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被上訴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稱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已更名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此有教育部民國95年12月22日台技(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6月2日起擔任上訴人之圖書館館員,詎上訴人前董事長張萬利未依上訴人訂頒並經教育部核備之「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規定核敘被上訴人薪資,易言之,即被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即88學年度起至93年7月31日即92學年度止,每月僅能按系爭敘薪辦法附表二之職員薪級表領取「專業補助費」,依序應為新台幣(下同)15,290元、15,810元、15,810元、15,810元及15,810元,不能領取系爭敘薪辦法附表一之「助教學術研究費」,惟上訴人之會計室亦誤予核發助教學術研究費,依序為20,750元、21,330元、21,330元、21,330元及21,330元,總計被告溢領薪資330, 480元{(20,750 元-15,290元)×12月+(21,330元-15, 810元)×48月},經扣除被上訴人自9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各1,500元後,上訴人已收回4,500元,惟被上訴人尚溢領薪資325,980元。前開被上訴人溢領薪資係上訴人前董事長張萬利逾越權限而為之給付,業經教育部於92年間來函指正,並列為學校行政疏失,扣減上訴人學校之獎助款,故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款項325,980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 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聘僱擔任圖書館館員,並依上開上訴人訂頒之敘薪辦法領取各項薪資待遇,上訴人亦按月連續核發薪資行之有年,已默示承認兩造間薪資及各項待遇之僱傭契約內容,上訴人雖主張其前董事長張萬利逾越前述敘薪辦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然該敘薪辦法旨在規定教職員薪級之核敘,但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薪級無差異,而未就其他待遇支給標準提報教育部,並核發每月薪資明細表時,未告知被上訴人學術研究費與專業補助費之差異,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並無惡意溢領薪資而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領取薪資,非詐欺或脅迫之行為所致,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薪資,為無理由,且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敘薪辦法(包含附表一至附表三),業經教育部以81年10月7日台(81)人字第55045號函核備在案,及被上訴人自87年6月2日起任職上訴人之圖書館館員,並自88年8月1日即88學年度起至93年7月31日即92學年度止,按月領取學術研究費共計330,480元,嗣上訴人已於9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按月自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內逕扣被告薪資1,500元共計4,5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暨附表、景文技術學院薪資異常人員溢領金額表、溢領金額計算表、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87年6月份教職員工異動名冊及被告薪資清冊等件(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88學年度起至92學年度止溢領款項325,98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溢領系爭「助教學術研究費」?倘是者,應否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如此有無違反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圖書館館員係其前董事長張萬利逾越權限所為,且被上訴人只能領取「專業補助費」,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聘係其前董事長張萬利逾越權限所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受聘時,確實經上訴人學校校長核定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87 年6月份教職員工異動名冊所載校長欄批示(見原審卷第110頁)可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聘係其前董事長張萬利逾越權限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2.由上訴人所提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及系爭敘薪辦法暨附表(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所載內容以觀,均無關於「學術研究費」之規定,純係列載相關教職員之薪級規定,而系爭敘薪辦法暨附表附表一標題載明「景文技術學院校長、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表二標題載明「景文技術學院員薪級表」等語,其內容亦無「學術研究費」相關等級或數額之規定。是前開敘薪原則及系爭敘薪辦法暨附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敘之薪級是否正確,然兩造對被上訴人所敘薪級並無錯誤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9頁背面),是前揭辨法暨附表均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助教學術研究費」。
3.另觀之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純勉之薪資清冊上加給部分雖載明「專補費」(見原審卷第116至第129頁)、而被上訴人之薪資清冊上所載項目則為「學研費」(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7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前述二人所領之加給項目及金額有所不同,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不得領取該項「學術研究費」。
4.雖大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依同條第3項規定,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又,依教師法第19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給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惟前開規定僅係明定教師之職級與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項目,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系爭之「學術研究費」云云,即無可取。
5.又上訴人所舉教育部93年4月22日台人㈢字第093004208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無非在敘明有關私立大學教師之薪級標準自81年8月1日起比照公立大學辦理;職員之薪級係參照公立學校舊制職員薪級表辦理;惟本件兩造對被上訴人所敘薪級係屬正確並無錯誤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9頁背面),是前揭函釋亦不足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系爭之「學術研究費」。
6.另上訴人所提教育部78年8月28日臺 (78)人字第41855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3頁)固闡明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其中加給配合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等因素,區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三種。教育行政人員係公務人員,自應依上述規定支領專業加給。至教師係從事教學工作,依規定支領學術研究費,兩者之人事管理與適用法令究有不同,教育行政人員自不能因其具有教師資格者,而比照教師支給學術研究費等語,惟此係針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5條規定而為之闡釋,本件上訴人既非公立學校,被上訴人亦非公務人員,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
7.至上訴人所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9月8日 (61)局肆字第17363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4頁)雖陳明教師學術研究費與職員工作補助費適用之對象各有不同等語,惟該函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排除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且上訴人復自承其並無限制或禁止圖書館館員領取「學術研究費」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05頁暨其背面、本院卷第121頁),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系爭「學術研究費」,尚難憑取。
8.據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前揭辦法、法令及函釋,主張私立學校之加給,職員應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專業補助費,教師應比照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發給學術研究費,誠屬可循之道,惟前開辦法及法令函釋均非法律強行禁止規定,不足以限制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新聘被上訴人當時,兩造訂有被上訴人僅能領取專業補助費,而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之約定,是上訴人執前開法令函釋主張非公務人員之被上訴人應同受規範、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云云,已屬乏據。
(三)上訴人雖提出其全校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並以其上記載領取學術研究費者均為教師,領取專案補助費者均為職員,僅被上訴人擔任職員卻領取學術研究費,主張此係其會計室誤予核發,顯係被上訴人誤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聘僱以來,即自88年8月1日即88學年度起至93年7月31日即92學年度止,每月均經上訴人按系爭敘薪辦法附表二之職員薪級表領取薪資,並按系爭敘薪辦法附表一之「學術研究費」,依序領取學術研究費20,750元、21,330 元、21,330元、21,330元及21,330元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領取各項薪資所得,係依其與上訴人間所訂僱傭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受有利益。上訴人現始主張係其會計室誤予核發云云,自難憑採。遑論其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核發薪資之流程,係依薪資清冊編製核撥作業流程、教職員工敘薪、提敘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而為等語,並不爭執,且觀上訴人核發薪資之過程係:先由會計室依各處室資料編製薪資冊後,送人事室覆核、再送會計室主任覆核、校長簽核、會計室編製傳票、會計室主任覆核、校長核定,才送出納組撥款作業,以上述流程足見上訴人核發薪資之過程嚴謹,而上訴人如此執行數年後,方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學術研究費」係其會計室錯誤核發云云,復未舉證證明其認定錯誤之所在及憑據為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況上訴人縱使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所為者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且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錯誤,係非由表意人即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自88月8月1日起,迄今亦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然上訴人並未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或約定核給被上訴人系爭「學術研究費」係屬錯誤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學術研究費」係因其前董事長張萬利逾越權限或其會計室之錯誤所為,亦未證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成立時訂有被上訴人僅能領取專業補助費、或僱傭契約因錯誤約定給付學術研究費,或有其他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內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所領取之系爭學術研究費,係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經上訴人核定發給,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信屬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學術研究費」係屬溢領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憑取。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自88學年度起至92學年度止領取之系爭學術研究費,並無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之情,自無庸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之爭點,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