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吳孟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臺北縣萬里籍漁船五福號於民國94年9月5日搭載9名乘客
出海釣魚,因風浪太大折返時,在萬里漁港港口翻覆,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傷之海上交通事故,受傷之訴外人陸永華、張道明及趙華南等三名乘客,經臺北縣消防局萬里消防分隊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下稱長庚基隆分院)急救,由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即陸永華部分新臺幣(下同)陸永華部分65,100 元、張道明部分67,505元、趙華南部分3,124元,合計135,729元。因五福號漁船船長即訴外人宋俊寬有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娛樂漁業漁船意外責任險」 (下稱系爭保險),本件係發生於上訴人承保期間(93年12月15日至94年12月15日),亦無不保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對本件意外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醫療,於陸永華、張道明及趙華南向被保險人即宋俊寬請求時,即負有賠償責任。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提供之保險給付即陸永華、張道明及趙華南等人之醫療費用共135,729元;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保險金,上訴人係於95年8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通知,其應支付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本件辯論爭點之陳述:
⒈健保法第82條修正條文係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生效,故自當日以後發生之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即有代位求償之權利,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上訴人自得依之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下稱求償辦法),僅係考量被上訴人之求償成本及效益等問題,故就求償範圍、方式等程序事項作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此觀健保法第82條修正理由甚明。
⒉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上訴人除有代位
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外,尚可直接對加害人之保險人即上訴人請求,故其為保險法第94條及第103條規定之例外。再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係負無過失責任,故本件除非能證明傷害原因為旅客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否則宋俊寬即負有賠償責任。本件宋俊寬對陸永華等三人有基於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上訴人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之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宋俊寬與陸永華等人間為承攬而非旅客運送云云,並無理由,因法律之所以課以旅客運送人無過失責任,係因在運送過程中,旅客之人身安全皆在運送人之控制下,此與承攬僅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不同;又宋俊寬既然以經營娛樂漁業漁船為業,且聘用外籍漁工,並向上訴人投保責任保險,每次出航還得支出油錢,依常理而言,顯然無可能無償搭載乘客,上訴人亦自承陸永華等人似不認識宋俊寬,則宋俊寬更無可能不向陸永華等人收取費用,另由宋俊寬在海巡署所製作之筆錄也稱乘客為「客人」,可見其雙方確實有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雖另主張宋俊寬就本次出航以抽佣方式收取報酬云云,顯然有誤,因依安檢所筆錄記載可知以抽佣方式收取報酬,僅限於兼職船員林冠雄、許東明二人,且當次出航有人係第一次搭船出海釣魚(例如劉賢輝),又在彼此不認識之情形下,宋俊寬豈有可能同意以抽佣方式對一般乘客收取報酬;旅客運送並不以出發地與目的地不同為必要,單純搭車或搭船出遊,再返回出發地也屬於旅客運送之範圍,故本件娛樂漁業漁船應屬之;況上訴人保單條款第4條亦記載「返航至最終目的地下船」,可見上訴人以無目的地為由,否認有旅客運送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復按上訴人之承保範圍為「本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合法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船舶,因從事娛樂漁業漁船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致船上工作人員、乘客及其他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本件陸永華等三人係因從事娛樂漁業漁船活動發生意外事故,確屬上訴人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⒊本件事故原因是否屬不可抗力,上訴人有舉證義務。原
證一之記者報導,係引述他人談話,五福號漁船是否因大浪翻覆,並無確實證據證明;況縱有大浪,亦無證據顯示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且當日海上氣象如已達不能出航之程度,不但航政主管機關會禁止船舶出港,宋俊寬身為船長,亦有適航與否之判斷義務,其無視海上氣象而駕駛船舶出港,即屬有過失。上訴人所舉之執照等證件,只是資格證明文件,不能證明持有人實際有無過失,至於上訴人稱宋俊寬將船隻安全駕駛返航至近海處云云,本屬應該,豈能以此證明船隻翻覆屬不可抗力。
基隆港認證之海事報告,內容全屬宋俊寬之說明,因其身為船長,對此次事故負有責任,當然作對其有利之陳述,況基隆港務局航政組在海事報告上亦表示「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內。」故其內容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上訴人所述防波堤太短之說詞,為宋俊寬所陳述,亦不足採信。五福號漁船噸位僅19.15噸,屬船舶法第1條第3款所稱之小船,故其適航性較一般船舶低,故船長更應注意海上氣象是否良好,故如真有大浪導致船舶翻覆,亦屬宋俊寬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更不能以此反證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又林東明、許冠雄為兼職漁工,故其陳述可能偏頗宋俊寬,亦不足採信;而所謂大浪、側浪究竟達何種程度,是否屬不可抗力之程度,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鈞院之氣象資料顯示,當日離事發地點最近之龜山島附近之風速及陣風並無異常,以觀測高度二公尺之紀錄為例,94年9月5日之風速日平均為「4.9」 (公尺/秒),最大為「8.1」 (公尺/秒),而陣風日平均為「7.0」 (公尺/秒),最大為「11.0」 (公尺/秒),與同月上旬之其他日期相較,並無異常,且當時亦無其他海難事件發生,可見客觀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可抗力情形存在。
