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戊○○
子○○癸○○壬○○辛○○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丑○○
庚○○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保險經紀人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己○○於民國95年5 月間持被告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德招攬EASY LIFE專案綜合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陳金德同意後投保,並已繳足保險費,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至
96 年6月1 日止,要保人為訴外人寅000000000000。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括定期壽險、住院醫療險及癌症醫療險等三種保險,分屬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其中癌症醫療險之保險給付內容分別為:⑴癌症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⑵癌症住院日額每日3,500 元;⑶癌症居家療養每日(全年給付最高21日)1,500 元;⑷癌症門診(每日一次且全年最高90次)每日1,500 元;⑸癌症手術每次45,000元。嗣被保險人陳金德於95年8 月25日因身體不適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檢查,檢驗得知罹患肝癌,經住院接受相關治療與癌症手術後,仍不幸於95年12月5 日死亡,陳金德既因癌症身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1,500,000 元,及癌症住院日額231,000 元、癌症門診6,000 元、癌症居家療養31,500元、施行二次癌症手術90,000元等保險金,原告為陳金德之法定繼承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與原告。
㈡嗣原告子○○於95年10月13日檢附相關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
理賠,被告竟以被保險人陳金德投保時年齡為69歲,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首次承保年齡60歲之限制,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然而,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己○○在向被保險人陳金德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表示被保險人有年齡不得超過60歲之限制,且在製作要保書時更有索取陳金德之身分證件據以填載,另己○○提供之被告公司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中更無任何投保年齡限制之記載;加以,被告在被保險人陳金德之加保同意書上不僅未記載保險年齡之限制,更未交付任何有保險年齡限制之文件予被保險人陳金德,故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何保險年齡限制之約定。被告既已收取被保險人陳金德之保險費接受其投保,並發給保險證,系爭保險契約顯已有效成立。
㈢為此,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陳金德年齡不實,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效:
⒈依保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批註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
成部分,而批註書業已載明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年齡為15足歲至60歲,續保可至70歲等內容,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前即已將相關保單條款(包含宏泰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宏泰團體住院醫療定額保險保單條款、宏泰團體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批註書交付予要保人寅000000000000,兩造自應受此保險年齡限制之拘束。而被保險人陳金德於95年6 月間投保時所填具加保同意書上出生日期記載為36年10月20日,以此觀之因未逾60歲限制,被告遂予以承保。直至陳金德95年10月間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被告始知悉被保險人陳金德真實出生日期為26年11月21日,已逾越被告所定保險年齡60歲之限制,且加保同意書所載年齡及陳金德出生年、月、日全部內容均為不實。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效。
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業務員己○○所
招攬,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若己○○招攬過程有過失,被保險人陳金德自應就己○○代理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⒊原告應舉證證明加保同意書上所載被保險人陳金德出生日期
有經塗改情事,縱有經人塗改,惟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當盡其據實說明義務,茲既陳金德仍於填載內容有誤之加保同意書上簽名,顯示其對加保同意書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示認同,自應就加保同意書所填寫之內容負法律上責任。
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定期壽險、住院醫療險及癌症險,其
中癌症身故保險金1,500,000 元中之500,000 元係基於癌症險而為給付,其餘1,000,000 元保險金則係依定期壽險而為給付,就該基於定期壽險所為給付部分仍有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㈡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金德於加保時就其出生日
期為不實之記載而詐欺被告,致使被告為承保之意思表示,而陳金德既係透過要保人為加保,於陳金德向要保人申辦過程中,要保人必能知悉其實際出生日期,而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金德詐欺之事實,被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96年9 月13日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向要保人撤銷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當無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
㈢依團體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
