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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賴立文被 告 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月秀律師

王文成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游祥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

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澤民,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後先後變更為李丞華、鄭守夏、戴桂英,戴桂英並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朱雲鵬,朱雲鵬並於100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鳳品,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高瑞華,高瑞華並於98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6,477,686元及其中145,289,412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96年8月8日追加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4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給付原告136,968,138元,及其中93,847,192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6,968,138元,及其中93,847,192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就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應屬減縮訴之聲明;就追加被告台壽保公司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壽保公司主張其就標得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前,已出險但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再保險契約下之權利義務(不含再保險分進業務)」,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本應向國華產險公司請求,故國華產險公司顯係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對國華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而國華產險公司對於本件訴訟既有上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國華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且國華產險公司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參加人國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交通

事故導致原告之保險對象受傷,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原告於提供被害人保險給付後,即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代位取得向國華產險公司求償權。而自93年第四季起至95年止,原告共墊付89,313,548元;遲延利息(算至100年2月28日)為43,120,946元;結案日後給付之金額為4,533,644元,則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為93,847,192元(89,313,548+4,533,644=93,847,192),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加計年息10%之利息,計136,968,138元。

㈡嗣因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間因業務及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支

付其債務並有損及保戶利益之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乃於94年11月18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勒令國華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致原告暫時無法向國華產險公司求償,而依保險法相關規定申報債權。復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國華產險公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國華產險公司所得為之請求,可不向國華產險公司請求而轉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求償。是原告之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均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依法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之權利,係繼受該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給付請求權,而原告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繼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給付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安定基金求償。又被告台壽保公司依國華產險公司之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之公告,為國華產險公司上開債務之繼受人,而與被告安定基金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給付原告136,

968,138元,及其中93,847,192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6,968,138元,及其中93,847,192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前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答辯稱:㈠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

情事,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號函勒令其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並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委託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國華產險公司清理工作,故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規定,自94年11月18日任何對國華產險公司執有債權之人,非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1項規定,於清理人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之30日內申報債權者,均不列入清理。又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1項規定及第149條之10第4項規定,第三人對停業清理之保險業債權,僅得依清理計畫受償,且依同法第149條之10第7項規定,未能受清償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故原告應提已依清理程序申報之證明,且亦須證明其保險對象所遭受之交通事故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所定不能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而屬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應補償者。

㈡又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復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及第

149條之1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於95年3月1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0403410號函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並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6日標得國華產險公司「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前,已出險但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再保險契約下之權利義務(不含再保險分進業務)」,而依招標公告成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於95年5月16日同時以()保清字第0305號函公告「有關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於民國95年5月16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汽車保險理賠案件,自即日起委由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故原告是否當對之請求,而非對被告安定基金主張。

㈢又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規定,被告安定基金之動用有法令之

限制,其前提需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發生,且其墊付對象、範圍限於國華產險公司所生債務,並不及於為國華產險公司墊付對其他人之債務。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所取得法定移轉債權為被害人對保險人國華產險公司之債權,非前述保險法第143條之3所揭被告所得墊付之國華產險公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間,因有效契約所生之債務。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對象,依例外規定應做限縮解釋,限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故原告爰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對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保險人代位,自屬無理。

㈣退萬步言,原告所請求之債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推2年部分,亦均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依安定基金設置之立法目的係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之安定,及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安定基金之墊付對象、範圍僅限於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因有效契約所生債務,而不及於保險人墊付其他人之債務;甚且,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1項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安定基金收入來源並非來自保險費,而成為保險法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所衍生之危險源分擔理念之例外,是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非在為被保險人承擔危險而不具對價衡平關係,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質為保險法上危險承擔分散、不當得利禁止等原則之體現顯不相同,故安定基金實非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人。退步言,如認原告為安定基金之墊付對象,惟其債權已因依清理程序於期限內申報而消滅。又,被告台壽保公司於95年間與參加人國華產險公司簽訂「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其讓售標的不包括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部分,此有當時之精算報告、實際代墊金額、參加人所簽署之精算備忘錄等文件可知。末以,原告請求金額中,其中關於結案日後費用4,533,644元,原告並無法證明此等案件與結案日前之事故屬相同之交通事故所致,亦無證明其間有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且該費用原告於99年7月6日庭期中始予列入,自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另原告請求金額中之遲延利息43,210,946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第2款規定及金管會97年2月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016950號函釋,被告台壽保公司就利息部分並無任何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自屬無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原告所能代位之範圍應以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範圍為限,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係為分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就汽車交通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該保險給付應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為限,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非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醫療費用,依法無須負擔保險給付之責。又參加人之清理人於95年3月13日公告辦理參加人之營業及資產標售,並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由被告安定基金支付標售案之對價,是標售標的應以安定基金之墊付對象為條件,此由讓售合約約定「買方應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定之」亦明。是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標的是否屬於標售合約之讓售標的應以原告是否為安定基金之墊付對象為判斷基礎,倘原告非為安定基金之墊付對象,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標的即非屬於標售合約之讓售標的。

