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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20號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被 告 乙000000 0

ON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被 告 丙000000 0

n ,法定代理人 丁000000 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李念國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捷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毅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間向加拿大商Eurocom Corporation(下稱Eurocom公司)購買336件1.5 GHz Intel處理器(下稱系爭貨物),捷毅公司並與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FedEx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訂有運送契約,指示Eurocom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台灣FedEx公司之加拿大代理行即被告Federl Express Canada Ltd.(下稱加拿大FedEx公司)安排運送予香港商Expert Fair Ltd.(下稱Expert公司),Eurocom公司並申報貨物價值為美金67,200元,捷毅公司乃支付系爭貨物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除特別指出美金外,均同)19,538予台灣FedEx公司。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全部滅失,捷毅公司因此受有美金73,920元(67,200元1.1倍)之損失,Expert公司及捷毅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寄發貨損通知予被告FedEx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公司Federal ExpressPacific,Inc.,該公司亦於翌日收到貨損通知。

㈡系爭貨物由Eurocom公司交由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運送,被

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ral Express Corporation(下稱FedEx公司)共同製作編號000000000000號之空運提單交付Eurocom公司,且實際從事系爭貨物之運送,自應依系爭空運提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負運送人責任。又依系爭空運提單記載,因提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應適用1929年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之規定,系爭貨物既於運送途中滅失,被告FedEx公司及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依華沙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系爭貨物於航空運輸期間滅失之結果,負賠償責任。而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理賠捷毅公司前開損失,並已受讓捷毅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及系爭空運提單上託運人Eurocom公司及受貨人Expert公司基於空運提單、運送契約、貨物所有權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空運提單所表彰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就得請求之金額美金73,920元中之67,2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餘額6,720暫予保留。並聲明:⒈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7,200元或2,223,4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FedEx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7,200元或2,223,4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二項,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⒋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係一涉外案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依國際私法學者之見解,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均可援引至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判斷。按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行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乃採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外國法人在本國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者,當依此認定管轄法院,同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因考量國際司法上,案件有涉外成分者,若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恐造成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承認或執行,遂有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故如原告選擇之管轄法院某種程度對被告造成不合理之訴訟負擔,或系爭案件僅有些微牽連關係,則應合理限縮或修正其司法管轄權。查系爭貨物運送之空運提單係由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簽發,並記載Eurocom公司為託運人,依華沙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據時,航空貨運單據是訂定合同、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之證明,故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加拿大FedEx公司與Eurocom公司之間,以該二人均為加拿大之公司或組織,事務所亦均設在加拿大,契約之履行地在香港,貨物之裝載地在加拿大,貨損發生地亦非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薄弱,不僅證據調查上有其困難度,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當符合前揭不便利法庭原則。是以,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之權利。

㈡原告雖主張運送契約乃存在台灣FedEx公司與捷毅公司間,

然查,捷毅公司以號碼為000000000號之「第三人付款帳號」支付運費予台灣FedEx公司,其係以第三人身分代為支付運費,台灣FedEx公司則係代其他子公司或分公司收受運費而已,台灣FedEx公司與訴外人捷毅公司間,實無運送契約之訂立,原告上開所言,其目的僅在以此建立我國法院之國際管轄權,不得因原告空言主張而認管轄權之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捷毅公司曾於92年6月25日向台灣FedEx公司申請台灣境外運送帳號,並簽訂「台灣境外運送費用付款合約」,約定在該合約有效期間,捷毅公司同意支付由該公司以外之寄件人使用該公司在被告台灣FedEx公司所設立的特定帳號000000000所產生的所有境外運送費用,該運送費用指寄件人使用國外美商聯邦快遞有限公司或其代理做境外運輸所產生運送費用,包括運費、保險金、稅金、關稅及其他運送貨物費用。嗣捷毅公司於95年11月間向加拿大Eurocom公司購買336件1.5 GHz Intel處理器,Eurocom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運送至香港,並由香港商Expert公司至被告FedEx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公司Federal ExpressPacific, Inc.處取貨,此段運送費用合計19,538元係由捷毅公司支付。系爭貨物已於95年11月11日上午移交Expert公司,而於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曾簽發記載Eurocom公司為託運人之空運提單予Eurocom公司,捷毅公司則與原告簽訂有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運提單、運費請款單、商業發票、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第88至90頁),及被告提出台灣境外運送帳號申請表格、台灣境外運送費用付款合約(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為系爭空運提單製作人,且實際從事系爭貨物之運送,應依系爭空運提單所表彰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貨物滅失乙節負運送人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本院於本件訴訟無審判權等語,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本院就本件訴訟,對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是否有審判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

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法人,二被告係外國法人,且二被告事務所、系爭貨物裝載地及貨損發生地均在國外,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具合理之基礎,有無一般管轄權,乃首須審查者。

㈡按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利

益,防止原告濫訴。但查,本件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均為外國法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條第1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規定,以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財產所在均非在我國境內,已難認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之本件私法紛爭具有裁判管轄權。次查,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簽發系爭空運提單之地點及系爭貨物交貨地點均在加拿大,且系爭貨物係自加拿大運送至香港時,經發現已經滅失,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等規定,依原告所主張私法紛爭之事實及性質觀之,亦難認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具有一般管轄權。準此,依本件私法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防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而言,尤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是自「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亦應認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欠缺本件私法紛爭之裁判管轄權,即符合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另列台灣FedEx公司為被告,主張本院就

本件訴訟其餘二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固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然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係針對我國法院具備裁判管轄權之共同被告,因住所之法院各不相同,既然各該不同法院就原告對於該等共同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具備裁判管轄權,為求訴訟經濟,乃規定得以於同一法院進行該項民事紛爭之審理,故同條後段另規定:「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等語,亦即,若依據業務或事務所在地、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等條件,各住所法院不同之共同被告已經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得認為各該被告住所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也就是說,在考量業務或事務所在地、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等攸關證據調查、當事人程序利益之因素後,若該項民事紛爭之共同被告已有共同之管轄法院,即不得僅因「訴訟經濟」之考量,認為各共同被告之住所法院均有管轄權。至於我國法院對於特定民事訴訟裁判管轄權之有無,如前所述,其考量之重點在於我國法院就該私法紛爭所為之裁判是否具有實益,亦即該外國被告是否於我國具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其所屬外國法院是否可能認定我國對於該項紛爭具有裁判管轄權而予以認可、執行我國之判決;是以裁判管轄權之有無,乃就原告與特定被告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各別認定,並非對於共同被告其一具有裁判管轄權,當然即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取得裁判管轄權。本件另被告台灣FedEx公司雖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考量其餘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為於我國無營業所及財產之外國法人,及本件民事紛爭之相關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等情,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前述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中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本於空運提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拿大FedEx公司及被告FedEx公司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