⒋宋俊寬所負為無過失責任,除事故之發生係基於不可抗
力外,宋俊寬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受害人有無過失無關。況天候能否出航或返航,本屬船長應負之判斷責任,豈能因有人說外海比較平靜或有人同意出航而推諉於乘客,且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已規定「當地預報風力達六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出海。」,顯見縱當時海象不佳,但宋俊寬未即停止出海,即屬有過失,更遑論本件其應負無過失責任。據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於事發後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本件受害人趙華南、陸永華曾要求不出港(見趙華南、吳文化筆錄,當時陸永華身體不適,無法製作筆錄),而張道明根本沒有聽到宋俊寬提及「風浪大,不適合出港」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受害人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理由。
⒌長庚基隆分院申報陸永華等三人之醫療費用,皆係本次
事故所支出。病人洗腎,可分一般因疾病所致之常態性洗腎及因傷害(例如溺水或車禍)所引起之急性腎衰竭之洗腎,本件張道明即屬急性腎衰竭之洗腎,此由其病歷內所附同意書記載其症狀為「急性腎衰竭」,而非一般慢性腎臟病可知;張道明除溺水外,其94年9月5日病歷尚記載全身有多處擦傷、需進行導尿,可見其在船隻翻覆時,已受有傷害,而非單純溺水。又腎臟功能受損,不會立刻危及性命,必須待體內廢物或毒素累積至一定程度以後,才須進行洗腎,此由一般慢性腎臟病患只需一週洗腎二至三次可知,故張道明在94年9月7日才進行洗腎實屬正常。
⒍被上訴人已實際給付長庚基隆分院135,729元。只要受
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被上訴人即可行使代位權,而不待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予醫事服務機構,始取得代位權。上訴人主張須具備「健保保險人對健保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賠償金」要件部分,顯對健保制度有所誤會,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內容為「醫療服務」並非「金錢」,此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被上訴人只要舉證證明已經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即可行使代位權,至於長庚基隆分院為被上訴人履行保險給付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陸永華、張道明及趙華南等三人之病歷,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履行保險給付義務。長庚基隆分院已在96年2月7日函覆法院,該三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並未經被上訴人核減給付,上訴人質疑其未提出核付之書面證明,並無理由,因為對醫療院所申報之費用,除非經核減,否則被上訴人皆會給付,甚至在審查前已進行暫付,因本件「申報資料」與「核付資料」相同,無另行製作或提供核付書面紀錄之必要。又長庚基隆分院採用電腦連線方式申報醫療費用,而連線申報之費用資料會儲存在被上訴人電腦內,故上訴人當然可以自行列印保險對象之「電腦申報檔案之門診處分、治療明細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等資料。又該醫院每月申報之醫療費用實際上超過2億元,因被上訴人支付費用時係採整筆支付方式,只是區分西醫住院、西醫門診、中醫、牙醫及洗腎等不同項目給付,但並未依各別保險對象作區分,事實上,其數目高達數萬筆,也不可能逐一列表告知醫療院所個別保險對象之給付,此即被上訴人輔導醫療院所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之原因。長庚基隆分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局費用組第一課承辦,而證人賴燕貞為該課課長,因原審指示訴訟代理人通知被上訴人之審查人員到場說明查核程序,故由賴燕貞到場說明,因此證人在出庭前已經知道作證之內容,事前查閱電腦資料,得知系爭三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未經核減,甚至被上證三就是當時證人到場時所準備之資料,故證人知悉系爭三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未經核減實屬正常,何來違背常理之處。另「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左上角都有流水號,而被上訴人審查時,係通知醫療院所依流水號提供病歷資料或其他文件供審查,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核減明細表上也有流水編號可知,故無論是醫療院所或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只要比對二者,即可得知保險對象有無遭抽樣審查及核減。上訴理由狀第5頁第5點所指之「審查通知事項」,係每一「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上皆有之固定格式,被上訴人未通知長庚基隆分院提供,因該清單係提供原審參考時才由承辦人員自電腦上列印出來,此由清單上之列印日期為96年1月3日及通知事項為空白可知,一併敘明。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原屬宋俊寬之保險金請求權,故當然可以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被上訴人之代位權於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取得,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費用於屬於履行輔助人之醫療院所無關,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亦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不影響健保代位權之取得。上訴人舉學者見解,認被上訴人核付費用予醫療院所時才取得云云。因未考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為「醫療服務」並非「金錢」,如被上訴人於核付費用予醫療院所時才取得代位權,則在受害人就醫後,被上訴人核付費用前,此項請求權為何人所有?如果仍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是否可以請求或拋棄?又侵權行為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院所對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請求權皆只有二年,而且被上訴人對醫療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必須進行審查,如果被上訴人於核付費用予醫療院所時才取得代位權,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時效已經完成或即將完成之情形,並非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宋俊寬違反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屬不保事項,並無理由;因保單條款第3條第10款內容為「被保險船舶非法營業、違法使用、違法超載、或其他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之規定者。」