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7日本院所為96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於民國 96年1月26日始對鈞院 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係於96年1月1日具狀,於96年1月3日寄出,96年1月5日由鈞院收文。抗告人因多次申請閱卷皆未能閱得,直至向院長陳情始得於95年12月5日下午2點閱得鈞院 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並影印相對人之受任人所偽造之書狀及未依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對抗告人強制命令點交之相關書狀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3項及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理由,並於96年4月20日、96年5月22日補新證據,因此於96年1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期間,抗告人對鈞院 93年度簡上第364號判決提起再審並無逾越再審期間云云。
二、按除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關於: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或抗告,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對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裁定駁回此再審之訴,因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5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52,699元,另請求返還之各該物品價值,若依相對人於前訴訟所陳報之36,495元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法第466條所規定新台幣1,000,000元之額數,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北簡字第4221號、
93 年度簡上字第364號返還占有物等案卷審核無訛,則本件抗告人既係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之簡易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自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是本院前揭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已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裁定得否抗告一事為法定事項,本非法院所得變更,是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正本部分,對於得否抗告一事雖有誤載為得抗告之情形,要屬應予處分更正之問題,仍不發生使法定不得抗告者成為得抗告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