㈡又,原告主張依據代位求償作業原則,產險公司應於文到一

個半月內撥付計算,故請求其於94年3月22日起陸續寄發予參加人或其清理人之代位求償之繳納期限翌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計算遲延利息,惟本案自繫屬於法院以來,被告台壽保公司與原告文件往返,方於100年3月25日確認清理人應給付原告之代位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本院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債權金額係於100年3月25日始確認,且不能確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以,參加人無須負擔遲延利息,被告台壽保公司、安定基金等亦無須負擔遲延利息。退步言,若認被告等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因參加人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號函對參加人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乃為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第2款規定及金管會金管保一字第09702016950號函,則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參與清理財產之分配,僅能計算至停業日即94年11月18日為止。

㈢末以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倘因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陸續支

出醫療費用,就該等醫療費用所生之請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內向保險人行使,否則保險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基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原告就受害人於結案日後始發生之醫療費用為請求,惟該等費用之結案日均發生於00年之前,更遑論包括91年所發生之事故,而原告遲至100年4月14日始具體提出該等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參加人及被告等均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加人國華產險公司為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因財務狀況

惡化,經金管會於94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號公告,自即日起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債務之清理工作。

㈡參加人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及

第149條之1規定,經金管會於95年3月1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0403410號函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並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6日標得國華產險公司「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前,已出險但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再保險契約下之權利義務(不含再保險分進業務)」,而依招標公告成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於95年5月16 日同時以()保清字第0305號函公告「有關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於民國95年5月16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汽車保險理賠案件,自即日起委由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㈢原告自93年第四季至95年結案日前共墊付89,313,548元;遲

延利息(算至100年2月28日)為43,120,946元;結案日後給付之金額為4,533,6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得代位向被告等請求自93年第四季起至95年止代墊之醫療費用計93,847,192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加計年息10%之利息,合計136,968,138元,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是否可作為被告安定基金應承擔國華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保險金之依據?㈡原告得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逕向被告安定基金請求給付保險金?㈢原告得否向被告台壽保公司請求上開國華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保險金?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得作為被告安定基金應承擔國華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保險金之依據:

⒈保險法第143條之3於80年6月16日增訂「安定基金之動用,

以左列各款為限: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三、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其增訂立法理由為「規範安定基金動用之範圍。」嗣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三、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依第1項第2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3款規定墊付之總額。」其修正理由為:「一、被保險人於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時,依原條文第3款規定,必須經歷冗長之清算過程,始得計算保戶受分配金額及其未能獲償之金額,為使大眾能迅速獲償,爰修正由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原條文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尚包括解約金或未滿期保費之請求權,爰將『被保險人』修正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以資明確。二、原條文第2款規定安定基金僅得對承受之保險業予以低利抵押貸款,恐無法因應失卻清償能力保險業之狀況,故增訂安定基金對保險業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亦得予以補助,其補助金額則以於第3項明定以第1項第3款墊付額度為限。」復於96年7月18日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即現行條文)「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三、保險業依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理由為「一、為達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有必要明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三、配合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爰將第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八、第2項配合原第1項安定基金所列四款用途,分別改列為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酌作文字修正。」是依上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觀之,保險業於被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情況下,為使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能迅速獲償,由被告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嗣於96年7月18日修正時,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惟原告於96年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安定基金給付代墊款,則應適用90年7月9日之修正規定,即被告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點、範圍及限額代保險業墊付。

