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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Fireman's法定代理人 Fiona Dhu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文禹律師王靖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無資產可供賠償訴訟費用,為原告承認。則被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50,

712.67元,按起訴日匯率新台幣32.812元計算,折合新台幣11,50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各為新台幣169,932元。再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預估本件被告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約新台幣150,000元左右等情,酌定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新台幣48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