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3年3月29日所為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對於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8日所為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及於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95年勞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2月27日購買王甲乙、楊建華、鄭健
才三人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一書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且未逾5年,又再審原告係於96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天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僱傭期間長達26年,與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2款關於僱傭契約涉訟而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者不同,且依據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者,此參本院94年度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認為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明。足知本件為不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原第一審與原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竟核定為295,600元,並適用簡易程序,均於法無據,是前述判決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事件審理時,再審被告未能提出
再審原告於89年至91年考核丙等之證據,屬於欠缺證據之判決;又再審被告未依據其年終考核要點8之3、平時考核要點10及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為之,而以連署考核方式進行考核,實有侵害人權,而判決未記載再審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顯係判決不備理由。
㈣本件再審原告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法定要件,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53條規定,縱然有資遣之事由,法院亦應審查再審被告是否有故意使再審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不成就行為,詎原第一審及原第二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再審原告逕為妥適之認定,已違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月21日勞動三字第14895號、81年2月28日勞動三字第5213號函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調職處分及考核皆未遵守下列四項原
則:「調職命令權限是否得到勞工之同意、調派工作是否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調職是否有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勞工所受之不利益是否超出一般通念之程度」,故屬於權利濫用、違背法令,再審被告無權解雇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於94年8月9日主動向再審原告提出和解書上所載申誡、考評丙等、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為不實事件,此出因於再審被告副理邱國清冒用再審原告名義及盜用再審原告私章,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再審被告不法行徑等情所致,再審原告僅係代罪羔羊,此等均係再審原告被資遣之主因,實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竟未為調查,顯不合法。
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廢棄。⒉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⒊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廢棄。⒋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廢棄。⒌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部分: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此項期間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除有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93年12月8日所為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是該判決於93年12月8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94年1月14日親自領取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卷第353頁),是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於94年2月14日屆滿;而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該判決已於94年6月2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卷第81頁),加計10日即於00年0月00日生效,是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於94年8月10日屆滿;而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該判決則於95年9月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卷第132頁),加計10日即於00年0月00日生效,是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法定期間業於95年10月14日屆滿,而再審原告竟遲至96年3月12日始就上開3件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曾分別於94年1月20日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於95年2月3日對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於95年9月6日對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各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足徵再審原告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27日購買民事訴訟法新論一書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云云,即不足取。準此,再審原告就上開3件確定判決所提之本件再審之訴,均因已罹於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經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
38 號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而為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五、關於95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部分:㈠本院於96年2月26日所為95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不
得上訴最高法院,該判決已於96年3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卷第35頁),而再審原告於96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依前所述,以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事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月21日勞動三字第14895號、81年2月28日勞動三字第5213號函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被資遣原因等為再審理由,惟該等再審理由均係對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所提出,而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12日始就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業述如前,本院自無須就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是否有上開再審理由而為審酌。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
29 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對95年勞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