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於民國
95年間,以原告之配偶王文龍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GB0010-00 重大疾病團體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3A0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被保險人如於保險期間內,因罹患心肌梗塞、腦中風等約定之重大疾病而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96年2 月25日,王文龍因腦出血之重大疾病死亡,原告乃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以王文龍於投保前罹患高血壓症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王文龍投保系爭保險時,東森購物僅交付「家庭守護計畫(
四)重大疾病團體健康保險保單條款」,並未交付其他保險文件,亦未告知任何不承保疾病相關資訊。被告所提團體保險保險單、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約定書、團體保險批註等,均係被告、東森購物簽訂團體保險契約之文件,原告或王文龍從未見聞,亦不知其內容為何。至被告所提投保電話錄音光碟,依其內容觀之,與東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保代)業務人員對話之人為原告,非王文龍,尚難僅以該錄音光碟即遽論王文龍已知悉被告不承保疾病之內容。
⒉被告於王文龍投保時,從未提出任何書面詢問文件,逐一向
王文龍為不承保事項之詢問,僅由保險業務人員以電話向原告為空泛概括之口頭詢問,詢問之際亦未事先向原告或王文龍先行解說應告知文件事項之內容。被告既未向王文龍提出任何書面詢問文件,逐一解說告知書面文件之具體內容,僅以電話向原告為口頭上之空泛概括詢問,以王文龍完全無法學背景之學歷程度,如何期待其得以明瞭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計算依據或基礎,王文龍投保時,確實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不承保疾病之約定事項,自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解除並不合法。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團體保險約定書、團體保險批註構成被告與要保團
體東森購物訂定之GB0010-00 團體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上開約定書第3 條第2 款、批註第2 條已約定高血壓為不承保疾病,被告公司不予承保,自始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加保後,不生加保之效力,已繳納保險費者,縱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公司亦不負任何保險責任。王文龍首次投保時即患有上開不承保之疾病高血壓症,其自始即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雖經續保,亦不因此生承保之效力,其加保自始即屬無效,依上開約定,被告不負任何保險責任。
㈡王文龍係因腦出血、高血壓死亡,死亡前之高血壓、高血壓
性心臟病與之有密切之因果關係,其加保時,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險(即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已發生,且此一情事僅王文龍或原告知悉,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且被告不受契約之拘束。
㈢東森購物委由東森保代於電視購物頻道上就系爭團體保險契
約之內容為介紹,並告知就符合被保險人資格之會員,即製作名冊交予被告承保,東森保代代東森購物寄交保單予王文龍時,附有需王文龍親自簽名回寄之保單簽收回條及確認單,該簽收回條及確認單內已載明不承保疾病,王文龍並已親簽其姓名確認完全瞭解不承保疾病之內容後,將該簽收回條及確認單寄回東森保代,其就不承保疾病之內容確已完全知悉了解。而依東森保代人員與原告間電話錄音光碟之內容觀之,王文龍係主動打電話至東森購物申請成為東森購物之會員,東森購物代理人東森保代人員嗣即主動打電話並傳真加保同意書等投保資料予王文龍、原告,原告除表示已收受傳真外,更就保費高低、未附加癌症險、得否附帶被保險人等事項表達不同意見,足見原告已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其後,原告主動打電話予東森保代人員要求投保,就健康告知一事,答以:「健康什麼告知,我都看過了,都沒有」等語,就不承保職業、不承保疾病一事,答以:「沒有不承保疾病」等語,顯見原告已主動告知無不承保疾病,其故意隱匿王文龍患有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之事實甚明。王文龍、原告明知患有不承保疾病不得加保,竟規避東森保代人員之詢問而加保,嗣亦未對被告補告知,或於10天撤銷期間內撤銷加保,被告簽發支票將王文龍所繳保險費全數退還,原告亦已於97年2 月18日提示兌領,原告顯已默示承認王文龍之加保行為無效,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東森購物於95年間,以原告之配偶王文龍為被保險人,以原
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GB0010-00 重大疾病團體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3A0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被保險人如於保險期間內,因罹患心肌梗塞、腦中風等約定之重大疾病而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本院卷第10頁、第13-18 頁)。
㈡被告公司團體保險約定書、團體保險批註,約定約定書、批
註之內容構成團體保險保單GB0010-00 之一部,約定書第3條約定:「不承保疾病:...患有...高血壓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90mmHg以上)...保險公司皆不予承保,自始無具備保險人資格,不生任何加保之效力...以上已繳納保險費者即使發生保險事故,保險東司均不負任何保險責任」,批註第2 條約定:「凡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幸福人壽不予承保」(本院卷第35-36頁、第38頁)。
㈢王文龍業於被告公司「得意家庭守護計畫」保單簽收回條及
確認單簽署姓名,並寄回東森保代,該保單簽收回條及確認單上聲明事項第3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載明:「不承保疾病:凡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幸福人壽不予承保」、「主被保險人確認:已完全了解原加保同意書中不承保職業及疾病之內容,故同意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就不承保職業及疾病之告知,有虛偽、不實或實際職業及疾病與不承保職業及疾病有相同之情事者,主被保險人(含附加被保險人)願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主被保險人(含附加被保險人)絕無異議」(本院卷第99頁)。