所謂有關之規定,係指與非法營業、違法使用、違法超載相關或類似之情形,並非任何違反法令之情形皆屬之,此由同條第9款規定:「娛樂漁業活動超出主管機關所訂之航行區域,或在公告管制地區內所發生之賠償責任。」此款亦屬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但卻別列一款,可知第10款之「有關」指與非法營業、違法使用、違法超載相關或類似之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原非第三人與其責任保險人間責任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受益人,依債之相對性,全民健康保險人對該責任保險人本無任何請求權可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斯時行政院衛生署未依健保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訂定求償辦法,該條文並未就諸如本件之「海難事故」賦予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且未就該條所稱之「其他重大交通事故」之定義做出規範,而留待主管機關訂定之,是在主管機關訂定求償辦法前,復無其他法令規定保險人得直接向船舶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尚無直接請求「第三人之責任保險人」給付之權。行政院衛生署係於95年5月10日始發布求償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本件之效力。
㈡健保法第82條規定之本質,是否為保險法上之保險代位及
直接請求權之結合,非無探究餘地。倘可謂如此,則須具備健保被保險人須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健保保險人對健保被保險人須已給付保險賠償金、健保之代位權範圍,不得逾其保險賠償範圍、直接請求權須受到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及保險金額之限制等要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以得以該第三人得對抗受害人之事由及責任保險人得對抗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健保保險人。
㈢宋俊寬經營娛樂漁船為業,並獲核發漁業執照而准予五福
號漁船經營娛樂漁業,本次漁船發航係為了釣魚,復參諸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宋俊寬自非經營旅客運送之業務。宋俊寬提供漁船、駕駛出航、下錨、佈纜並駕駛返航之行為,乃供以釣魚之娛樂為目的而完成一定工作,核其性質,亦與旅客運送契約而間,係類似於承攬契約,自無旅客運送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主張陸永華等三人與宋俊寬間存在旅客運送契約,即應舉證證明旅客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宋俊寬就本次出航之報酬,乃採抽佣方式,並非與釣客約定一定費率或運費,依趙華南與訴外人吳文化於安檢所訊問所陳內容,可知陸永華等三人似既不認識船長宋俊寬,復未向宋俊寬購票或給付運費,更未親自向宋俊寬接洽或約定運送乘客前往何處,足見渠等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云云,亦乏其據。退步言之,宋俊寬就駕駛五福號漁船出航,亦無疏失,據桃懷南等人於安檢所訊問時均陳稱宋俊寬於發航前,已依人數準備救生衣,並告知乘員應穿救生衣,俟所有乘員穿上救生衣,船才發航,至外海,下錨後不久,乘客要求返航,即依指示返航,並無紀錄可證明發航時風浪已達危害乘員安全之程度,而該船舶並非在外海翻覆,係於接近港口附近時,遭二、三層樓高之突發性瘋狗浪自船尾襲擊而翻覆,卷內亦無瑪鍊港出航時該地風、浪已達若干等級之實測紀綠可考,自無從憑空推測發航時海象有何顯著危害乘客安全之情形,是尚難認宋俊寬有何過失。
㈣五福號漁船總噸位19.15噸,已取得小船執照及臺北縣政
府核發之漁業執照,並通過定期檢查,有效期限至94年12月15日,宋俊寬並獲核發動力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7年2月10日,本件亦無船舶或設備故障之情形,且該船甫安自無遮蔽之外海返航至接近漁港入口處,足見已耐受通常之風浪,宋俊寬亦謹慎駕駛,如觀察到浪較大,就暫停耐等候海象平穩,故衡諸常情,港口附近倘無突發性猛浪,令人不及觀察或閃躲,系爭船當不致翻覆,依報紙、海事報告及船上各人員所述,亦可證該船之翻覆,係屬不可抗力,則宋俊寬亦得主張不可抗力而不負賠償責任。再由中央氣象局海象專欄之說明可知瘋狗浪是不可預見的,依該專欄附圖所示之常見發生地點,並不包括本件事故之地點,且時間亦非最常發生瘋狗浪之月份,亦見宋俊寬客觀上無從預見,難課以過失責任。
㈤被上訴人所代位之張道明等人,就其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宋俊寬縱有責任,亦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報載,宋俊寬於獲救後曾說明如果不返航就不會發生意外等語。又依中國時報所載,宋俊寬表示原不打算出海,因有人說外海應該比較平靜,在乘客要求下才冒險出船,結果到外海釣點後,下桿不久就有乘客不適要求返航等語。本件乘客既不顧宋俊寬之善意意見而執意於不良天候下出航,則船舶嗣遭還突發之瘋狗浪而翻覆,乘客縱受有損害,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得主張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依本案之具體情形,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應負百分之百之責任,至少亦有百分之九十以上。
㈥被上訴人如有權代位訴外人宋俊寬向上訴人請求,則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因本次事故致傷與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斷,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明細表,其中張道明有一張12,300元洗腎費,是否因本事故所致,容有疑問。被上訴人僅以張道明在醫院有腎衰竭現象置辯,惟張道明並非到院時即表現此傷害,而係過幾天才有此記載,則無法排除宿疾發作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溺水與腎衰竭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無據。㈦被上訴人應證明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賠償金,且其代位
