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被 告 超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即葉丁財)被 告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複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超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超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煬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煬公司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超煬公司負責承作榮電公司所轉包之「台灣電力公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新竹香山』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工程」,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及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所載,被告超煬公司向榮電公司申領工程總價30%之預付款部分,需以銀行連帶保證作保,故被告超煬公司以超煬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證人,以榮電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800,000元,作為預付款還款及成功扣款之保證,保證效力等同銀行保證,並向榮電公司領取31,800,000元之工程預付款。惟榮電公司於94年8月9日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系爭保單50%還款保證責任,故系爭保單保額僅存15,900, 000元。而被告超煬公司於94年9月23日因財務發生困難及工程進度落後,無預警將施工人員及機具撤離工區,經榮電公司94 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改善未果,被告超煬公司顯已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及可能,榮電公司旋於94年10月15日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第4款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超煬公司之違約行為致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已付出之預付款,無法由後續應施工之進度進行扣回而受有損失,故向原告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原告依照系爭保單進行理賠後,於理賠金額之範圍內,因此受讓榮電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本於榮電公司之地位,對被告超煬公司進行求償,而得主張一切榮電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超煬公司須對榮電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超煬公司依契約之約定收受榮電公司給付之預付款而受有利益,於榮電契約合法終止契約後,被告超煬公司受有超過應扣款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造成榮電公司之損害,故被告超煬公司應將預受預付款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予榮電公司。又被告超煬公司與甲○○共同簽有系爭償還同意書,由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確實履行工程契約所定應履行事項,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函告保險公司。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立即如數清償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以下稱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賠償金額及支付之費用概以保險公司所提單證為準,立同意書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7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如不履行本同意書所載應履行事項時,不論保險公司有否徵提擔保品,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個別負責賠償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失。絕不以立同意書人未提供擔保品、擔保品未經處分或變更未經其同意、未對立同意書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在立同意書人未全部清償因本同意書所生債務前,連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亦絕不聲明退保。」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且原告業已依照系爭保單對榮電公司理賠15,900,000元,是被告超煬公司與甲○○,即應依據償還同意書第1條、第7條,應清償原告賠償榮電公司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又原告理賠榮電公司之金額雖為15,900,000元,惟原告業已於95年11月,依據償還同意書第2條至第4條之約定,就甲○○所提供之擔保品(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單)行使質權獲償5,463,355元。是以,甲○○與被告超煬公司應就餘額部分,賠償原告10,436,645元(15,900,000 -5,463,355 = 10,436,645),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兩造償還同意書、民法179 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㈠被告超煬公司應給付原告10,43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436,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其僅係擔保品提供人,屬物上保證人,並非系爭償還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其與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無涉,僅係於被告超煬公司向原告要保之工程保證保險提供定存單作為擔保品,且所提供之9張定存單已由原告處分,原告依償還同意書第1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償還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超煬公司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於93年7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被告超煬公司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證人,以榮電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31,800,000元,作為預付款還款及成功扣款之保證,並向榮電公司領取31,800,000元之工程預付款。嗣訴外人榮電公司於94年8月9日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系爭保單50% 還款保證責任,故系爭保單保額僅存15,900,000元。被告超煬公司又於93年8月18日簽立償還同意書,約定: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同意立即如數清償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而被告超煬公司於94年9月
23 日因財務發生困難及工程進度落後,無預警將施工人員及機具撤離工區,經榮電公司94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改善未果,榮電公司旋於94年10月15日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第4款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超煬公司之違約行為致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已付出之預付款,無法由後續應施工之進度進行扣回而受有損失,故向原告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原告依照系爭保單進行理賠後,於理賠金額之範圍內,受讓榮電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業已於95年11月,依據償還同意書第2條至第4條之約定,就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品(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單)行使質權獲償5,463,355元,故被告超煬公司應就餘額部分,賠償原告10,436,6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影本1份、原告工程保證保險單影本1份、榮電公司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影本1份、榮機字第09401 487號函影本1份、系爭工程保險結案公證報告影本1份、新店大坪林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台北南海郵局第135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本案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超煬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償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超煬公司給付10,436,645元,為有理由。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對於償還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處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僅辯稱:其係擔保品提供人,並不負償還同意書之清償責任等語。經查,系爭償還同意書之前言已載明:「立償還同意書人超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同意書人)因承攬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新竹香山」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工程(以下簡稱工程)要保下列工程保證保險(下稱保證保險):……特立本償還同意書」等語,參諸償還同意書第1條係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確實履行工程契約所定應履行事項,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函告保險公司。」,而被告甲○○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償還同意書之內容可知本件償還同意書之履約當事人係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超煬公司。而系爭償還同意書第3條所提供之擔保品係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單9張,惟該償還同意書之簽名欄位僅有「立同意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無「提供擔保品人」乙欄等情,有償還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28頁),而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償還同意書之立同意人處簽名,應解為係因系爭償還同意書第3條規定:「立同意書人及/或連帶保證人為履行本同意書,願提供後開擔保品,供保險公司設定質押並辦理有關手續及負擔其費用,立同意書人及/或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該擔保品得適用為保險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立同意書人一切債權之擔保」,而於立同意書人處簽名,其目的僅係滿足質權設定之要式規定,而非因此成為主債務人,此觀諸償還同意書第1條規定,立同意書人除應償還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外,尚應「確實履行工程契約所訂定應履行事項」,及「將辦理情形隨時函告保險公司」,然被告甲○○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由履行工程事項,更無可能將辦理情形隨時函告保險公司,事實上,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甲○○「確實履行工程契約」及「將履約情形函告保險公司」,益證被告甲○○並非償還同意書第1條之立同意書人,是被告甲○○辯稱其僅係擔保品提供人,並不負償還同意書之清償責任等語,堪可採信,原告於處分擔保品後,請求被告甲○○負償還同意書之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超煬公司給付原告10,43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