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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公有房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致未到庭,故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重新審理云云。然揆諸前開再審事由中,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訴訟狀),足見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