權之範圍,不得逾其保險賠償範圍,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瑕疵,不足據為其已依法核付醫療費用135,729元之依據。依健保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健保之醫療給付,係由「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於年度開始前就預先協定其總額及分配方式,並報請行政院核定,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服務點數及藥品費用,不等同經審查後核付之服務點數及藥品費用,被上訴人有審查之職責,絕非照單全收。被上訴人所提之住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係於96年7月10日及96年1月25日列印,距事故發生已逾一年之久,且無經辦人員之核章,其形式上真正殊有疑問。又依該二紙核定總表所示,長庚基隆分院94年9月所申報之點數確有核減,其核減率達5.04%或6.08%,核定後之點數,每點僅支付0.9元,則被上訴人就張道明等三人之醫療費用,均不可能依長庚基隆分院申報之數額全額、未打折地核付,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宋俊寬就醫院原申報之醫療費用數額全數賠償。被上訴人辯稱該核定總表所附之核減明細表左上角之流水編號,與原審卷原告附件1至6治療明細之左上角流水編號比對,即可見本案醫療費用並未核減云云,惟原附件1至6之文件,係在起訴後之96年1月間始製作,則其所記載之數額究否為被告上訴人核付予長庚基隆分院有關張道明等三人於94年9月間之醫療費用,顯有疑問;再原附件1至6之治療明細,其流水編號均高達3427、17310、3394、3425號,反觀核減明細表之流水編號,自2號開始,僅至1547號嘎然而止;倘非該核減明細表自始即不包括1547以後之編號,就是該核減明細表與治療明細表之流水編號二者毫不相涉;又被上訴人稱原證三係長庚基隆分院提供之醫療費明細資料云云,惟細繹其左下方之記載列印人吳美霞,時間2006.9.13,該份資料被上訴人台北分局人員為起訴而製作,該等私文書之真偽,亦顯有疑問,不足據為張道明等三人醫療費用支出之證明。因被上訴人係健保費用之審核及給付機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及第350條之規定,有詳實說明並提出文書之義務,否則即應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張道明等三人醫療費用135,729元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與宋俊寬訂定之系爭保險,依海商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規定,設若宋俊寬有何請求給付保險金暨遲延利息之權,亦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7章海上保險之規定,而非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賠付請求,已表示疑義而不予理賠,被上訴人亦未依海商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提供如所請求之保險金之全額擔保,則上訴人於該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前,並無給付義務,自不生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蓋保險法第34條之要件,係被保險人,陸永華等三人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便彼等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亦非取代或立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所代位之權利,既不得大於原求償權人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㈧依保險代位之法理,受害人對第三人倘有賠償請求權,由
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提供醫療給付後,始移轉予被上訴人。就本件而言,應以被上訴人核付之給付金額為限,於給付長庚基隆分院時,始取得保險代位權。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撥款憑證,而所謂核定總表充其量僅供被上訴人與長庚基隆分院間確認總數額,並非撥款憑證。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將核付之金額實際撥付長庚基隆分院,復未受讓張道明等三人對於宋俊寬或上訴人之債權,其請求自屬無據。
㈨依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7日處分書謂:宋俊寬違反主管機
關依漁業法所發佈之命令,即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後段等語。依系爭保單第3條第10款被保險船舶非法營業、違法使用、違規超載、或其他違反主管機關有關規定之約定,構成除外不保之事由。上訴人既不承保因該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對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宋俊寬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陸永華等三人既已無從向上訴人求償,主張代位渠等權利之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729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宋俊寬即五福號漁船船舶所有人以該漁船為被保險
船舶向上訴人投保「娛樂漁業漁船意外責任險」(即系爭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30093MFP000116號,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至94年12月15日止,保險對象為船員、乘客及第三人,依系爭保險第2條約定,承保範圍為:「本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合法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船舶,因從事娛樂漁船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致船上工作人員、乘客或其他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㈡宋俊寬於94年9月5日駕駛臺北縣萬里籍五福號漁船搭載九
名乘客出海釣魚,因風浪太大折返時,在萬里(瑪鍊)漁港港口翻覆,一人死亡,三人受傷之事故,受傷之三名乘客陸永華、張道明及趙華南經臺北縣消防局萬里分局消防隊送往長庚基隆分院急救。
以上事實,除兩造不爭執外(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94年10月12日北二一字第0940052712號函、長庚基隆分院94年11月2日 (94)長庚院基字第3174號函、上訴人娛樂漁業漁船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及條款、病歷0份、「臺北縣萬里鄉瑪鍊漁港娛樂船五福號翻覆事件」偵查卷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第192頁正面):被上訴人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及求償辦法請求給付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135,729元,其中陸永華部分65,100元、張道明部分67,505元、趙華南3,124元及自受催告期滿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求償辦法之規定,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㈡被上訴人代位陸永華等三人向宋俊寬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㈢宋俊寬或上訴人得否主張不可抗力而免責?㈣宋俊寬或上訴人得否主張陸永華等三人與有過失?㈤長庚