⒉此自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

規定「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請求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墊付之限額如下: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墊付。⒉申請住宅地震保險賠款者,依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規定墊付。⒊其他各種保險按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百分之九十墊付,並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⒋同一人在同一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有數個請求權者,墊付金額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之第三人應與被保險人合併計算該墊付限額。㈡依保險契約請求退還保險費者,按得請求金額百分之四十墊付。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前項標準預估墊付金額,如有累積基金不足支應之虞,得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重新訂定墊付比例及限額。」亦明,是在符合90年7月9日修正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下,被告即有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被告於墊付後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⒊是以,本件國華產險公司既因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公告

自94年11月18日起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安定基金即有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代國華產險公司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此為法定債務承擔。是以,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自可作為被告應承擔國華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

⒋被告雖以安定基金之設置目的乃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

益與維護金融之安定,其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而非十足保障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2號解釋文參照,是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給與保險給付。是全民健保以強制納保制度,貫徹全民一體納保政策,除可以大幅減少家庭及個人財務負擔,就重大傷病者,以及經濟困難之弱勢國人,提供醫療及經濟負擔上的協助;換言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影響為國民健康、社會民生及國家財政,故相較安定基金影響之層面,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涉層面更為重要且廣大。是以,被告以原告之請求與安定基金之設置目的不相當,自無足採。

㈡原告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逕向被告安定基金請求給付保險金:

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此係因汽車交通事故為健保醫療費用龐大支出之一,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乃有此一條文之規定。故於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原告提供醫療給付後,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請求者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

受害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國華產險公司請求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之權利,然上開受害人之醫療費用已由原告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原告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⒊被告雖以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法條觀之,被告所

代墊者應屬「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而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並未具有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身分人,自非被告安定基金應代國華產險公司墊付之範圍云云,惟查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規定「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請求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墊付之限額如下: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墊付。…」,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並未被排除於安定基金之動用範圍內,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及其家屬)自得向安定基金請求,是以,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害人(即請求權人)醫療費用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安定基金給付該醫療費用,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台壽保公司請求上開國華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保險金:

⒈按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清理人執行

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得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經查,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及

第149條之1規定,經金管會於95年3月1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0403410號函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並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6日標得國華產險公司「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前,已出險但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再保險契約下之權利義務(不含再保險分進業務)」,而依招標公告成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壽保公司既自95年5月16日起承擔國華產險公司之債務,則國華產險公司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自應由被告台壽保公司依契約之約定承擔理賠責任,此亦有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於95年5月16日同時以()保清字第0305號函公告「有關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於民國95年5月16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汽車保險理賠案件,自即日起委由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台壽保公司)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台壽保公司應承受國華產險公司之理賠債務,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313,548元:

⒈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3年第四季至95年結案日前共墊付

89,313,548元;遲延利息(算至100年2月28日)為43,120,946元;結案日後給付之金額為4,533,644元,惟被告以原告之債權僅得以依清理程序所申報之債權28,162,053 元為據,其餘請求因未申報而為消滅云云,惟查,按「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1項及第14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第1次申報債權時,已敘明原告與國華產險公司間之勾稽模式,故清理人保發中心已知悉原告之債權額將逐次增加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因未於清理程予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額即告消滅,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理。

⒉被告另主張前開因遲延理賠所生之利息,依保險法第149 條

之10第3項規定不列入清理云云,查,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代墊款所生之遲延利息(算至100年2月28日)為43,120,946元,為被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本屬有據。惟被告對於本案所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被告僅就理賠金額辦理墊付,對於因遲延理賠所生之利息,不負給付責任。而前開因遲延理賠所生之利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規定及金管會97年2月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016950號函,不列入清理並依同條第7項後段規定辦理。有金管會100年1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2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7頁),被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是以,上開遲延利息未在被告承受清理債權範圍內,則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⒊被告復就原告請求結案日後給付之金額4,533,64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查:

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則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依上規定,新舊法就時效之規定有所不同,惟請求權時效乃屬權利行使之方式,於修正前雖應依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始符前開修法目的,被保險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是不因交通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遽謂即應適用舊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復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7月6日始提出結案日後之理賠請求,揆諸上揭說明,顯已罹於2年時效,自不得再為擴張請求,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結案日後給付之金額4,533,64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及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安定基金、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3年第四季至95年結案日前共墊付89,313,548元,,被告安定基金、台壽保公司中任一人為前揭給付,另一人自於相同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