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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乙○○

號再審 被告 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21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判例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原先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發生日為民國92年4月3日,即再審原告被非法解僱之期日,之後再審被告於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依同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再審被告於95年2月15日已當庭否認再審原告所提出應以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契約方為正當,故再審被告後之主張明顯與原主張相抵觸且其所衍生的法律效果也相互矛盾,其主張應屬非法不成立,且再審被告原主張之法定效力應自92年4月3日當天即刻生效,其後之主張於法無據,應當屬非法,且為再審原告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同意,並於95年6月14日提起訴狀予以否認,故兩造的僱傭契約確實存在。法官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審判基準,亦即再審被告所提後之主張,其在法定成立前題要件上並不合法地存在,惟法官卻作實質之審理,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書第8頁第(二)項第1點認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1條規定,再審被告並無違反該法第7條規定情形,其在適法上顯有錯誤,因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本案件的發生日為92年3月27日,再審被告依法應於30日內即92年4月27日止做必要之程序處理,亦即再審被告應先依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施以懲戒處分,讓再審原告有反應的時間以維護自身的權益,惟再審被告在案發時的做法並不具備合法的程序要件,更遑論有其法定效果之存在,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當屬合法,亦即兩造間僱傭契約不會因再審被告非法主張而滅失。

㈢本案事件發生日為92年3月27日下午,李純郁是於92年4月

1日始向主管提出申訴信函,於此,再審被告逕自於92年4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無預警將再審原告非法解僱,未依再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作必要處置,顯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自92年4月1日知其員工爭執事件起30日為之,即表示再審被告應於92年5月1日前依前述工作規則規定之程序處置,再審被告之主張係屬無法,並無法定效力,而再審原告於92年4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主張與再審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至今仍繼續存在有效,於法有據,惟法官卻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日92年4月4日比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92年4月3日晚,而裁定再審被告無違反該法第7條規定情形,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法定程序規定時間之法定效力,況解雇應符合最後手段性,故再審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法官依同法第11條規定駁回訴之變更主張,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價值判斷,適法上顯有錯誤。爰請求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㈣再審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4款

、第6款規定提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且合於要件,再審原告提起告訴時,當時請求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貴院分案到簡易庭審理,至二審時再審原告依法提起訴之變更,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上,法官即認定價額超越審理之範理,再審原告以為簡易訴訟程序的二審法官無法裁判時,依法應有變通的轉換方式,將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移轉為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才是,如此才有法律正義可言。

㈤判決書第8頁第(二)項第3點據再審原告自認符合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事由,並依再審被告確有在92年4月3日對再審原告依該款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而消滅,惟法官誤解再審原告自認的目的只是想向再審被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法官不應據此作為審判的關鍵因素,雖再審原告自認做過此事,但不表示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為合法,仍應符合法定要件,因再審原告自認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因再審原告自認的事件,每件都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本身,再審原告的學識、能力、技術等在主觀上可勝任其工作,故再審被告之主張當屬非法,再審原告每一項行為表現都在權責範圍,為主觀可任事應必須處理負責之情事,其間的問題只是在溝通不良的表現上而已,又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且再審原告的學識、能力、技術等在客觀上可以勝任工作,法官認定上顯有失真,再審被告未提出人證物證證明再審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之法定成立前提要件不存在,審判長依此作實質審理之判決基礎於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況再審被告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於再審原告訴之變更後再審被告自知原主張已無勝算機會,便於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第一次表明要用上開法規主張,因其作法並未符合該法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其爾後之主張當屬非法並無法定之效力。再審被告同時主張兩條互抵觸且排斥的條款,於法無據,再審被告如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發時即依法給予資遣費即可,事實上,再審被告一再堅決表示要引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的規定來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便可知再審被告爾後之主張在成立之前提要件上並不存在,原審法官做實質審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再審原告遭非法解解雇後至今仍找不到工作必須靠親友們

的資助才能過活,身心遭受到巨大的創傷,且因精神壓力變大而無法負擔,體重急速減少而有後遺症,訴訟過程須花費許多的時間及精神在書狀的撰寫上,開庭又須舟車勞頓奔波,故向再審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㈦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工作損害金額如薪資、三節禮

金、季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特休假換算金額(粗估約至少5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318萬元,請求總金額約818萬元。

三、查再審原告係對於95年6月21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6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遲至96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並舉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裁定為據,然上開裁定係再審原告對本院於95年6月21日所為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6月21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業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未確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95年6月21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無涉,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再審原告雖一再爭執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未准許再審原告為訴之變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

其權利存否之法定程序,立法者為因應訴訟事件種類極繁多,因而依事件之種類而定事物管轄法院,即採三級三審制,輕微之案件,設有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及第三章、第三編分別就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及上訴審程序而異其規定,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係指第一審起訴因案件性質而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若因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或價額逾50萬元10倍以上,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而言,至於案件已於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該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則不得為之,此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66條規定不同。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訴訟程序係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234,451元,因其請求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再審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訴訟程序審理,再審原告於95年4月11 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並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應自92年4月3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薪資、三節禮金、季獎金、績效獎金,至少為318萬元,則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顯已逾50萬元而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予准許,再審原告仍執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427條第5項規定主張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未准予訴之變更,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顯不可採。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陳稱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所指摘如再審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定成立前題要件上不合法、再審被告未依公司工作規則先為必要處置、再審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云云,均屬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訴仍係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適用法規錯誤,經本院許可者,得抗告(十日)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