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查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一○號拍賣抵押物
案卷宗後發現再審原告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再審原告於該執行事件查封前即占有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查封後始占有,則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八四判例意旨:「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強使再審原告騰交其所有物予買受人或債權人。從而,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命令之拘束,點交再審原告財產予再審被告(買受人)乃合法程序,再審被告並非侵奪再審原告之占有云云,顯係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
意旨,謂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稱之「侵奪」者,係指諸如竊取、搶奪、霸佔等違法方式之占有,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排除原占有人而取得占有,與所規範之「侵奪」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為非查封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非查封後始占有系爭房屋,更非無使用收益權者,從而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對非點交命令效力所及之再審原告為強制點交之執行行為,係屬違法執行,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侵奪占有物之規定要件,該執行行為實具違法性。詎原確定判決竟謂上述執行行為不符合侵奪占有物之要件,顯然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權益,是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點交命令不具合法性,該命令已具有再審事由而得變更其效力,原確定判決謂該點交命令合法進而採為判決基礎,無異要求再審原告承受不合法點交,其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錯誤,亦漏未斟酌證據。
㈢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一○號及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五號民
事判決均認再審原告為借名登記之委任人(即共有人),對委任物有使用權,侵害及其他共有人杜玉桂的所有權(佔七分之二部分),非共有人間互相侵奪等情,是再審原告既為委任人,自得使用委任物。惟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卻參酌執行名義以外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於查封前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係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於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另發現,本件係由買受人即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聲請拍賣再審原告所有之動產,且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日之裁定均記載第三人即再審原告之財物交由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保管,何以買受人有權聲請拍賣第三人動產?又買受人何以成了債權人?此均係明顯錯誤。又從拍賣紀錄來看,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執意作價給買受人即再審被告承買,且宋嘉玉所提委任狀乃係偽造,已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雖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再審原告
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閱本院九十執字第二○三一○號拍賣抵押物案卷宗時發現上情,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為訴之聲明如下:⑴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及原確定判決意旨如下:㈠再審原告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信託
登記於訴外人李照鴻名下)及實際占有人,詎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訴外人李純雅未經其同意逕行出售李純雅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杜玉桂,而再審被告乙○○自法院拍定取得杜玉桂及其餘共有人李憲章、李照玉、李照鴻等四人名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應繼受杜玉桂等四人所有權之瑕疵而不得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爰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乙○○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又執行法院強制再審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將屋內再審原告所有物品交予再審被告保管,爰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乙○○返還所占有之上開物品。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排除再審原
告而取得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之行為,與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侵奪」行為明顯有間,而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占有其所有冷氣機六台之外之附表以外之物品,且關於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冷氣機六台及附表所示物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所提之上訴,全案並告確定。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㈡經查:⑴本件原確定判決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
再審原告卻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不變期間;⑵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且主張對此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即曾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再審之訴,乃以「其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一○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之第三人,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非屬租賃權被解除之承租人,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上開執行事件不具備執行要件即將系爭房屋及再審原告所有之物品點交予再審被告,係屬違法執行‧‧‧」為其再審理由之一,可知再審原告最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即知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以及其並非債務人,僅係查封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等情,是再審原告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閱卷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乃不合法;⑷再審原告另爭執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再審被告聲請拍賣再審原告所有動產之合法性,然原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確定,自無可能斟酌判決確定後之事由,此亦無從構成再審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