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展業人員保證書之內容係為人事保證書,而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且職務保證之性質與一般金錢債務保證不同,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依原審判決所述,被保證人黃金池於94年8月25日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在同年9月15日發放勞務報酬,期間相隔22天,依被上訴人規定,契約解除權為要保人於保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換言之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阻止發放勞務報酬而不予阻止,係被上訴人疏忽所致,而與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相違背。再者,系爭展業人員保證書未定期限,猶如終身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平等互惠之誠信原則,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云云。

三、惟查,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得依職權認定之事實部分而事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之上訴,在程式上已有不合。且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展業人員保證書未定期限,猶如終身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平等互惠之誠信原則,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上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