基隆分院申報陸永華等三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為本次事故所致?㈥被上訴人是否已實際、全數給付長庚基隆分院135,729元?㈦被上訴人之代位權於何時取得?㈧上訴人得否依責任保險契約主張不負責任?茲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如加害之第三人有投保責任險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如加害人之第三人未投保責任保險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的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由該保險人行使,此觀諸該法條文義,灼然甚明。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係在上揭規定修正公布之後,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即代位取得渠等對宋俊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宋俊寬曾向上訴人投系爭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基於上揭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依債之相對性,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加害第三人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無請求權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主管機關尚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布求償辦法,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上揭代位權云云。惟按健保法第82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其立法理由為:「前項第三款有關其他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物中毒事件之範圍,涉及請求權行使,且與人民權益有關,且須考量求償成本及效益等實務可行性問題,爰就其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可知求償辦法規定之事項,係指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甚為明確。亦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即取得對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或取得向加害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僅係其請求權行使之賠償範圍、方式及程式等事項,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求償辦法為之,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尚須依主管機關之求償辦法之規定,以取得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因此,主管機關是否已依上揭規定發布求償辦法,實無礙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取得對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加害之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求償之範圍、方法及程式等事項,僅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求償時,應依循之事項,如無求償辦法之規定,其求償範圍,非不得依民法損害賠償或保險法等規定定之,而求償之方法或程式,更非不得循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為之,況主管機關所定之求償辦法,亦不得牴觸上開各法律之規定,只是在無求償辦法規定下,關於是否屬於重大之交通事故等要件,則由法院判斷之,以本件而言,五福號漁船翻覆事件,造成一死三傷之事故,實難謂非屬重大之交通事故,是難謂主管機關未制定發布求償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不得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償,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有違反主管機關嗣後所發布求償辦法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主管機關尚未依健保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發布求償辦法,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上揭代位權云云,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主管機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發布之求償辦法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其未依該求償辦法而為請求,僅係以之證明,縱依求償辦法之規定,本件亦屬重大交通事故,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提供陸永華等三人保險給付,
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陸永華對宋俊寬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惟在法律架構分析上,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請求權,實基其與陸永華等人間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契約關係,陸永華等人對於宋俊寬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宋俊寬與上訴人間有責任保險契約關係。如無上揭規定,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給付後,代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得向加害人為請求,而加害人受損害賠償請求後,基於責任保險契約,得指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給付,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對於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並無直接請求權存在。惟為擴大求償範圍、執行上之便利及不致造成民怨,故賦予全民健保險之保險人直接請求權(參照其立法理由)。