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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83號原 告 乙○○

之2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9月22日受貪圖高額佣金之訴外人華銀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銀)業務員簡美華之欺騙,告知可由原告以原告之子女名義購買保險,並於系爭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代簽子女姓名即可,因原告欲透過保險制度從事節稅規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參加人丁○○(即原告四女)之名義購買系爭名稱為「富康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之壽險商品,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系爭保單係原告受華銀業務員簡美華慫恿而代簽參加人丁○○之名於系爭保單,又未事先經丁○○之書面同意,訴外人丁○○與被告既未曾有成立保險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更未曾有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且原告因受訴外人簡美華之詐欺而簽立系爭保約並給付保險費,於96年2月至4月間發現保單遭竊後,與被告公司商討解決之道時,始知悉簡美華詐欺等情。原告乃於96年4月20日以南海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主張係受被告代理人簡美華詐欺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故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該契約業已經原告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6年5月4日以保服字第0960000120 號函覆原告,稱系爭保險費為原告所代繳,係屬被保險人間之私人事由,而不予處理,據不返還。被告所受領之保險費皆為原告以無記名存單方式存入羅慈麗、林蕙雯、羅筱華及丁○○所開立之帳戶後,俟該無記名定期存單到期後續存,實際上均為原告所繳納,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保險費共計4,000,000元,並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00,00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加人丁○○與被告確曾簽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

為原告代表要保人丁○○提出該投保要約,依保險法第46條及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縱未經要保人授權訂立,亦僅係效力未定而非自始無效或不成立,且嗣後丁○○並於96年3月29日至被告公司之台北服務中心辦理保險契約簽名樣式變更,並於同年4月2日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應擴大解釋,包括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故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經要保人承認而有效。原告購買系爭保險主要目的之一即係透過保險制度達節稅目的,並無其所稱詐欺情事,故原告不得以其被詐欺而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況且定期存單之帳戶既為參加人丁○○所開立,則帳戶內之金額實際上為何人存入,並不影響該帳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帳戶名義人丁○○之事實,是以縱使原告原告為實際上給付上開保險費之人,其本非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件縱有撤銷權可行使,亦應由要保人丁○○為之,而非原告。又,因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4月2日已辦理終止,被告公司並將解約金給付予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無效或不成立並不知情,被告公司為善意受領人,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82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將所受領利益返還原告之義務;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原告喪失金錢所有權與被告公司將系爭保單解約金返還予要保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被告有返還前述保險費必要,利息之計算仍應適用一般民法關於利息之規定,原告謂得類推適用保險法關於保險金給付之利息規定,亦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參加人丁○○則參加被告方面,並主張:本件事實部分詳如被告所稱,該保險契約係由原告詢問參加人意見後,參加人授權原告處理,並同意原告代為簽名,故由原告代參加人為簽名於要保書上。保險費原來是參加人的定存單到期後轉為保費,該定存單為原告預為遺產規劃所贈與參加人之財產,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其所繳納。原告所提示之存證信函沒有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縱使有撤銷的意思表示,也因超過一年而不得行使。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於94年9月22日,以參加人丁○○名義訂立保險契約,該保約名稱為「富康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保單號碼QB03YV86,所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參加人丁○○名義,保險金額則為4,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屬生死兩合險性質。

系爭保約之保費共計4,000,000元,係由原告持要保人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以解約所得款項所支付。系爭保約記載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丁○○,曾於96年3月29日至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簽名樣式,並於96年4月2日辦理系爭保約之解約手續,被告隨即將解約金3,796,267元給付予參加人丁○○。

五、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其主張系爭保險費之給付為不當得利之依據無非為:(1)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參加人,然被保險人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為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2)縱認保險契約有效,然原告係因受被告之業務員詐欺始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業已撤銷系爭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保險契約業已不存在。是以本件應審酌首者為:(1)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如否,則(2)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受詐欺而締結?(3)如前開二者有任一答案為是,則續予審酌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保險費及遲延利息?茲依序分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其立法目的無非為死亡保險契約非由被保險人自己訂立時,為避免被保險人之生命於其本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成為他人投保之標的,甚且約定鉅額保險金,而造成嚴重道德風險,是以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須由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並於同條第二項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權,使被保險人可衡量其自身與要保人間之信賴關係及該保險金額,是否可放心允許要保人以其生命為標的投保該保險契約。至於書面之要求,無非為求慎重及明確,惟法律並未就書面之格式加以限制,亦未就同意須否事前為之或可事後為之加以明文。申言之,以保險法第

105 條之立法目的言,若被保險人業已明確知悉訂立該死亡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保險金額,認為並無不妥,願予同意,且有書面可資證明,無論其同意為事前或事後,其立法之目的即已充分達成,該保險契約於保險法第105條之觀點下即應認為有效。

