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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 告 李振強

郭懋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張元輔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

王吟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李紀聖之父母,李紀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友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經營之KTV唱歌,因細故在五一五包箱內遭訴外人黎人瑞、聞宏翔及黎人瑞召集之友人持警棍刀、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毆打,其中一刀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黎人瑞及聞宏翔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十三年,其他人亦有刑事責任,故李紀聖之死亡與錢櫃公司KTV五一五包廂內毆打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黎人瑞持木棍、棒球鋁棒、高爾夫球桿、警棍刀等凶器進入錢櫃公司KTV營業處所毆打李紀聖,上開凶器足以致死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錢櫃公司KTV營業處所之服務生疏於防範,未及時阻止嫌犯持凶器進入,亦未報警處理或出面制止,即有過失,錢櫃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負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錢櫃公司經營KTV業務,負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消費環境義務,但錢櫃公司並未提供,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李紀聖之父母,錢櫃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已在另訴向錢櫃公司、黎人瑞及聞宏翔請求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錢櫃公司已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對於每一個人身體傷亡部分,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被告應依其與錢櫃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況縱認錢櫃公司對原告無賠償責任,被告仍應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若本院認為原告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權利,被告亦應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錢櫃公司,而原告為錢櫃公司之債權人,錢櫃公司既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況,原告自得代位錢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錢櫃公司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櫃公司雖有向被告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被告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被告始應負保險理賠責任,而錢櫃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供消費者歌唱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不負有防止消費者免受第三人侵害之義務,錢櫃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不完全給付,李紀聖在錢櫃公司營業之KTV內遭槍殺,純屬臨時意外發生為猝不及防,原告另案訴請錢櫃公司負賠償責任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錢櫃公司對原告既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況原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逕行交付保險金,應待錢櫃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始能請求,原告在錢櫃公司應負責任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即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李振強及郭懋廉分別為李紀聖之父母,李紀聖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友人前往錢櫃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KTV唱歌,因細故在五一五包箱內遭黎人瑞、聞宏翔及黎人瑞召集之友人持警棍刀、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毆打,其中一刀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黎人瑞及聞宏翔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十三年。錢櫃公司已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對於每一個人身體傷亡部分,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三六九九、三七00、三七0

九、七四九八號起訴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9頁、第74頁至第76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李紀聖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友人在錢櫃公司經營之KTV唱歌,遭黎人瑞、聞宏翔及黎人瑞召集之友人持警棍刀、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毆打,並遭持刀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縱認此為發生在錢櫃公司營業處所之建築物或通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然被告就李紀聖之死亡應負保險理賠責任之要件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見本院卷第75 頁),即需被保險人即錢櫃公司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本件自應探討錢櫃公司就李紀聖之死亡是否應負保險理賠責任。

(二)錢櫃公司已提供安全性服務,未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別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至所謂服務範圍,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未定義,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查錢櫃公司乃經營KTV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均屬消保法所稱之服務。至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觀諸消保法第七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按一般消費者至錢櫃公司經營之KTV唱歌消費,可合理預期錢櫃公司提供唱歌、飲食,及不同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暨足夠之消防設備及逃生裝置,及其電梯、地板等應具備安全、正常運作、防滑等安全功能。一般消費者至KTV消費,並不會預期KTV業者應提供消費者談判及聚眾鬥毆處所,且KTV業者並非治安機關,對於聚眾鬥毆事件無從期待其得以自力排除消費者之衝突,僅得於衝突發生後或可預見將有爭執發生時報警處理。原告主張錢櫃公司見黎人瑞率人手持警棍刀、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進入其經營之KTV店內卻未阻止其等進入,不符一般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無可取。

2、聞宏翔與訴外人李涵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五時四十六分四十八秒,在錢櫃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KTV 營業處所五樓電梯口及服務櫃臺中發生爭執,黎人瑞出面勸阻,三人持續在該處交談至五時五十分十七秒,由五一五包廂方向走出數人與黎人瑞及聞宏翔發生推擠並扭打,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卷第151頁背),嗣五時五十分三十八秒聞宏翔與五一五包廂方向走出之人推擠並遭毆打,迄五時五十二分十秒,聞宏翔與五一五包廂走出之人發生扭打後即停止衝突並互為交談,五時五十六分三十秒時,自五一五包廂步出之人陸續往包廂走去,亦經刑事法院勘驗五一五包廂外走道監視錄影光碟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卷第152頁),錢櫃公司之KTV人員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五時五十分報案,嗣紛爭緩和後於五時五十三分二度取消派警,警網到達現場,錢櫃公司KTV店之值班副理表示現場無狀況已打電話通知取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卷一第150頁),查黎人瑞及聞宏翔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五時五十分十七秒許,與自五一五包廂走出之數人發生推擠及扭打,錢櫃公司之服務人員固應報警處理,但該衝突已於五時五十二分十秒緩和,並於五時五十六分三十秒停止,則錢櫃公司之服務生於五時五十三分二度去電取消派警,尚無不妥。況一般消費者前去KTV唱歌消費,無不希冀業者提供休閒娛樂之唱歌設備及不被打擾空間,倘員警一再前來,恐將影響消費者之興致,上開衝突既已平息,取消派警應係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難認錢櫃公司上開取消派警乃未提供具安全性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3、又五時五十七分十三秒,李紀聖自五樓電梯衝出至服務櫃臺前方出手毆打站在該處之黎人瑞,二人旋互相毆打,迄五時五十八分九秒,李紀聖自畫面上方處進入畫面中間,並與自五一五包廂走出之人群發生推擠,迄五時五十八分五十秒,雙方停下方交談(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卷第15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時間歷時僅四十餘秒,則錢櫃公司服務生未報警,並未逾越合理預期。再者,黎人瑞於六時六分五十七秒手持一長條狀物體、長約一公尺,並與其他十名男子自安全梯走出(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第109頁背之準備程序筆錄),迄六時七分零秒,黎人瑞右手持一長條形往五一五包廂方向走去,其身後跟隨約十人亦一併進入(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第1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六時零七分三十三秒,有四位男子從五一五號包廂方向互相追打而出,黎人瑞及李紀聖則互相追打,黎人瑞以右手勒住李紀聖之脖子,播放至六時零七分三十五秒,李紀聖及黎人瑞互相推擠掙扎後,兩人均由安全梯門出去(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第71頁背),距離錢櫃公司服務生於該日六時五分許二度報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第151頁),僅相隔約二分鐘,堪認錢櫃公司KTV人員於六時五分許報警並無遲延情事,已符合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符合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查錢櫃公司經營KTV業務已提供符合約定之消費者包廂、唱歌設備、飲食等,為兩造所不爭,另錢櫃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報警服務已符合消費者之合理安全性期待,已如前述,錢櫃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錢櫃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應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錢櫃公司之KTV人員之報警及取消報警均無延誤情事,已如前述,應認錢櫃公司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錢櫃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錢櫃公司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民法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損害,均無依據,自與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要件不符,被告無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錢櫃公司,原告亦無以其為錢櫃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錢櫃公司二百萬元之保險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另依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內容分別為:「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一項有關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並不具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雖主張被告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為無過失責任,李紀聖既在錢櫃公司之營業場所死亡,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惟被告所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雖不以錢櫃公司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錢櫃公司對原告有應負賠償責任包括過失責任及無過失責任為前提,但錢櫃公司對原告並無應負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毋庸給付保險金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九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錢櫃公司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