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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81號原 告 劉達安原名劉永安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變更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世展,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6 月25日以登記所有者為訴外人PT.KARYA BITUNG SEJATI 之被保險船舶為保險標的物,訂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5年6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5日止,為期1 年,嗣被保險船舶於95年8月5 日自韓國釜山港出港,嗣因我國國籍之船長許文合與俄羅斯籍船長Poznyakov Yu. N 發生衝突,俄羅斯籍之船長故意隱匿租船合約與捕魚許可證,並向俄羅斯聯邦安全部門國家東北海岸邊防局偽稱被保險船舶不具合法捕魚之資格,俄羅斯當局遂於當時船舶所在地位置即東經157 度40分,北緯47度54分,將該船舶予以扣押至東經158 度,北緯53度之俄羅斯軍港Petorpavlovsk ,並以行政處分表示沒收被保險船舶。該行政處分經船舶所有人提起行政訴訟後,雖經撤銷,然被保險船舶遭扣押於俄羅斯軍港期間,於96年1 月8 日因遭遇暴風侵襲,經全體船員搶救後,仍無法脫困而擱淺於東經158 度27分,北緯52度59分之處,原告於得知上開消息後,曾請求俄羅斯當地港務局拖救被保險船舶,當局以小船測度後,答以該地水深僅三米,拖船無法拖救等語,故原告遂檢具相關文件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海商法第129 條、第

149 條、第150 條第1 項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6,000,000元,原告先就其中6,000,000 元部分為請求,其餘10,000,000元部分則先予保留。

(二)由於國人投資經營外籍船舶均須將船舶設籍於當地人士名下,掛外國船旗,此為被告公司辦理承保「外籍船」保險業務之人員所熟知。本件被保險船舶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此有訴外人PT. KARYA BITUNG SEJATI 公司出具之意向書可證。

又依印尼海洋漁業部漁業營業許可證,可知前開意向書上之出具人Mr. Kwang Tjoa Lim是PT. KARYA BITUNG SEJATI 公司之負責人,是本件原告對被保險船舶有保險利益。

(三)本件被保險船舶安全檢查證書有效期間至95年10月止,而本件事故即俄籍船長之惡意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尚在本件安全檢查證書有效期間內;另被保險船舶之航行區域經原發證單位必東港務局批註為「印尼海」域及「出海」,故該船可離開、出海之國外作業。

(四)本件被保險船舶之所以發生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前揭俄籍船長之惡意行為,而致遭俄國邊防軍鑑扣押,當時被保險船舶位於北緯47度50分,東經157 度49分,並未踰越承保之「WW漁區」,因此被保險船舶擱淺之事實,僅係此一連串事故之結果地點,事故發生地仍應以該俄羅斯船長故意行為之地點為發生地始為合理;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保險事故發生有多項原因時,應側重「主力近因原則」,考量該非因被保險船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事故發生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定。從而,本件被保險船舶事故之發生,全係因俄籍船長故意行為所致,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0款之規定,構成保險理賠事由,是被告自應理賠。

(五)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然被保險船舶ERICARISTINE號漁船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PT. KARYA BIJUNGSEJATI公司,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則原告就被保險船舶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二)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上有「被保險漁船出港航行前應持有合格有效之船舶檢查證書,否則保險不生效力」之特別註記條款;另要保書上亦規定:「⒈被保漁船應依法具備適航能力。⒉有船級者需維持其船級;無船級者需維持有有效之船舶檢查證書。⒊船長、輪機長不得同時越兩級代理。」等語,故原告應提出船舶檢查證書及能證明適航能力證明、船級維持證明、船員證照,否則不能認定被保險人已履行條件。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船舶安全檢查證書所示,其有效期迄95年10月止,故於96年1 月8 日事故發生時,該證書已失效。況該證書上所記載航行區域限於印尼海域,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已超出前開海域。故被告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三)原告稱被保險船舶被扣押在俄屬勘察加半島之彼得羅巴甫洛夫斯,但當地座標為北緯53度1 分,東經38度6 分,與原告主張被保險船舶擱淺處位置為北緯52度59分,東經158 度38分,二者位置有百里之遙,彼得維巴甫洛夫斯之氣象不能證明百里外地點之氣象。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船舶已無法拖救,蓋擱淺位置之水深受季節、潮汐影響,隨時會變,隨時均可能脫困,適當時機必可拖救,不可能無法拖救。故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船舶擱淺而無法拖救之事實。

