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工受傷,向相對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相對人於給付42天後即拒絕再給付,並以技術性理由稱伊係背肌拉傷,且否認伊所提出之醫師證明文件。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247,203元本息等語。詎竟遭原審以伊請求事項屬公法關係,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與憲法第16條規定有悖,伊既為一般人民,非屬身分特殊之軍人等,自可由普通法院獲得正常合理之訴訟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下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檢附有關證件,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勞保監理會應以審定駁回之,並將審定結果作成審定書,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如不服審定結果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同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8條之1第1項、第1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訴願人不服勞委會之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90 條規定自明。又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後續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為不當等節,應係對相對人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因抗告人已就相對人之核定,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駁回其訴願,有勞保局90年3月19日書函、勞保局台中市辦事處90年5月17日函、業務訪查記錄、勞保監理會90 年8月8日函附90保監審字第1453號審定書、勞委會91年2月26日函附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足徵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應繼續給付其保險金,核屬公法上之請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保險金給付之爭議,應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非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抗告人所稱普通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云云,殊無可取。
三、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亦即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97、448、466號解釋參照。查兩造間之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開說明,前揭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及訴願法之規定,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況現行政訴訟法已增列給付之訴,抗告人即應循該管道救濟,自無損其訴訟權之行使,亦未牴觸憲法第16條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其有必要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相對人為公法上之給付,否則有違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係因公法關係而涉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原審以本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張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