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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登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相對人短發加班費之勞資糾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依協調結論: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主張短發之加班費不足額部分,以相對人查核工資帳冊,確定實際金額,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匯入聲請人原有工資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如另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和解,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三月五日分三期於每月五日給付。詎相對人拒不依上揭協調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須依勞資爭議法程序成立之調解,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持調解成立之紀錄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僅係協調會之紀錄,非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第九至十七條、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之程序進行之調解程序為之調解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聲請人執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與上揭第三十七條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況上揭協議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之協調結論為「1.勞資雙方建成立共識。2.本件協調成立。」內容亦未具體明確,姑不論上揭協調會議紀錄不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規定,如上所述,執行法院亦無從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