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伴我一
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每年繳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保險費,第一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即五萬一千元)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其餘百分之十五(即九千元)部分用於支付一年期保額一百萬元人壽保險項目之保險費,剩餘金額始用以投資,第二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四十五亦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是上訴人投保一年後投資部分雖有獲利,但金額低於保險費百分之十五即九千元,而被上訴人是項「伴我一生變額壽險」首二年保險費中,行政費用及佣金所占比率係同業同類型保險契約首位,對消費者甚為不公,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非用於投資之五萬一千元保險費但遭拒。
⑵雖上訴人投保之初,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曾經告知第一年保
險費中百分之八十五用於支付該公司行政費用及佣金,但謊稱相較於其他同業之同類型保單,已較為便宜,亦未告知該公司尚有「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每年保險費雖為十五萬元,但其中僅百分之六用於支付該公司行政費用及佣金,保險公司就本件保險契約以期初一併攤提方式,於契約期初收取大量保費裝飾財務報表、爭取績效,使保戶預支付未享服務年度之費用,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察覺並函令保險業者應自95年度起平準化佣金比率、佣金至少應分散於五年以上,故兩造間「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雙方給付、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之規定,應屬無效。
⑶就上述「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百分之十五
投資部分上訴人並無爭執,就百分之八十五基本保障費用部分應將保險部分分離計算,始為公允。就上訴人所繳付非投資部分保險費五萬一千元,扣除一年期保額一百萬元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三千六百元以外部分即四萬七千四百元,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該款項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擁有眾多法律、財務專業人士,無可能錯訂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復屢經上訴人申訴、協商均不願承認錯誤並返還預收之保險費,顯係故意造成消費者損害,爰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十四萬二千二百元(47,400*3=142.200元)。經合計應退還之四萬七千四百元,共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九千六百元(47,400+142,200=189,600元)。
⑷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主張,認為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稱系爭約定大部分之費用均於第一年向保戶收齊,但未來應提供之服務及行政措施尚未提供,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系爭保單異於其他長期保單必須於首年收取長期費用之理由,無異以條款限制保戶解約之意願,故系爭條款僅增加保戶單方義務,構成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不對等;雖保戶非支付解約金,然因大部分已繳保費轉為業務員及相關人員之佣金而無法收回,實質上亦屬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更何況保戶僅屬解約而非違約,且溢繳金額達保障比例之九成(47400/51000=92.94%),情節非屬輕微,已達顯不公平之程度。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一款(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第三款(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第四款(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均應認為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第五十一條(因企業應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應認定「上訴人所繳付非投資部分保險費五萬一千元,扣除一年期保額一百萬元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三千六百元以外部分即四萬七千四百元」之約定為無效,請求返還該部分保險費及三倍之賠償金,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九千六百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⑴各種不同類型保險設計理念、功能本即不同,投資型保險契
約具有分離帳戶安全性高、享賦稅優惠、保戶有投資自主權、有標的轉換權、保戶擁有全部投資收益、資金運用方便靈活、資訊揭露財務透明、附加價值物超所值、保費可以彈性繳交、保額可以彈性調整等優點,與其他保險完全不同,費率自有差異,各家保險公司財務結構亦不一,所能承擔風險有別,所設計之保險商品費率當然不同,無從相互比較認為本件保險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契約係為長期投保設計,上訴人第一年後終止契約,所生不利益應自己負擔,況被上訴人自首年保險費中收取之行政及業費用比率,亦非業界最高。而上訴人投保前,經被上訴人保險顧問陳俊旭清楚說明、瞭解契約內容、費率如何計算,費率計算方式已經充分揭露,上訴人並在投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保單簽收單上親自簽名,亦未於十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契約,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為財經研究所畢業,具有相當財經知識,顯已充分明瞭本件契約內容。
⑵保險商品銷售前依財政部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
定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並由有合格簽署人員(含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法務人員)之簽署,而人身保險商品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廢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同日訂定發布並施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銷售,而本件兩造間「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變更為保險局)以台財字第0九一0七0一四六六號函核准,其保險契約內容、費率、是否違反法律、精算原則、是否公平合理等,均經財政部保險司專業審核判斷,自無可能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至主管機關九十四年八月間公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增列項目」,旨在引導保險業者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送審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就「附加費用」(不包括佣金)部分朝平準化設計,自不拘束九十一年間即送審核准之本件保險契約,亦不表示先前審查通過之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⑶況被上訴人自第一年保險費中所收取百分之八十五之費用,
乃係支付該類型保險開發、管理、業務發展、業務津貼(即佣金)等行政成本費用,並非預收保險費,其中業務津貼(佣金)占全部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七,業務主管津貼及業務成本占百分之三十九、首年行政及其他相關費用占百分之九。至剩餘百分之十五保險費,並無另行扣除基金經理費、管理費,基金經理費、管理費係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計算扣除,僅按月扣除一百元之保單行政費用(如保單價值、新增投資標的通知費用),並無不合理情事。至於佣金之給付標準涉及公司營運、成本考量,乃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關係,是否平準化,亦屬個別公司之做法,基於自由市場機制,被上訴人所定之佣金發放標準難謂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更無涉顯失公平;另各種保險商品各有其特色,投資型壽險與傳統型壽險本身就有差異,同樣是投資型壽險亦因設計考量之不同而異其功能,自無法比附援引;至於,上訴人指稱系爭商品不利於短期解約之客戶,而系爭投資型商品本身就是一種長期性的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保險顧問陳俊旭於招攬時已應說明本保險有長期儲蓄規劃之性質,而主約說明上亦載明「本商品為長期性的保險契約」,上訴人亦審閱簽名無誤,所以是上訴人應於投保前審慎評估有無長期投保之可能,而非投保之後以商品費率及內容對短期解約之客戶不合理,質疑條款無效。
