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華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訟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位於新竹縣大鹿林道之鋼板護欄工程,而與被告訂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130字第93CA900096號,保險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同時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約定:原告之受僱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承攬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時,被告應對每一位體傷或死亡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保險金額。詎料,於工程完工前即93年8月25日艾利颱風來襲時,受僱於原告擔任現場工務之員工訴外人黃崇舜,駐守工地現場負責做安全檢查,因逃避不及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原告隨即填據出險通知書通知被告,並由被告提供和解書與訴外人黃崇舜之家屬達成和解,原告給付喪葬費用及家庭慰撫金等共計2,800,000元,已於94年1月15日付清。是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保險金額2,000,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被告因發生財務危機,遲遲未能賠付,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保險金。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所載明之不保事項外,被告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又據系爭保險契約記載,本件承保工程之範圍為大鹿林道7K+980-11K+060及22K-28K銅板護欄工程新設鍍鋅鋼板護欄工程。經查,事發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工程已完工等待驗收,訴外人黃崇舜駕駛挖土機至土場檢查哨旁大紅橋之行為,乃係準備清出一條便道讓山洪宣洩,避免當地居民發生危險,而非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且訴外人黃崇舜死亡之處所為土場檢查哨旁,即大鹿林道1公里處,非本件承保工程之範圍。基此,訴外人黃崇舜之死亡純屬意外事故,而非在施工處所中因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所致。又訴外人黃崇舜之死亡係屬天災,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僱主並無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僅需給付45個月之平均薪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點規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屬於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是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二、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訂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130字第93CA900096號,保險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二、訴外人黃崇舜受僱原告,於93年8月25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土場部落駕駛挖土機疏洪。
三、訴外人黃崇舜於93年8月25日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土場部落因艾利颱風來襲所造成之土石流而掩埋窒息死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及加保之僱主意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費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薪資袋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訴外人黃崇舜是否係在施工處所中因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而發生意外事故致死?被保險人即原告對訴外人黃崇舜家屬賠償是否屬不保事項?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告辯稱訴外人黃崇舜駕駛挖土機地點非執行系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範圍及職務等語,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致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雖該條款所謂施工處並未載明明確範圍,且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崇舜駕駛挖土機之地點,係在施工工寮附近等情,並提出現場繪製圖為證(見卷第74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尚能認定訴外人黃崇舜挖土疏洪處為系爭保險承保之施工範圍,然查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內容(見卷第53頁)係報導訴外人黃崇舜自行開了小山貓(按:小型挖土機)到檢查哨旁的大紅橋,準備清理出一條便道讓山洪宣洩,手上還會了黃色警戒線,準備完事後拉起來封鎖、示警。
又查證人即事後負責救災之派出所所長周錦貴亦於本院證稱:「我後來去調查結果,黃崇舜去幫檢查哨拉警戒繩,不讓遊客等進入」等語(見卷第60頁),顯示訴外人黃崇舜疏洪目的並非保護工寮而係為了公眾安全始挖土疏洪,是以訴外人黃崇舜挖土疏洪地點雖在工寮附近,仍無法證明其疏洪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已不符上開附加條款得請求保險金之要件。
(二)又查訴外人黃崇舜死亡係因颱風所造成之土石流掩埋所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易言之,係因天災造成訴外人黃崇舜死亡,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訴外人黃崇舜死亡,故原告給付訴外人黃崇舜家屬之和解款項,並非屬上開保險契約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所約定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賠償。復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至多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訴外人黃崇舜之家屬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依法並不負賠償責任,再按上開附加條款不保事項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屬不保事項,是以原告給付訴外人黃崇舜家屬之和解金,縱屬依勞動基準法應補償之金額,亦屬不保事項,原告自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