險金給付約定,必須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時,被告始須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然而,原告請求癌症手術90,000元保險金部分,有關人工血管安置及移除手術,並非治療癌症必須之外科手術,僅係為方便注射藥物之處置,即使不安置亦不會影響其治療,被告己予以從寬給付安置人工血管手術費用,至於移除手術45,000元部分依約無須給付,故原告請求癌症手術之90,000元應扣除人工血管移除手術費用45,0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4 至125 頁):
㈠95年5 月間,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己○○持被
告公司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德招攬EASY LIFE 專案綜合險(系爭保險契約)。陳金德遂於95年6 月1 日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寅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陳金德,並已繳足保險費,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6 月
1 日至96年6 月1 日止。㈡依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系爭保險契約包括一年期之定
期壽險、住院醫療定額保險及癌症醫療健康保險三種保險,其中定期壽險為人壽保險、醫療險部分為健康險。
㈢陳金德投保之癌症醫療險之保險給付內容為下列五項:
⒈癌症身故保險金為1,500,000 元(其中1,000,000 元為依據壽險契約給付、其餘500,000 元為依據癌症險契約給付)。
⒉癌症住院日額為每日3,500元。
⒊癌症居家療養每日(全年給付最高21日)1,500元。
⒋癌症門診(每日一次且全年最高90次)每日1,500 元。
⒌癌症手術每次保險金為45,000元。
㈣陳金德於95年8 月25日急診住院治療後,檢驗得知罹患肝癌
,經住院接受相關治療及癌症手術後,於95年12月5 日死亡。
㈤陳金德因肝癌而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
發生,原告為陳金德之法定繼承人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500,000 元,另就住院期間相關醫療之實施,應給付癌症住院日額231,000 元、癌症門診6,000 元、癌症居家療養31,500元、癌症手術之保險給付45,000元。亦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除抗辯人工血管移除手術費用計45,000元不在理賠範圍內之外,對原告其他請求保險金之計算不爭執。
㈥原告子○○於95年10月13日檢附相關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收受後拒絕理賠。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25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以被保險人陳金德投保時年齡不實,其真實年齡超過被
告所定60歲保險年齡之限制,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是否有據?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一部?要保人對此批註書內容在締約過程中是否業已知悉?⒉被保險人陳金德填載加保同意書時,對於年齡之記載是否為
不實?⒊負責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之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員己
○○,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一方抑或係保險人一方之代理人?㈡若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請求之移除人工血管手術
費用45,000元給付,是否為治療肝癌或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被告應否賠付?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以被保險人陳金德投保時年齡不實,其真實年齡超過被
告所定60歲保險年齡之限制,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是否有據?⒈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己○○為向被保險人陳金
德招攬保險之保險業務員,並非保險經紀人,應為被告之代理人,而非被保險人陳金德之代理人;被告所提加保同意書上被保險人陳金德之出生日期遭被告篡改,該記載並非投保時之原記載內容,自不得以此認定陳金德年齡不實;況被告於審核是否接受投保時,必會先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絕不可能僅憑加保同意書內容即逕予接受投保。又被告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記載被保險人年齡限制為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依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不得以被保險人陳金德投保時年齡超過60歲,而謂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再者,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惟此並不適用於非人壽保險之防癌險及住院醫療癌等語。
⒉按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
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適用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保險法並無健康保險準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故本項規定自無適用於健康保險,應先辨明。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載,系爭保險契約包括一年期之定期壽險、住院醫療定額保險及癌症醫療健康保險三種保險,其中定期壽險為人壽保險、醫療險部分為健康險,而癌症身故保險金1,500,000 元之其中1,000,000 元為依據上開一年期壽險契約應為之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關於有無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而致保險契約無效之爭執,僅涉及原告聲明金額中1,000,000 元部分,其餘本於健康保險而為請求部分,與本項爭點無涉,兩造對此並不爭執,首先認定(見本院卷第134 、204 頁背面)。
⒊又按保險契約於訂立時,要保人均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在人
壽保險契約部分,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另設有被保險人真實年齡告知義務,蓋被保險人年齡與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關係甚大,保險費之多寡,均以此為計算之依據而定之。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寅000000000000,被
