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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再微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華盛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祐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 被告 乙○○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勞小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然經再審原告閱覽該判決書,發現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均未審酌,且就言論期日當庭所遞交之書狀,亦略而未審。倘前揭事證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得較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再就事實方面補充陳述,原審卷附之入會契約書不具重要內容、復未經雙方簽署,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保護投資人之意旨及同法第19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該內容不備之書面自不能單獨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採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否則,即應認該書面契約無效,且再審被告既無權持有入會費,並屬侵權行為。又,再審被告副理駱玫琳不具再審被告董事及經理人之身分,則其縱以其為再審被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或經掛名董事長乙○○授權代理所為者,均應為無效。另李重亞並無公司法之經理、董事資格,且多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1條、第53條、54條規定之資格,則其所代表再審被告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均為無效。兩造間訂立契約之行為既為無效,再審被告即無權招收會員並收取會員費,其收取會員費,即屬侵權行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及再審原告言論期日當庭所遞交之書狀等情,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所表明之該等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供使用,此有該前揭判決及原告之書狀附於該案卷宗可考(見原審第2卷第75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

該等證物既曾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二)且原審係以再審原告未能具體表明其受再審被告詐欺、即不能撤銷入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再審原告未解除入會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返還入會費;復以再審原告未證明訴外人李重亞為再審被告華盛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入會費之損失與再審被告華盛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聘請合格分析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可考;而參之再審原告所提刑事判決之被告,固為訴外人李重亞,然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係訴外人李重亞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是否受訴外人李重亞或再審被告詐欺;是縱如再審原告所指原審未斟酌該刑事判決乙節屬實,亦不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後段所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

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