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伊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限期命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向他人購買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因與聲請人終止該信託契約並請求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卻遭聲請人拒絕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本院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後,得對於聲請人於1,000,000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供擔保並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等情,固有卷附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4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然相對人業已於民國96年4月13日以上列事由向本院起訴(即本院96年度他調字第546號)乙事,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即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故聲請人再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