保險人為陳金德,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加保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寅000000000000與被告(保險法第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⑵被告抗辯「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為系爭保險
契約內容之一部,批註書定有其承保年齡之限制,以60歲為上限,續保可至70歲等語,業經其提出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否認批註書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但查,證人丙○○即要保人寅000000000000常務董事,並為訴外人富客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已於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我們協會的角色是與各保險公司洽商保險商品,…就系爭EASY LIFE專案是94年3 月1 日開始銷售,當時簽約二年,後來中途就終止了,當初宏泰人壽就EASY LIFE 專案有提供要保書,也有共同合作印製作業手冊,敘明保障內容、保費、如何傳真等等事項,作業手冊會提供給與我們配合的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他們交給保險業務員,不一定會交給要保人作業手冊,手冊是針對業務人員設計的,要保人會看到要保書,要保書上面會有投保規定,投保規定上有年齡的限制,EASY LIFE的投保年齡上限是60歲,續保可以到70歲,提出專案內容說明、空白加保同意書(提示兩造後附卷)…」、「(提示被證二批註書,是否有看過?)這是EASY LIFE 合約中的批註,我們是在94年3 月1 日與宏泰人壽簽約那幾天的批註,有時候批註書會事後才拿到,這份批註書是在哪天拿到的我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已證稱被告曾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批註書交付要保人寅000000000000甚詳,且卷附之批註書所載保險年齡限制亦與證人丙○○所提EASY LIFE 專案內容說明相符(見本院卷第186頁)。
⑶據此,被告確實曾將批註書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寅0
00000000000,批註書上保險年齡之限制約定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堪以認定。
⒋次按,保險法第八之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
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故,保險經紀人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委任,基於豐富之保險經驗,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此與同法第八條之保險代理人之定義對照以觀,更可得見。原告主張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己○○為被告之代理人,尚無足取。
⒌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己○○持被告公司團保計畫說明及保單條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德招攬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己○○名片、團保計畫說明、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故己○○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為要保人寅00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金德之代理人,倘若己○○於招攬過程中有過失,被保險人陳金德自應就己○○代理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參照)。
⒍原告固然陳稱前開加保同意書上所載陳金德出生年曾經被告篡改,自26年改為36年等語。但查:
⑴加保同意書上所載陳金德出生日期為「36年10月20日」,與
陳金德實際出生日期26年11月21日全然不符,有陳金德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關於陳金德出生年份確實經人自26改為36一節,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6年9 月28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兩造對此俱不爭執。
⑵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程序訊問原告子○○,其於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這個保險都是我與己○○在談的,…陳金德投保時人是在台北縣樹林,簽立保單時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都是己○○寫的,後來寫好後我才拿到樹林給我爸爸簽名,簽完名後隔天我再交給己○○,…陳金德簽名時的文件就是投保的那張,陳金德簽名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我刷卡的帳號都已經寫好了,我只有在上面簽名而已並沒有寫其他內容,我簽名是在陳金德簽名之前,我簽名時陳金德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我刷卡的帳號都已經寫好了,…己○○是依照我弟弟提供的戶口名簿在投保單上填載陳金德的身分資料,我跟他一起核對,戶口名簿並沒有影印交給己○○。」、「陳金德簽名的就是被證三的加保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而表示原告子○○為被保險人陳金德藉信用卡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其亦曾在加保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子○○、陳金德在加保同意書上簽名時,加保同意書中關於陳金德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均已填妥完畢。
⑶又原告子○○雖再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所
看到陳金德出生月份為10月,陳金德實際上出生月份為11月,你當時看到的加保同意書上所寫陳金德出生日期是否確定為10月20日?)陳金德為26年11月21日,戊○○為29年2 月
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力陳其在加保同意書上簽名時,該文書上所載陳金德出生日期為26年11月21日。然查,卷附之加保同意書上陳金德出生日期僅有年份經以添加「/」劃方式塗改,其餘月份、日期(即10月20日,見前開⑴之說明)並未經修改,故原告子○○、被保險人陳金德簽名於加保同意書上時,關於陳金德出生日期之記載當非如原告子○○所述為「26年11月21日」,原告子○○上開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⑷觀諸加保同意書被保險人陳金德簽名位置係在其姓名、出生
