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 告 甲○○
之2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而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除於起訴狀所指被告與訴外人羅慈麗間之契約不存在,故原告交付該款項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外,其復於民國96年8月27日提出準備書(一)狀,主張原告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與被告訂立之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否則,原告交付該款項亦係遭被告詐欺所致,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予以撤銷,其進而均得進一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核其所增加之因契約無效、經撤銷等理由,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前揭規定意旨,自無關於訴之追加限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11月24日受貪圖高額佣金之訴外人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保代公司)業務員簡美華之欺騙,告知可由原告以原告之子女名義購買保險,並於系爭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代簽子女姓名即可,因原告欲透過保險制度從事節稅規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訴外人羅慈麗(即原告長女)之名義購買系爭名稱為「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單」之壽險商品,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下稱系爭保約),訴外人羅慈麗並不知情,惟系爭保單係原告受華銀保代公司業務員簡美華慫恿而簽訴外人羅慈麗之名於系爭保單,訴外人羅慈麗與被告既未曾有成立保險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可能成立;否則,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性質,既未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羅慈麗之書面同意,仍屬自始無效之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繳交之保險金,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原告既係受訴外人簡美華之詐欺而簽立系爭保約並給付保險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取得該款項仍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前所受領之保險費共計2,600,000元,並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
(二)原告因於96年2月27日至96年4月間住院治療,訴外人羅慈麗竟將相關保單資料抄走,原告於96年4月4日前往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訴外人華銀保代公司代理人業務員簡美華亦曾坦承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均為原告所代簽,原告並曾委任律師於96年4月2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交之保險金予原告,並經被告於96年4月23日收受,惟被告稱系爭保險費為原告所代繳,係屬被保險人間之私人事由,而不予處理,被告既據不返還,應自斯時起即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係於系爭保險金遭領走後,始知悉有遭詐欺之情形,並未逾除斥期間,且此為被告之代理人貪圖佣金造成現在之狀況,被告仍應負責。另關於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雖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情況,惟舉輕以明重,本件情形既係原告在訴外人羅慈麗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保約,更應取得訴外人羅慈麗之書面同意,方屬有效,故被告仍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保險費。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羅慈麗與被告確曾簽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代號「FULE」,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契約編號為Z000000000,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羅慈麗,保險金額為2,600,000元,保險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且係由原告代表要保人羅慈麗提出該投保要約,而保費則由原告於93年11月24日持要保人羅慈麗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將款項存入華銀保代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存款人仍為訴外人羅慈麗,華銀保代公司隨即於93年12月
2 日時再將此筆保險費存入被告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於收取保費及要保書等相關文件後,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形式審核無誤後,即發與要保人保險單,同意溯及自93年11月24日起開始承保。嗣後要保人羅慈麗曾於96年3月29日向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簽名樣式,並於96年4月2日辦理保險單解約,被告依約即將上開保單應付之解約金2,565,909元匯入要保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雖主張有適用保險法第105規定部分,而系爭保約雖屬生死合險性質,但契約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相同,與該規定係指被保險人、要保人不同者有別,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又原告雖曾於96年4月24日發函向被告稱系爭保約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因華銀保代公司業務員簡美華有告知可代簽,故原告加以代簽而有致使系爭保約無效之情形,惟經被告向業務員簡美華詢問,其斯時即有告知須由保險當事人親自簽名,並無原告所指情事,原告就有此陷於錯誤甚而未遭詐欺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此詐欺行為亦屬於第三人即華銀保代公司業務員簡美華所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亦不能就之對抗屬善意相對人之被告;否則,該撤銷權顯亦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原告據之請求返還保險費,實屬無據。
(三)系爭保約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是否為訴外人羅慈麗本人簽名或為原告簽名事實狀態不明,且縱令簽名係原告代理訴外人羅慈麗所為,契約成立與否仍須視原告所為代理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決定之,仍非原告所得自行謂因其代簽姓名,故即有系爭保約不成立之效果。
(四)再縱使原告原告為實際上給付上開保險費之人,其本非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其上開給付即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被告仍無將所受領利益返還原告之必要;遑論系爭保約業已於96年4月2日經訴外人羅慈麗解除契約,被告已於96年4月2日將上開系爭保單應給付之解約金2,565,909元匯入要保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就本案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不須負返還保險費之義務;另倘被告有返還前述保險費必要,利息之計算仍應適用一般民法關於利息之規定,原告謂得類推適用保險法關於保險金給付之利息規定,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對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所提出之保險契約要約為承諾,該保約名稱為「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代號「FULE」、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00,所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羅慈麗名義,並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則為2,600,000元,保險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