㈣王文龍自93年5 月24日起,因高血壓心臟病陸續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就診(本院卷第155-157 頁)。
㈤王文龍於保險期間內之96年2 月25日因腦出血死亡,腦出血之原因為高血壓(本院卷第11頁)。
㈥原告96年3 月7 日申請理賠,被告於96年3 月9 日收件,並
於96年4 月12日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王文龍病歷,於96年4月19日認定王文龍腦出血與高血壓間有因果關係,於96年4月26日拒絕理賠(本院卷第173-174 頁、第155-159 頁)。
㈦被告於96年5 月7 日,以保費溢繳為由,簽發票號:AD0000
000 ,金額:13,470元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該支票於97年2 月18日經提示兌領(本院卷第125-12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自始無效?㈡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否發生?㈢王文龍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得否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㈣被告已否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⒈本件被告公司之團體保險約定書、團體保險批註構成被告與
要保團體東森購物訂定之GB0010-00 團體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上開約定書第3 條第2 款、批註第2 條約定高血壓症為不承保疾病,被告公司不予承保,系爭保險被保險人王文龍業已簽署保單簽收回條及確認單,確認其已完全了解不承保疾病之內容,固有團體保險約定書、團體保險批註、保單簽收回條及確認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8 頁、第99頁)。惟查:系爭保險係以東森購物為要保人,由東森購物檢具被保險人名冊送交被告,經被告核定後承保,為兩造所不爭,所謂「患有高血壓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90mmHg以上),保險公司不予承保」,應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得以患有高血壓症者不得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由拒絕承保,倘要保人仍以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未予拒保,並簽訂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即屬成立生效。系爭保險要保人東森購物以王文龍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未予拒保,並於95年間收訖王文龍續保之保險費,製發團體保險保單生效通知書,記載投保單位、保單號碼、保險期間、被保險人等事項,既有團體保險保單生效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足證被告同意要保人東森購物以王文龍為被保險人投保,並與之締結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其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被告抗辯王文龍自始即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⒉至王文龍就不承保疾病之告知,如有虛偽、不實或實際疾病
與不承保疾病有相同情事,所涉及者為王文龍於加保同意書或其他保險文件是否為不實之說明,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苟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其除外責任條款又未將因不承保疾病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按即:因不承保疾病致罹患系爭重大疾病團體健康保險保單條款(下稱保單條款)第2 條約定之重大疾病〕列為除外責任事項(系爭重大疾病團體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參照),被告即不得以王文龍患有不承保疾病拒絕理賠,其抗辯其不負任何保險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其保險標的之危險尚未發生: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王文龍自93年5 月24日起,即因高血壓心臟病陸續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就診,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7 頁),被告抗辯王文龍於投保前即已知悉其患有不承保疾病,固非無據。惟查: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所謂「已發生」,係指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業已發生,如:保險標的財物業已毀損滅失、被保險人業已死亡、傷殘或疾病業已存在、對第三人之責任業已發生等情形。王文龍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雖患有不承保之疾病高血壓症,然觀諸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2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為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癌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等重大疾病,高血壓症僅係被告為進一步控制危險,將之列為得不予承保之疾病之一,該病症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重大疾病,王文龍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復未罹患任何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重大疾病,系爭保險標的之危險難謂業已發生,被告抗辯依保險法第
51 條 第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語,自非可採。㈢王文龍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人因要保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生之契約解除權,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經查:⒈王文龍自93年12月間首次投保前之93年5 月24日起,即因高