日期、身分證字號、被保險人健康告知及聲明事項欄位下方,且陳金德簽名時上開內容均已填載完全,倘若加保同意書上陳金德出生日期有誤載為「36年10月20日」,而與其實際出生日期完全不一致之情形,衡情陳金德應會予以爭執而向代理人己○○要求更正方是。茲既陳金德仍在填妥內容之加保同意書上簽名,顯見已同意該加保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即,陳金德在加保同意書上簽認時,所載出生日期「36年10月
20 日 」係經其同意且肯認者,矧其竟仍由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員己○○持之向被告投保,職是之故,被保險人陳金德投保時所聲明之年齡確有不實,洵堪認定。
⑸再承上開3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投保之保
險年齡限制為60歲,為要保人所知悉者,而被保險人陳金德投保時聲明之年齡不實,且其真實年齡以26年11月21日算至保險契約成立之95年6 月1 日止,已達68歲,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定期壽險部分之契約無效。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96年
9 月13日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向要保人撤銷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姑不論被告所辯與民法第九十二條構成要件該當否,然查,被告迄未提出其已將該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送達要保人寅000000000000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況且,被告陳稱其係於陳金德95年10月間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始知悉被保險人陳金德真實出生日期為26年11月21日,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縱以要保人受訴訟告知時之96年12月3 日為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達到日期,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以其得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委無足取。
㈡若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請求之移除人工血管手術
費用45,000元給付,是否為治療肝癌或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被告應否賠付?⒈原告就此再陳稱:被告並未於陳金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提示團體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況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每次外科手術給付三萬元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每次給付45,000元不符,顯見,該保單條款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而手術移除人工血管係化學治療後之必要手術,自屬癌症手術之範圍等語。
⒉經查,本院在向陳金德就醫之林口長庚醫院(即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詢問陳金德於95年9 月7 日接受安置人工血管手術,嗣於95年11月7 日進行手術移除人工血管,是否為治療因肝癌引起之併發症,或為治療肝癌所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後,該院於96年8 月13日函覆本院表示:「陳君(即陳金德)係嚴重肝細胞癌合併右側肝門靜脈栓塞之患者,經醫師診視及相關檢查後,建議以肝動脈灌注化學治療,故於95年9 月7 日施行安置人工血管手術,以利化學治療之進行,惟因病患之肝癌持續惡化導致化學治療無效,故經醫師研判,於95年11月7 日施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以減少併發症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11 頁),足徵,林口長庚醫院對陳金德施行之人工血管安置手術係為治療肝癌之必要手術,事後再進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亦係為避免引起併發症之風險,均屬於陳金德肝癌治療及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被告抗辯其無須賠付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乙節,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壽險保險金1,000,000 元部分,因有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致該部分契約無效情事,故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被告對於其應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500,000 元,另就陳金德住院期間相關醫療之實施,應給付癌症住院日額231,000 元、癌症門診6,000 元、癌症居家療養31,500元、癌症手術之保險給付45,000元均不爭執,且如前㈡之說明,原告請求移除人工血管手術費用45,000元亦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858,500 元,足堪採信。
六、再者,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子○○已於95年10月13日檢附相關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收受後拒絕理賠(見三之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10日起給付按年息10﹪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自屬有據。
七、承前開五之㈢所為說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58,500 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數額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被告就其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方法雖表明包括現金、政府公
債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但就政府公債、有價證券部分,並未表明具體公債、有價證券內容,故其此部分所為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