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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卷第44頁),是再審原告於96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首揭規定,先予陳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一再主張依兩造所訂質權契約約定,伊毋庸為實體審核,即得實行質權請求再審被告為全部之給付或主張抵銷。另依兩造間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亦得立即處分再審被告所設質之定存單,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已提出之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委任保證契約書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亦疏未論述審酌伊此項攻擊方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即使伊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時無法行使抵銷權,於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以88年12月7日工88字第24505-2號函請求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際,伊即負有立即給付之義務,如認兩造有約定停止條件,此時停止條件亦應成就,故伊自得於收受上開高公局函文時,以伊對於再審被告之債權,與再審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互為抵銷,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上開高公局函文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即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者,兩造間除存在委任關係外,依再審被告88年7月1日德盛財字第014號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再審被告87年借款紀錄及往來科目帳務查詢單、伊內部往來科目帳務查詢單等資料顯示,兩造亦因伊出具代替現金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成立消費借貸或類似消費借貸之關係,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此項重要攻擊方法及證物卻隻字未提,亦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應適用民法第474條而未適用之違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之定期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民執丁字第16682號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再審被告之受領權即遭限制,再審被告於受領伊退還之新台幣(下同)317萬6,346元餘款時,亦明知係無權受領,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再審被告受領該等餘款係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卻誤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認其非不當得利,顯係錯用法規。又兩造所訂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具有擔保契約之性質,則高公局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既得無庸附任何理由向伊請求,基於同一法理,伊亦得依質權設定通知書及民法第906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質權,使該定期存款債權消滅,原確定判決竟未為相同處理,違反其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法律性質之闡釋,顯有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06條規定之違法。再者,伊一經高公局通知,即有給付保證金之義務,不論伊是否給付遲延,伊自受高公局請求時起,即得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向再審被告求償,雖兩造間亦訂有自伊墊付日起加給利息之約定,然此係為避免再審被告不當得利,與再審被告之本金給付義務有別,原確定判決竟混為一談,並誤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未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亦屬有誤。另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載有加速條款,於所定任一條件成就時,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視為全部到期,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相互抵銷,原確定判決竟未注意上開規約。又即使伊主張抵銷或行使質權不合法,因本件定期存款利息為繼續性給付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此定期存款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部分。是系爭扣押命令既未經撤銷,本件定期存款利息仍應繼續扣押,再審被告亦無權領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顯有錯誤。此外,伊就台南環線C373標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雖已解除,惟在伊尚未解除再審被告之質權設定前,質權權利範圍仍為1,691萬元,原確定判決竟稱逾324萬4千元部分,即不屬質權擔保之範圍,顯與卷附證據資料相互矛盾,亦有錯用契約合意及質權設定規定之違法,縱令質權擔保範圍僅餘324萬4千元,伊亦得扣減之,原確定判決未予扣除,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並違背民法第906條之規定等語。

㈢、聲明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已提出之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委任保證契約書、高公局88年12月7日工88字第24505-2號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再審被告88年7月1日德盛財字第014號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再審被告87年借款紀錄及往來科目帳務查詢單、再審原告內部往來科目帳務查詢單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且疏未論述審酌此項攻擊方法,具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被告前為其所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

國工局)C373標工程、高公局432標工程等2項工程,依序提供面額1千萬元、691萬元定存單(編號依序為:TA17409號、TA40296號),設定質權予再審原告,委由再審原告依序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國工局、高公局,且兩造間同時訂有授信約定書及委任保證契約。嗣再審原告雖於88年12月8日收受高公局88年12月7日工88字第24505-2號函,請求其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惟遲至91年9月17日再審原告始支付1,366萬6千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予高公局等情,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據此事實,並參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定存單、質權設定書、工程履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高公局請求再審原告付款函文、再審原告函覆高公局並檢附付款支票之函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再審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付款承諾性質之獨立擔保契約,且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之委任,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高公局,依一般委任法則,再審原告即得請求委任人即再審被告償還因受任而代償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是再審原告既延至91年9月17日方支付1,366萬6千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予高公局,則應自斯時起,再審原告始能依委任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償還該筆已由其先行墊付之履約保證金,或就再審被告提供設質之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償,於再審原告實際代償墊付前之88年9月15日(即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或88年12月8日(即其收受高公局請求支付履約保證金函文時),因其尚未對再審被告取得此項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自亦無從以之為主動債權而與再審被告之定期存款及利息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詳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8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詳為斟酌論斷,且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依首開說明,尚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又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88年7月1日

德盛財字第014號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再審被告87年借款紀錄及往來科目帳務查詢單、再審原告內部往來科目帳務查詢單等重要證物,足以影響於裁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主張用以抵銷再審被告之定期存款及利息返還請求權(被動債權)之主動債權,僅係其對於再審被告之墊付費用(即墊付前述工程履約保證金)償還請求權而已,有其提出之88年9月17日台北郵局第1122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9至第21頁)。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另以其他金錢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做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縱令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被告88年7月1日德盛財字第014號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再審被告87年借款紀錄及往來科目帳務查詢單、再審原告內部往來科目帳務查詢單等證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亦無從據以審酌再審被告之定期存款及利息返還請求權是否亦因再審原告以其他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況上開證物僅為對各銀行債務處理狀況報告或公司內部帳務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其他金錢消費借款債權之存在。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關於兩造間可能另有其他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證物,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云云,顯無足採。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更記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情,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即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受領該317萬6,346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基於有效之定存單契約受領該款,非不當得利云云,而誤未適用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另原確定判決就「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質權設定通知書」既均解為「擔保契約」之意義,卻未為相同之處理,顯有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06條規定之違法;又其依授信約定書約定,自受高公局請求給付保證金時起,即得向再審被告求償,再審被告給付本金之義務,與其依約自墊付日起加給利息之約定有別,原確定判決竟混為一談,並誤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有未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再者,兩造間授信約定書載有加速條款,其自得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相互抵銷,詎原確定判決未予注意,違反上開約定及民法第99條第1項、第474條之規定;即使其主張抵銷或行使質權不合法,因系爭扣押命令迄未撤銷,本件定期存款利息為繼續性給付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其利息應繼續扣押,再審被告亦無權領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但查: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及77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先加計存款利息,次

沖銷保證書手續費,再自行抵銷後所退還再審被告之餘款317萬6,346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兩造所訂質權設定通知書,是否亦同時具有擔保契約之性質;再審被告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是否自高公局要求再審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時起,即負有給付該項墊款本金之義務;再審原告之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再審被告之定期存款及利息返還請求權,是否均符合抵銷適狀;及國工局解除C373標工程再審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後,前揭再審被告以定期存單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因而縮減或其擔保總額究餘若干等節,核屬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取捨證據當否之職權行使問題,依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揭事實,未適用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53條第1項、第906條、第199條、第99條、第47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等規定,及錯用契約合意及質權設定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採。

⒊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旨在明定薪資等其

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受扣押時,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等債權遭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部分,是扣押命令效力範圍所及之應受及增加之部分,第三人即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準此,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先加計存款利息,次沖銷保證書手續費,再自行抵銷後,退還再審被告餘款317萬6,346元等情,核屬再審原告是否違反扣押命令向再審被告清償,致生損害於執行債權人之問題,與再審被告受領該等餘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影響,亦與是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況再審被告於88年9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再審原告並未於91年9月17日之前將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1,366萬6千元給付高公局,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利息1,803,219元,自亦無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第3頁參見)。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㈢、至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乙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6款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81號、94年度台聲字第588號、93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