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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8日93年度勞簡上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稱:依據民國81年3月10日81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不得抗告裁定經發回更為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應准予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已確定,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請准聲請再審。兩造撤銷考核事件,業經96年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廢棄原判決及訴訟費用。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於93年11月17日下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拿不出再審原告89年、90年、91年考核丙等之證據而當庭說謊,有民事重開言詞辯論之聲請狀可稽,再審被告以連署考核方式之違背法令是在剝削再審原告之獎金、紅利等語。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3年12月8日民事判決係於94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足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已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95年12月12日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民事裁定及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民事判決廢棄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並提出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及該裁定於96年7月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地址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掛號函件為證。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變更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65萬元究係獎金、紅利或損害金並不明瞭,該院未予闡明,即認該變更之訴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有可議為由,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民事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民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理由乃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變更之訴之民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則該變更之訴是否合法猶待調查審認,尚不得就原訴予以裁定,故就上開原訴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應屬無可維持,均有上開判決可參。是以,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最高法院並未就再審原告89年至91年考核應否撤銷為實體判決,且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判決,與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最高法院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予廢棄發回更為裁定,當事人對此項裁定得否聲請再審無涉,再審原告既未表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致本院93年度勞簡上29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再審事由,並提出該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所指稱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拿不出原告89年至91年考核丙等證據,再審被告以連署考核方式之違背法令剝削再審原告之獎金、紅利等語,亦非表明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及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啟 謀

法 官 黃 明 發法 官 鄭 佾 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