然因其法律關係如上,可知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其給付之前提,係基於其與加害人間之責任保險契約,故基於責任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自應許其為主張,又責任保險契約之給付,係基於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其應負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範圍,除責任契約另有約定外,即等同於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額,因此,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負責之範圍等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攸關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及其額數之責任。故在解釋上,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請求時,其得以責任保險契約對抗其被保險人之事由,及其被保險人所得對抗被害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始符合公平之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宋俊寬對抗陸永華等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乙節,應屬有據。
㈢基於上述,被上訴人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
上訴人請求時,上訴人得以其被保險人即宋俊寬對抗受害人即陸永華等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陸永華等三人對於宋俊寬之請求權為何,涉及上訴人得主張何項之抗辯事由,即屬重要。被上訴人主張陸永華等人與宋俊寬間之契約性質,屬旅客運送契約,宋俊寬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責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屬承攬契約云云。經查,本件陸永華、張道明及趙華南三人為從事海釣活動,搭乘宋俊寬所有及由其所營業並駕駛之駕駛之五福號娛樂漁船出海,如渠等間均僅單純約定,陸永華等人支付一定之報酬,由宋俊寬將陸永華等人運送至海外特定之地點,於約定之時間過後,將之載回,宋俊寬並不負搜尋魚群供陸永華等人垂釣之責,則渠等間之關係,屬旅客運送契約無疑,至於其報酬及運費之約定方式為何,並無礙其為旅客運送契約之本質;惟如宋俊寬尚負有搜尋魚群之義務者,則其性質則非單純屬旅客運送契約,而則兼有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應屬旅客運送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就其履行契約階段之屬性,分別適用旅客運送與承攬契約之約定。本件依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卷內全部資料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宋俊寬有負搜尋魚群之責任,故渠等間契約之性質即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旅客運送契約定之。上訴人雖辯稱陸永華等人出航係為釣魚,參諸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宋俊寬非經營旅客運送之業務云云。
惟查,陸永華等人出航之目的為釣魚,並不影響旅客運送契約之本質,蓋旅客之目的為何,本非旅客運送契約之要素,而宋俊寬固然經營娛樂漁業,而其娛樂漁業之內容,即為載運旅客至外海垂釣,實難以其營業而否認其與客人間之契約本質為旅客運送契約,又運送契約與承攬契約其本質均為完成一定之工作,是亦難以完成一定工作即推論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其區別應以工作之內容定之,如其工作之內容為載運旅客者者,即應屬旅客運送契約。至於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為主管機關為管理娛樂漁船業者之法規命令,內容為規範娛樂漁船業者應為或不應為之事項,難以之推論娛樂漁船業者與乘客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又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娛樂漁業漁船出海從事海上娛樂漁業活動不得變相載客經營渡船業務、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行為;然亦難從該等規定,推論娛樂漁船業者與乘客間屬承攬契約關係,更何況該等規定,均無解於娛樂漁船業者,載運乘客之出海之事實,至其契約之性質,應依渠等實際約定之內容定之,業如上述,上訴人以上開主張宋俊寬與陸永華等人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並非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之報酬為抽佣方式云云,惟觀於運費,法律並無明規定必須以金錢為之,以抽佣方式,並無不可,況抽佣方式為宋俊寬於安檢所所陳,而宋俊寬為該項陳述,係因宋俊寬陳述訴外人林東明及許冠雄為船上漁工,為該二人否認之,宋俊寬即陳稱他們為兼職船員,幫忙招呼客人、起錨、佈纜,抽佣每人三分之二魚獲價值,船長分得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足見抽佣僅係存在於渠等三人之間,亦難以之認陸永華三人與宋俊寬間有抽佣之約定。而陸永華三人亦宋俊寬似不相識,為上訴人所自承,宋俊寬為娛樂漁船之營業人,衡諸常情,應無可能不收取報酬而載運陸永華等人,亦見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屬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條文規定之文義可知,旅客運送人僅在於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情況下,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得予免責,旅客運送人所負之責任為通常事變之責任甚明,因此旅客運送人有無過失並非所問,上訴人以宋俊寬領有執照,通過定期檢查,本件無船舶或設備故障,其謹慎駕駛,主張宋俊寬就契約之履行並無過失,而主張免責云云,即非可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旅客運送人主張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旅客有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不可抗力,應得免責云云。惟查,五福號漁船之翻覆,固係於其將進港之際為大浪拍打所致,但依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檢附之筆錄可知,安檢所製作筆錄者認當地風力為7至8級,陣風十級,以之詢問宋俊寬是否適合出港,宋俊寬雖否認之,但亦承認當時有長浪(本院卷第135頁),乘客劉賢輝(本院卷第143頁)、吳文化 (本院卷第147頁)、謝育庭 (本院卷第152頁)、林東明 (本院卷第157頁)、許冠雄 (本院卷第162頁)等人則陳述出航時風浪甚大,足見出航時,海象已屬不佳,此由該船出航至定點後,部分旅客因風浪太大身體不適要求返航一節,亦可得證,至於宋俊寬及桃懷南雖於安檢所陳稱出航時海象良好等情,惟渠等為船長及船員,渠等之陳述事涉責任之歸屬,難免為對渠等有利之陳述,自以劉賢輝等人之陳述,較為可採。再按船長有適航判斷之義務,娛樂漁業管理辦法法第17條第1款亦規定漁業人或船長應出海前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達六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出海。