23 日止,屬生死合險性質;(二)系爭保約之保費,係由原告於93年11月24日持要保人羅慈麗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以解約所得款項所支付;(三)系爭保約記載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羅慈麗,曾於96年3月29日至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簽名樣式,並於96年4月2日辦理系爭保約之解約手續,被告隨即將解約金計2,565,909元均匯入訴外人羅慈麗於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立帳戶中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保險契約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解約申請書、解約退費給付請款清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保約有無原告所主張無當事人締約意思表示一致,故屬不成立之情形?(二)系爭保約有無保險法第105條關於保約無效規定之適用?(三)原告得否以詐欺為由撤銷關於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
四、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依原告主張之情節,縱使系爭保約係原告無權代理訴外人羅慈麗所訂立,嗣後既經訴外人羅慈麗所承認,自非訴外人羅慈麗與被告間無互相締約意思表示存在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約之要約係其所為,並非訴外人羅慈麗所提出一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約簽名欄字跡、樣式,與兩造均不爭執之嗣後訴外人羅慈麗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處辦理變更簽名樣式、解約時,由訴外人羅慈麗自行簽名者相互對照結果確有不同,固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保約訂立時之要保人簽名並非訴外人羅慈麗所為,當為有據,然而,縱使如原告所稱系爭保約上之簽名係原告所簽寫,且斯時因訴外人羅慈麗並不知情,原告簽約時並未取得訴外人羅慈麗之授權等情屬實,惟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保險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而締約之意思表示本得以代理方式為之,在保險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仍應適用之,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既有明文,以本件斯時原告並非以本人名義,而係使用訴外人羅慈麗名義與被告訂約,訴外人羅慈麗復係原告之女,並非原告所杜撰之人,由系爭保約並未經指定受益人,系爭保約權利義務僅涉及契約所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情以觀,均可見原告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提出系爭保約之要約時,顯係出於將系爭保約所表彰權利義務效果均歸屬於訴外人羅慈麗之意,而被告又同係基於系爭保約所涉權利義務係歸屬於訴外人羅慈麗之情況下始為要約之承諾,應堪認原告係代理訴外人羅慈麗訂立系爭保約並依約繳納保費,則縱然斯時原告並未取得訴外人羅慈麗同意而有無權代理之情形,在尚無民法第170條第2項經本人即訴外人羅慈麗拒絕承認,或經相對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締約之意思表示前,原告前開締約之意思表示仍非無效而僅屬效力未定;進而,被告復辯稱訴外人羅慈麗曾於
96 年3月29日自行前往辦理簽名樣式之變更,甚且於96年4月2日基於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地位而辦理解約,並據以領取解約金,有被告所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然訴外人羅慈麗已承認原告前代理其簽立系爭保約之行為,是原告置其前述無權代理行為業經本人嗣後承認而生效於不論,仍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慈麗間關於系爭保約之訂立,有不存在互相合致意思表示之情形,自屬無據。
(二)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羅慈麗,並非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所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情形,自難據之認系爭保約無效:
其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約有適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惟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固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但以該規定內容與同法第104條所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內容相互參照,已可見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僅在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本人時,因保險事故發生乃繫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否,為避免要保人為自身利益而造成道德風險,始有須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同意,並以之作為系爭保約有效要件之必要,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既屬要保人之利己契約而無道德風險之問題,自無仍須提出書面同意保險契約始有效之理。經查,本件系爭保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均屬同一人即訴外人羅慈麗,本無前述道德風險存在之可能,原告主張應適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謂因訂約時並無訴外人羅慈麗書面同意,系爭保約應屬無效,已非有理;至於原告復稱此情依舉重以明輕法則,亦應有訴外人羅慈麗書面同意方為有效一節,因保險法第105條係因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而有避免道德風險必要所由設,本件系爭保約所約定保險事故縱使發生,所涉權義亦均歸屬於本人即訴外人羅慈麗,概與無權代理人即原告無涉,此情形均無該規範目的所欲免之道德風險存在,自亦無得適用舉輕以明重法理,亦應適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必要。是以,如前述,系爭保約雖係原告代理訴外人羅慈麗所訂立,在保險法並未限制保險契約之締結不得代理之情形下,此仍屬原告無權代理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效力未定之問題,並非無效,且系爭保約復因本人即訴外人羅慈麗之承認而有效,已見前述,則原告謂因系爭保約無效,其交付由被告受領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即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代理訴外人羅慈麗訂立系爭保約時,被告或其代理人有何詐欺之行為,且其僅為表意人之代理人,並非表意人,亦不得自行主張撤銷代理訴外人羅慈麗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
再以,原告雖又主張其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訂立系爭保約,係遭被告之代理人即華銀保代公司之業務員簡美華對其其詐欺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依原告所主張受詐欺之內容,僅以訴外人有告知其得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簽立系爭保約,並由其在保單上簽名等情,而如前述,系爭保約之簽訂方式既未排除民法關於代理等規定之適用,原告基於與訴外人羅慈麗間另有贈與、借名或其他約定等法律關係,甚或如原告所稱為節稅目的之規畫等,只須取得訴外人羅慈麗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即足使系爭保約合法有效,已難認上情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問題,遑論訴外人簡美華上開告知內容有何係虛構或隱匿事實等成立詐欺之行為,至於系爭保約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簽立之方式是否有其他風險存在,甚或不致發生嗣後訴外人羅慈麗得自行解約而取得前所繳納保險費等結果,在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或證明訴外人簡美華就此有予以如何擔保之情況下,以原告締約時即足以知悉系爭保約所表彰權利義務本即歸屬於契約名義人即訴外人羅慈麗,此要屬原告與訴外人羅慈麗間就該筆解約款項應如何處理之糾紛,仍難執此謂原告締約時有何遭詐欺之情形,遑論以原告僅係代理訴外人羅慈麗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該表意人亦為訴外人羅慈麗而非原告,原告亦不得就效力並非歸屬於代理人之要約意思表示加以撤銷。因之,原告謂系爭保約已經其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其所交付作為保險費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共計2,600,000元,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給付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