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群眾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6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59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簽訂託播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製作93年4月1日至93年9月30日再審被告於訴外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股市大追擊」節目,並約定再審原告不能有任何違法情形,若有所生之損害皆由再審原告負擔。惟93年7月15日、93年8月12日該節目中開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投顧)業務員王志強涉嫌於節目中對不特定人推介個別股票並對該股票未來價格研判預測、招攬客戶,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懲處,台視公司亦因此遭行政院新聞局罰鍰10萬銀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審被告遂交付30萬元與台視公司,並轉而向再審原告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26854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萬元及遲延利息;再審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予再審被告21萬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95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終告確定。惟原審並未審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所訂之託播契約中關於損害轉嫁之規定係針對民刑事責任,而非行政責任,況再審被告對台視公司給付之30萬元係屬非債清償,不能轉嫁由再審原告負擔;再者,原審認定再審原告製作違法內容之節目供台視公司播出,致台視公司累積第8次之違法,而受增罰至30萬元,故認再審原告之行為與台視公司受罰30萬元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原告依簽約前之客觀情狀並無法得知台視公司受處分之次數;而再審被告於簽訂託播契約時,亦未告知台視公司因已違法廣播電視法受有7次處分,再審原告實無法判斷損害之結果;況台視公司前開7次之違法行為中有4次係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託播契約之後始發生而受處分,此係再審原告於製作前開違法內容之節目時窮盡全力所無法得知的,因此,對於台視公司因累積8次違法行為而受增罰高達30萬元一節,非再審原告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所能發生之通常結果,自無能令再審原告負此賠償責任;末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49號裁判並未形成判例,且該裁判之原因事實係討論心臟病患者因外來之加害行為致心臟病發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與本案各異其趣,原審引之做為判斷損害賠償範圍之標準,非屬適當,顯見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7條、第496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6851號、95年度簡上字第598號民事卷宗。
五、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訂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窒定判決漏未審酌者,為:(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間約定行政責任之歸屬,亦未審酌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台視公司之給付為非債清償。(二)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是否能得知台視公司違反廣播電視法而遭處分之次數,包括簽約時再審被告並未告知訴外人台視已有之違法紀錄、而實際上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締約時,台視公司僅受有3次處分以及台視公司另有4次處分係在再審原告於製作違法節目之後,再審原告更無從知悉云云。然此均屬再審原告對原審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於上揭確定裁判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有間,是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再審原告另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引判斷損害賠償範圍標準者,僅為最高法院之判決,而非判例,況該判決係推論心臟病患者因外來加害行為導致心臟病發作死亡之因果關係是否有相當性,與本案案例事實不同,而謂原審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違背何法律、判例或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未有具體指摘,徒以與其見解相同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見解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不同,泛為指摘,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云,容有所誤,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漏未斟酌」、「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3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