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均記載「丁○○」,然該「丁○○」三字係由原告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伊始為要保人,並非以丁○○為要保人云云,惟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丁○○」既均為原告親自填寫,原告顯然明知且客觀上表示係以「丁○○」而非原告自己為要保人為本件要保人,是以就客觀之意思表示而言,原告係代參加人為要保之意思表示,且參加人之簽名亦由原告代行。況且,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丁○○」既均為原告所填寫,就外觀而言毫無二致,無論以何種解釋意思表示之方式,均無從得出要保人欄之「丁○○」記載實乃「乙○○」之意,而被保險人欄之「丁○○」記載卻仍應解為「丁○○」之結論。參加人於本件陳稱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徵詢其意見,參加人表示同意,且參加人曾於96年3月29日就系爭保險向被告申請保單補發及變更簽名方式,此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均足佐證參加人就本件保險契約之締結確有表示同意,自應認為本件由原告代參加人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與簽名均為有效,是以本件保險契約係以參加人為要保人而成立。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為原告而非參加人,惟查:就本件保險契約之締結過程,證人簡美華亦於本院結證稱「(問:當初是如何幫原告辦理這件要保書?)這期間原告有很多件保單,他幫他的女兒、兒子保,因為我是辦理定存,因為儲蓄型保險有避稅功能,所以我在櫃臺辦理時,我有跟原告介紹,但是原告也不是當天介紹當天答應,我已經跟原告講了有一、二年,原告才答應買這份保險,等原告存單到期解定存的約,才把定存的金額轉到我們保險專戶,保單部分因為他女兒沒有辦法來就請原告拿回去給他女兒簽名」、「(問:證人有無告訴他要用何人名義購買本件保險?)有,因為存單的名義人是丁○○。」等語,是以證人簡美華之陳述,無從證明原告係以自己為要保人而締結系爭保險契約。至原告雖另主張繳交保險費之定存單係原告所存款項,並無贈與參加人之意,是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原告所繳納云云,惟繳交本件保險費之款項係將參加人名義之定存單解約後轉作保費,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定存究其性質,係定存帳戶名義人對存款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於款項存入銀行時,款項之所有權即屬銀行所有,帳戶名義人則取得對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至於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係本人自有資金或他人因贈與、借貸等原因而存入,在所不問,是以參加人名義所存之定期存款,性質上即屬參加人對銀行之債權,縱如原告所述,該存款之來源其經商所得,亦僅原告得否依其與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索回相當於該存款之金額之問題而已,尚無從認該定期存款係屬原告之財產。故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既係以參加人名義之定存單解約轉入此一事實,僅更佐證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參加人繳納而已,縱該定存之款項來源係原告經商所得,亦無從據以認為原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如上所述,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參加人,是以本件保險契約雖為生死兩合險,然因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適用。況且,揆諸首開關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立法目的之說明,縱如原告所主張,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解為原告,然參加人既曾於曾於96年3月29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就系爭保險向被告申請保單補發及變更簽名方式,足認參加人就本件保險契約之締結及保單內容(含保險金額)均有同意,而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為足以佐證此同意之書面,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有關防止道德風險,賦予被保險人衡量其與要保人關係及保險金額之目的均可達成,縱依保險法第105條,仍應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亦係因受訴外人簡美華之詐欺而訂立,原告業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對於訴外人簡美華究係如何詐騙原告一節,原告於起訴狀表示係簡美華以不實資訊告知原告謂「可由原告以原告之子女名義購買保險並於系爭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代簽子女姓名即可。」云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之代理人於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簡美華向原告說這是要節稅,表示保險金受益人是林表鐘,所以才叫原告要用參加人的名字(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於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本人當庭表示「(問:證人(按即簡美華)是如何騙你買保險?)我都不知道銀行這些保險。銀行說這個保險很好、很簡單。」(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原告上開歷次陳述,對於訴外人簡美華之詐騙行為究為何,並無清楚陳述。縱從寬加以解釋,亦無非告知原告可以參加人之名義要保,並代簽參加人姓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而已。惟證人簡美華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告知原告要給他女兒親自簽名?)有,不能(按,應為「然」之誤)在櫃臺上簽名就可以了,不用讓他帶回去。(問:除此以外,有無跟原告說什麼?因為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是你詐騙他買的?)怎麼可能。」「當時都是很OK的東西,當時是考量為他避稅,原告當時也有買我們公司別的保險,也都是我幫他辦理的。」(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簡美華之證詞,無從證明簡美華曾有積極誤導原告僅須原告填寫參加人姓名,無庸徵求參加人同意或由參加人親自簽名。且本件原告亦自承本件保險原係為避稅目的,且原告以參加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本件保險,因參加人確有同意而屬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填具之要保書,業已依其文義合法生效,且該保險確實具有使所繳納之保險費不被納入原告之遺產而可達必稅目的之功能,則簡美華對原告提供之保險,業已發揮如原告預期之功能,自不生詐欺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簡美華詐欺而可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成立,且原告並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自始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00,00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蕙華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