本件事故發生前氣象及海象資料已屬不佳,對乘客安全已有顧慮之虞,已如前述,宋俊寬應即停止出海,其未停止出海,即未盡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就旅客運送契約之履行難謂無過失,宋俊寬亦因之遭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3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裁處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9頁),而宋俊寬之貿然出海,終致返航時遭大浪打翻其船舶,造成一死三傷之事故,實難謂其無過失,而其過失與陸永華等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宋俊寬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臻明確。雖然上訴人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本院卷第87頁),證明五福號漁船之翻覆係因風浪過大,船隻無法抵擋云云,然此就翻覆之時點而論,並未就宋俊寬有無違反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為調查,該報告書自難為宋俊寬有利之證明,本院亦不受行政機關調查報告之拘束,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至於上訴人所舉中央氣象局海象專欄說明瘋狗浪不預見,本件事故亦非發生於瘋狗浪常見之月份及地點云云,然上開專欄之說明之地點及月份,僅為統計法則,觀其所用文字為「最常發生」即明,而依其圖示東北部海面,為常發生地區,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臺北縣萬里鄉,正屬其區域,該圖未標示瑪鍊漁港,實因其地理位置並不醒目,非大家熟知之地理位置或重要之地理位置之故,宋俊寬為從事漁業之人,其就上開地理位置,海象之風險如何,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所舉尚難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不可抗力所致。
㈣上訴人再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報載,宋俊寬於獲救後曾
說明如果不返航就不會發生意外,又宋俊寬表示原不打算出海,因有人說外海應該比較平靜,在乘客要求下才冒險出船,結果到外海釣點後,下桿不久就有乘客不適要求返航,本件乘客既不顧宋俊寬之善意意見而執意於不良天候下出航,則船舶嗣遭還突發之瘋狗浪而翻覆,乘客縱受有損害,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得主張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新聞剪報為證。然查,報載宋俊寬所述,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而依宋俊寬於安檢所製作之筆錄所載其稱當出港時海象還好,無風只是長浪而已(本院卷第134、135頁),明顯與報載其所述之內容不同,亦見報載內容之不可採,而旅客身體已有不適,宋俊寬身為船長,具有照顧船員及旅客之責任,其豈能不返航,更不能以返航時遭大浪打翻其船舶,而將責任推由身體不適之旅客承擔。更何況所謂與有過失,應係主張損害賠償之人是否與有過失,以本件而言,應指陸永華、張道明及趙華南三人是否與有過失,惟遍查全卷,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陸永華三人執意出海,或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事,再觀諸安檢所所製作之筆錄,雖有人提及有旅客執意出港,但皆未指出其姓名,難以證明係陸永華、張道明及趙華南三人執意要求出港,反係旅客吳文化則陳稱陸永華等人要求不出港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陸永華三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其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責任,即無足採。
㈤上訴人第辯稱張道明於長庚基隆分院之洗腎費12,300元,
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按洗腎係因病人之腎臟衰竭,喪失原有之功能,分為急性腎衰竭與慢性腎衰竭,急性腎衰竭是指正常的腎臟在受到某種原因的傷害後,原有功能突然消失,導致水、尿素及其他代謝廢物的排泄發生障礙的一種狀況。本件依卷附張道明之病歷所載,張道明之家屬於94年9月7日簽署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同意書暨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而其診斷係因張道明住院治療後會診腎臟科,發現其有急性腎衰竭須臨時緊急洗腎,而該日0時及8時所載其尿液狀況為血尿,此觀諸其會診單及護理記錄單即明,又遍觀其病歷,並無張道明曾有腎衰竭之病史之記載,足證張道明係因本件事故溺水,導致急性腎衰竭而須洗腎,其洗腎費用,自然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給付長庚基隆分院135,
729元,即未取得代位權,不得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按健保法第8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謂保險給付,依健保法第1條、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應為醫療保健服務,而非現實之金錢給付甚明,而被上訴人之特約醫療機構,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提供醫療服務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之履行即保險給付而言,特約醫療機關之法律地位,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因此,只要特約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予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即已完成保險給付,並依上揭規定取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與其特約醫療機構間之醫療費用給付,包括是否核減等問題,則為被上訴人與特約醫療機構間契約履行之問題,與被保險人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無涉。從而,於被上訴人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時,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在本件即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予特約醫機構醫療費用而對抗被上訴人。但基於舉證責任原則,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金錢給付,其仍應就其所提供之保險給付即醫療服務,相當於多少金錢舉證證明之,而此金錢,實即為其應給付予醫療機構之費用,至於其實際上是否給付,則非所論,蓋此為醫療機構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提供陸永華三人醫療服務,按諸上開說明,其得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至於其提供保險給付相當於醫療費用135,72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長庚基隆分院94年11月2日(94)長庚院基字第3174號函及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並經其承辦人員賴燕貞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上訴人雖極力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之真正,但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8日函請長庚基隆分院就陸永華等三人之醫療費用137,445元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申請金額,有無遭被上訴人核減(原審卷第78頁)?經該醫院於96年2月7日以(96)長庚院基字第0115號函覆:
「陸永華、張道明及趙華南等三人94/9/5之門診、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本院已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所申請之醫療費用並未遭中央健保局核減給付。」 (原審卷第118頁),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之135,729元確相當於其提供之保險給付即醫療費用,且確已給付予長庚基隆分院,並未有核減之情事,上訴人否認其事,按諸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其提出反證以證明之,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復辯稱依海商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提供如所請求之保險金之全額擔保,則上訴人於該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前,並無給付義務,自不生遲延責任,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陸永華等三人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按船舶法所稱之小船,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為小船,船舶法第1條第3款亦著有明文。本件五福號漁船為總噸數19.15噸之動力船舶,有上訴人提出該船之小船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4頁),其無海商法之適用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海商法海上保險章第150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云云,並非有據。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於責任保險而言,如何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即在於保險人儘速給付保險金,以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且責任保險之目的,並非在給予被保險人之利益,係藉由責任保險以分攤其責任風險,是在責任保險而言,享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年利一分之法定遲延利益者,應係被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人,並非被保險人,否則被保險人坐收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利差,或免除責任保險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能達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並課保險人以積極責任之立法目的。再從健保法第82條之規定觀之,該條賦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逕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目的在於便利全民健康保險人之保險人代位求償,而該保險人所得請求者,即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者,亦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此為不辯自明之事,而關於責任保險人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及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健保法並無規定,自應回歸保險之普通法即保險法,依該法第34條之規定,定其遲延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5年8月10日接到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通知,已據其提出其台北分局95年8月8日健保北醫字第095200321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迄未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接到通知15日後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㈧上訴人末辯以依宋俊寬有系爭保單第3條第10款除外不保
之事由,其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7日處分書為憑。惟查,系爭保單第3款第10款約定:「被保險船舶非法營業、違法使用、違規超載、或其他違反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者」固為上訴人不保之事項。惟按諸論理解釋,該約定所稱被保險船舶非法營業、違法使用及違規超載,應為例示之約定,非列舉之約定甚明,是其所稱其他違反主管機關有關規定之情事,當係指與被保險船舶非法營業、違法使用及違規超載等相類似之情形而言,亦即須被保險人就船舶之利用違反主管機關有關規定之事項,始足當之,此對照同條第9款約定之不保事項為有關娛樂漁業活動超出主管機關所訂之航行區域,或在公告管制地區內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亦屬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即明。本件宋俊寬固然違反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雖如前述,但該過失行為為宋俊寬違反娛樂漁業管理辦法關於適航義務判斷之規定,與就被保險船舶為非法營業或違法使用或違規超載或其相類之情事不同,亦非與之相類,宋俊寬違反上揭規定,並不構成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3條第10款除外不保之事由,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陸永華等三人之醫療費用共計135,729元,及自受催告期滿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全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