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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全聲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甲○○即債務人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固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命為假處分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等間之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提起撤銷聲請人與莊智和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四號案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上揭案卷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依上揭說明,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