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92號原 告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經營之溪頭米堤大飯店為保險標的,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之承保比例,各為55%及45%,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約定於該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就保險標的直接因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害,應由被告共同理賠。嗣因桃芝颱風來襲,野溪改道匯流,致洪水挾帶土石,沖毀保險標的物,被告旋共同致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又分別以支票退還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94萬2,39 0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支票號碼為BD0000000)及77萬1,048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GU0000000)。
然當時因被告等拒絕理賠,原告誤以為只須將前開2紙支票退回,本件保險契約即存續不終止,伊仍得請求理賠,伊遂函覆被告等表示反對終止契約,且一併寄回前開2紙支票,故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等所受如前開2紙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利益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有效終止,被告用以退還保險費之支票2紙既已到達原告,復經原告受領,即發生被告已交付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予原告之效力,雖該等支票尚未兌現,惟仍不失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另行請求被告返還該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之理。因此,事後原告誤將該2紙支票退回,為自始無效之行為,被告受領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此與保險法第82條第1項之保險費返還請求權不同,自無同法第65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爰此聲明:㈠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94萬2,390元及77萬1,0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等前於90年10月3日依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繼又於90年10月22日退還保險標的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予原告,而前開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90年10月18日即到達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於斯時即告終止,是自斯時起,原告對被告即享有返還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請求權。又被告以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方式退還前開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係因清償返還保險費之舊債務而對原告負擔票據關係之新債務,惟事後原告將該等保險費支票退還被告未兌現票款,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履行新債務,故被告所負返還保險費之舊債務並未消滅。再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項返還保險費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時間,為自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即90年10月18日)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96年7月18日方提起本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被告於前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退還保險費支票之存證信函中,已詳述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等關於退還保險費之約定內容,足見原告明知有此保險費返還請求權存在,惟因原告當時爭執被告終止契約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無效行為云云,而刻意退還前開保險費支票,益見原告此項返還保險費請求權,應自90年10月18日前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到達時起,即得為行使,且至92年10月18日止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前開保險費支票,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基於終止契約返還保險費之意思將該等支票交付原告,然因原告不同意終止契約而拒絕受領,復將該等支票退還被告,是兩造間並未就該等支票達成讓與合意,被告仍為該等支票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係基於支票所有人之權源而來,具有正當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就伊公司經營之溪頭米堤大飯店,向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附加洪颱風洪水保險,其等承保比例各為55%及45%,兩造間並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為憑(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反面)。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於90年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旋於90年10月3日致函原告表示自文到後第15日起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即於90年10月18日終止(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反面、第61頁)。
三、被告共同於90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退還原告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其中,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退還94萬2,390元,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則退還
77 萬1,0 48元,原告收受該2紙支票後,復於9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該2紙支票交寄退還被告(本院卷第46、47頁、第57頁反面、第6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間訂有上開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旋共同向原告表示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於90年10月18日即告終止,其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又分別退還原告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各94萬2,390元及77萬1,048元,原告收受前開
2 紙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支票後,於90年10月25日將該2紙支票交寄退還被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及寄交前開2紙保險費支票之存證信函、原告退回前開2紙保險費支票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至44頁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誤將前開2紙未損失部分保險費支票退回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各應返還其等所受如前開2紙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利益予原告云云;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辭置辯,因之,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原告將前開2紙保險費支票寄還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審究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具備: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其中,所謂受有利益,係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而言,無論係增加財產之積極的得利,或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的得利均屬之。次按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應返還之,保險法第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於90年間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致受部分之損失,被告旋共同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即於90年10月18日終止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保險法第8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如有原告(即要保人)已交付而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自應由被告(即保險人)負返還之責。查被告於上開保險契約終止後,即以存證信函寄交原告已交付之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支票2紙,然原告於收受後復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片面終止保險契約,顯失公平,並將該2紙支票退還被告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顯見原告退還保險費支票二紙,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堪認被告曾依所負返還未損失部分保險費義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因原告拒絕受領,將該等支票退還被告,而使上開被告所負返還未損失部分保險費義務,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因此,本件原告將前開2紙未損失部分保險費支票退還被告,固具有利益變動之外觀,惟究其實質,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尚不因之而消滅,其仍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亦即,原告將等支票退還被告,既不發生使被告消極財產減少之消極得利結果,亦不使原告因而受有返還保險費請求權就此歸於消滅之損害。況兩造間並未就該等支票達成讓與合意,被告等仍為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暨執票人,被告等受領上開二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乃基於支票發票人暨執票人之權源而來,具有正當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等自無何不當利得之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伊將前開2紙保險費支票寄還,被告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於90年10月18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返還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之義務,且被告所負此一給付義務,尚不因原告退還前開2紙支票即歸於消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項未損失部分保險費之返還請求權,應自90年10月18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起,即合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且依上開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即至92年10月18日止,時效即告完成。然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7月18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各應給付前開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有原告96年7月18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參照),顯已逾首開保險法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未損失部分保險費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於法有據,可以採信,其等拒絕給付前開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即為有理由。
㈢、另按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與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得以拒絕原告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更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應各給付94萬2,390元及77萬1,0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