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於民國94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5日閱卷後找出所有證據,因一直等不到執行處對再審原告異議聲明之裁定,且執行法官又調職,而因鈞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案件以「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再審原告將系爭執行標的物點交予買受人,其後又不准再審原告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鑑價提供意見,並以一連串之迫害再審原告之程序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作價給買受人,並提出訴外人許麗慧、宋嘉玉及顏文正等3人之偽委任狀,以利鈞院查明是否不符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關於代理人之規定,暨訴外人許麗慧等人為何可保管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財產,並向再審原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已於96年1月23日具狀說明前於95年12月31日所提出訴狀,亦有不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至於其另指尚有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係分由另案審理中,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而以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94年7月8日即已收受本院之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書,有該案卷所附送達回證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其遲至96年1月26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