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陸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已詳前述,王文龍於93年12月間首次投保及歷年續保時,顯已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壓疾病。而王文龍業於被告公司「得意家庭守護計畫」保單簽收回條及確認單簽署姓名,並將之寄回東森保代,該保單簽收回條及確認單上王文龍之簽名為真正,且其上聲明事項第3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載明:「不承保疾病:
凡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幸福人壽不予承保」、「主被保險人確認:已完全了解原加保同意書中不承保職業及疾病之內容,故同意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就不承保職業及疾病之告知,有虛偽、不實或實際職業及疾病與不承保職業及疾病有相同之情事者,主被保險人(含附加被保險人)願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主被保險人(含附加被保險人)絕無異議」等語,為原告所是認,並有保單簽收回條及確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以王文龍首次加保及歷次續保時即已知悉自己患有高血壓疾病,系爭保單簽收回條及確認單中之字體及印刷尚屬清晰,王文龍又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況觀之,即足徵王文龍就其患有不承保疾病之事並未據實說明,其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應堪認定。
⒉王文龍於保險期間內之96年2 月25日因腦出血死亡,腦出血
之原因為高血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王文龍所患高血壓極易導致系爭保險所承保之心肌梗塞、腦中風等重大疾病,經被告列為不承保疾病之一,王文龍理當將罹病之事實據實告知,俾供被告評估危險及決定是否承保,該等事項確屬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重大事項,王文龍未據實告知,嗣復因未據實告知之事項導致危險之發生(按即:因患有高血壓導致腦中風死亡),被告自得以被保險人王文龍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㈣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破產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第8 條第4 項所明定(本院卷第16頁)。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之債之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及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如保險人向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80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係以東森購物為要保人,由東森購物檢具被保險人名冊、填具要保書送交被告,經被告核定後承保,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團體保險保險單、要保書、約定書、批註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為東森購物及被告,王文龍及原告則分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渠等均非當事人,而東森購物並無破產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情事,按之上開說明,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應向要保人東森購物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被告雖於96年4 月26日發函東森購物及原告,告知因王文龍
自投保前之93年5 月24日起即因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持續治療,依系爭團體保險約定書約定,患有高血壓者該公司不予承保而拒絕理賠(本院卷第12頁),然該函文係以患有高血壓者該公司不予承保為由拒絕理賠,其內容並未述及王文龍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亦未以之為由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於
96 年5月7 日,以保費溢繳為由,簽發票號:AD0000000 ,金額:13,470元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該支票於97年2 月
18 日 經提示兌領,固有應付票據管理系統付款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 頁),惟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被告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即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已默示承認王文龍之加保行為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解除,其不負任何保險責任等語,核非有據。至原告已受領之保險費13,470元,被告並未請求原告返還,亦未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就該部分款項,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王文龍於保險期間內之96年2 月25日,因系爭保險承保之重大疾病腦中風死亡,業詳前述,而原告為受益人,其於96年3 月7 日申請理賠,被告於96年3 月9日收件,有理賠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96年3 月24日前給付之,其迄未為給付,自應自96年3 月25日起給付年利1 分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自96年4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㈥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此外,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又未將因不承保疾病(高血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腦中風)列為除外責任事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及按年息5%自96年4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