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乙○○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