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再審被告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智簡上字第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壹萬零柒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1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第1、2審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之「印
表機噴墨頭清潔裝置」專利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成立,則兩造當事人間就新型專利第194379號(下稱系爭專利)即有授權合意,再審被告王文玲焉能將系爭專利再讓與再審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系爭契約於91年
8 月21日成立後,再審原告依照系爭契約進行開發,並將專利權(再審狀誤載為「著作權」)移轉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付予再審被告甲○○,且為履行合約上專利產品技術研發商品化,已花費研發費用652, 045元,再審被告甲○○另將系爭專利讓與再審被告三普公司,形同一魚兩吃,而構成侵權違約。依專利法第59條之規定,專利權授權使用時,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本件當事人間既已有授權之合意,再審被告甲○○及三普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3項之約定,共同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依法原應判令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再審原告之投資損失,惟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因系爭契約無禁止再審被告甲○○將專利權讓與他人,再審被告甲○○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再審被告三普公司並無違法,而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捨棄未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違反經驗法則。
㈡其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報酬金:甲方使用之本技術
,係乙方授予使用權並按照乙方提供之技術資料所使用者,應給付報酬金。」,因系爭專利權提供者為再審被告甲○○,而再審原告係專利權之使用者,然專利研發成商品必需耗費昂貴之研發費用,專利僅含抽象之發明智慧及預感想像,完全未見形狀或商品化,故由再審被告甲○○提供系爭專利,但技術研發商品使用由再審原告提供,故有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申言之,依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再審被告甲○○(即甲方)使用再審原告(即乙方)提供之技術應給付報酬,原確定判決擅改系爭契約之真意,而認定上開契約內容係誤植甲、乙雙方之地位,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完全捨棄再審原告提出之具體證據不查,
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其判決顯係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52,045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契約等全案卷證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辯論意旨,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係誤植甲、乙雙方之地位,契約真意應為乙方(即再審原告)使用甲方(即再審被告甲○○)提供之技術,應給付報酬金等情,核屬契約意思表示之解釋,參以前揭判例要旨,解釋意思表示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從而,再審原告執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據。此外,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係專利權授權契約,依專利法之規定,並無禁止再審被告甲○○讓與系爭專利權,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有何禁止讓與系爭專利權之特別約定,再審被告甲○○自有權讓與系爭專利予再審被告三普公司,是以再審被告並無違約或侵權行為等情,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原因,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其所指漏未斟酌證據乙節,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業如前述,再審原告執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
四、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亦即,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證1至證12),然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斷,並已於判決理由第6段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參以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