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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號代 理 人 陳逢源律師相 對 人 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予勞方(即聲請人)做為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職業災害所生勞資爭議,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予聲請人,第一期應於96年2 月28日前給付30,000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故前述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職業災害等爭議乙案,前經台北市政府於96年1 月23日調解成立,此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6年5 月11日函覆本院綦詳,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對於其確實未依上述調解結論履行一節,已在96年4 月12日答辯狀中不爭執,故聲請人所述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聲請勞資爭議仲裁調解成立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