(四)被保險船舶係在俄羅斯政府扣押該船舶期間內擱淺,屬本件保險契約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一般不保事項,故原告主張之事故既係於扣押期間內發生,保險人對「其結果」不負賠償責任。且擱淺位置在保單所承保之「WW」漁區以外,事故發生之位置既非承保之作業範圍,依據漁船船舶保險條款第

11 條 「作業限制」、「被保險漁船逾越作業範圍或從事漁撈以外之任何工作而遭遇之損失,本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該超出作業範圍之任何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只承保漁船之全損(含實際全損或推定金額)。系爭漁船雖擱淺,但仍完好,並非全損,而原告迄未證明該船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之情形,原告應證明修理費用或回復之費用合計超過船價,若原告「出險通知書」所載為真,依海商第152 條之規定,原告亦已逾委付期間,已不得為委付,其請求賠償保險金額,為無理由。

(六)被告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25日以登記所有者為訴外人PT.KARYA BITUNG SEJATI 之被保險船舶為保險標的物,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雙方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保險金額為16,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5年6 月25日中午12時零分起至96年6 月25日中午12時零分止,為期1 年,約定作業範圍係「WW區」(即北緯50度以南,南緯50度以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漁船船舶保險單、保險明細表、漁船航行範圍圖、要保書等文件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75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 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保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欄及系爭船舶「所有者」欄所載,均係訴外人PT. KARYA BITUNG SEJATI ,故原告雖為要保人,但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對系爭船舶並無保險利益而失效等語。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PT.KARYA BITUNG SEJATI 之董事長出具而載明原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等情之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第

195 頁),而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亦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此有本院97年6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9 頁)。而衡之常情,原告若非系爭船舶之實際所有人,實無可能付出巨額保費(每年208,000 元)為系爭船舶投保,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船舶有保險利益等語,應屬可採。

(三)本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船舶業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惟:

⒈按「本保險對保漁船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責

任或費用,不負賠償責任…2.捕獲、扣押、拘管、禁制或扣留及其結果或任何此項之意圖…」,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所主張:系爭船舶於95年8 月19日在東經157 度40分,北緯47度54分經俄羅斯政府扣押之事件及其結果,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為被告所不保之事項。

⒉至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船舶於96年1 月8 日因遭遇暴風侵

襲而擱淺在東經158 度27分,北緯52度59分之處,係因前揭俄羅斯政府扣押之事件所造成,且嗣後因無法拖救而推定全損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俄羅斯政府沒收系爭船舶之行政處分譯文與原文影本、俄羅斯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與原行政處分之判決譯文與原文影本、96年6 月23日海事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系爭船舶擱淺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然查:

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而前揭俄羅斯政府扣押事件,於一般之情形下,通常並不會發生漁船擱淺之結果,亦無法於客觀上為人所預見有此結果,故依上開說明,此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系爭船舶被扣押之地點,即非可採。

②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條款第11條「作業限制」之規定:

「被保漁船在保險期間內,應恪遵本保險單訂明之作業範圍…被保漁船逾越作業範圍…而遭遇之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保險明細表所載,兩造約定之作業範圍係WW區即北緯50度以南,南緯50度以北(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72頁),然原告所主張系爭漁船擱淺事件所發生之地區為東經158 度27分、北緯52度59分之處,則參之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業已逾越前揭被告承保之作業範圍。

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保險條款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載,漁船之回復及(或)修理費用超過修復後之船舶價值時,被保險人固得以推定全損而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因擱淺而無法拖救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20 頁之被告答辯狀內容),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系爭船舶顯未達於全損之狀況。則參之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船舶之回復及修理費用超過修復後之船舶價值而有推定全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船舶應推定全損等語,亦不可採。⒊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等語,尚難憑信。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指之俄羅斯政府扣押系爭船舶事件及其結果,既為被告所不保之事項,且亦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船舶擱淺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有符合兩造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參之上開說明,故原告依海商法第129 條、第149 條、第150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