利益衡量說亦足認德國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較符合利益衡量說之理論。

⒌綜上本件之一般管轄,不論是採何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本

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韓國或日本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即有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以系爭貨

物交被告等運送,被告對收受、裝載、搬運、堆存、保管等均應負責,但系爭貨物遭受損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明確敘明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由何人實際為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是否為不法?行為態樣為何?實際侵害原告或力晶公司何權利?為詳細說明,而有關提單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一般管轄法院應為韓國或日本法院詳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一般管轄法院,亦應由韓國或日本法院為之較宜。

㈣本件本院亦為不便利法院,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⒈如前述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雖互有不同,但實際運作上除應考是我國國民之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諸管轄原則外,對涉外案件之各該國,應基於國際協力,以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並分擔裁判機能目的,更應重視,是若涉外案件之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院之裁判機能達到公平、有效、經濟的進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時,則有關法院便利性亦應予考量。

⒉再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不比純粹內國民事事件,特別在

證據調查等方面,往往因司法互助之欠缺等原因,致訴訟程序不易進行,參考英美法例之法庭不便利原則,及日本國之裁判先例,如涉外民事事件另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且該外國法院在審理上較諸我國法院更為便利時,自宜由該外國法院管轄處理。而前開考慮因素包括證人之住、件之事實發生地何在、該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及其對於法院負擔等。司法實務上,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判意旨亦彰明:「又查,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份,如我國管轄權不具合理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吾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美國以傳真或電話向原告行以詐術,並侵占原告之貨物共計美金144,061.26元以上,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外國人、外國公司或組織,住所或居所亦在美國,倘由本國法院調查,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而由本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亦不公平,依上開考量,自認為由本國法院之管轄,符合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等語,因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本院85年訴字第1689號、87年訴更字第6號、87年保險字第47號等判決,亦均採相同之見解。是司法實務上早經認本國法院若屬「不便利法院」時,即可將原告之訴駁回。

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均為韓國、日本

法人,有關關證據調查、被告之國籍、住居所、提單發生地、提單簽發當時發、送當事人、被告財產所在地等均在韓國、日本,同時韓國、日本目前雖與我國無邦交,惟韓國、日本為司法裁判先進國家之一,是本案件由韓國、日本法院判決,除調查證據顯較諸我國為之符合經濟效益外,亦最符合法理基礎及公平正義、亦符合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是據此本件本院亦顯為不便利法院,足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依前述不便利法庭原則,本院並無一般管轄權,原

告逕向本院起訴,亦難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結論:綜上本院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為不便利法院,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