⑷本件兩造間保險契約既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之爭點:⑴兩造就93年8月6日訂立之「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
契約,其中約定由上訴人每年繳付六萬元保險費,第一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即五萬一千元)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其餘百分之十五(即九千元)部分用於支付一年期保額一百萬元人壽保險項目之保險費,剩餘金額始用以投資,並無爭執;前開內容上訴人投保前,經被上訴人之保險顧問陳俊旭清楚說明,上開內容經充分揭露,上訴人並在投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保單簽收單上親自簽名,亦未於十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契約,上訴人亦無爭議。
⑵爭點在於:上訴人指摘保單條款是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範,應以條款約定之客觀事實是否構成違法要件為判斷。其中包括:①系爭約定大部分之費用均於第一年向保戶收齊,但未來應提供之服務及行政措施尚未提供,無異以條款限制保戶解約之意願,故系爭條款僅增加保戶單方義務,構成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不對等;②雖保戶非支付解約金,然因大部分已繳保費轉為相關人員之佣金而無法收回,實質上亦屬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更何況保戶僅屬解約而非違約,且溢繳金額達保障比例之九成(47400/51000=92.94%),情節非屬輕微,已達顯不公平之程度。而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①第一年保險費收取後如何分配,簽約前業經被上訴人詳細敘明,而其內容確實並無不合理情事;況系爭投資型商品本身就是一種長期性的保險契約,主約說明上亦載明「本商品為長期性的保險契約」,上訴人亦審閱後簽名無誤,當知其費用之處理方式,自無構成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不對等情事;②上訴人於承保一年後解約,顯然不符本商品為長期性的保險契約之設計,因大部分已繳保費轉為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也是契約約定之內容,是上訴人應於投保前審慎評估有無長期投保之可能,而非投保後以商品費率及內容對短期解約之客戶不合理,而質疑條款之無效。
是本件實質上之爭議,是在「第一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是否「構成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不對等」、「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保險契約是一項分擔危險之消費行為,當然有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且系爭保險契約(樣本如原審卷p-58)屬於定型化契約無疑,定型化契約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是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
⑵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五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
者負有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因定型化契約之相對人即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或使用專門用語,常難以理解,或風險被轉嫁而不知;故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無法參與於前,企業經營者即應於訂約前,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條款之內容,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審閱內容之機會,始符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五條之規範要求。本件關於「第一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投保前,經被上訴人之保險顧問陳俊旭清楚說明,上開內容亦經充分揭露,上訴人並在投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保單簽收單上親自簽名,亦未於十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契約,堪見被上訴人對於消費者已盡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
⑶關於「第一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
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之內容,雖導致出大部分之費用均於第一年向保戶收取,但第二年以後之保險服務及行政措施尚未提供之結果。惟查,被上訴人陳稱:「百分之八十五之費用,乃係支付該類型保險開發、管理、業務發展、業務津貼(即佣金)等行政成本費用,並非預收保險費,其中業務津貼(佣金)占全部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七,業務主管津貼及業務成本占百分之三十九、首年行政及其他相關費用占百分之九;至剩餘百分之十五保險費,支付該一年期保額一百萬元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剩餘金額始用以投資;至於基金經理費、管理費係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計算扣除,僅按月扣除一百元之保單行政費用(如保單價值、新增投資標的通知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可見系爭保單費用之收取方式,在計算上是屬跨年度之列計概念,如以短期解約之觀點而言,會影響到解約金之多寡;但系爭投資型商品本身就是一種長期性的保險契約,主約說明上亦載明「本商品為長期性的保險契約」,所以判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構成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不對等、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不能僅就「第一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一項來觀察,應由保險契約的長期性來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前二年依序以當年保險費之85%、45%,而後四年以5%支付被上訴人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第七年起毋庸再為支付,此為長期性的保險契約關於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之處理方式,由整個長期性的保險契約而言,並非造成「構成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不對等、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⑷上訴人主張如果在第一年解約會形成因大部分已繳保費轉為
相關人員之佣金而無法收回,無異以條款限制保戶解約之意願,該解約金之損失實質上亦屬保戶承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云云,係放棄長期性的保險契約如長期存在可預期之利益,提前於第一年解約之結果;上訴人於簽約前就已知悉,該後果,自應於投保前審慎評估是否願意長期投保,而非投保之後以商品費率及內容對短期解約之客戶不合理,質疑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既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自無令其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足堪認定。原判決審認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則,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