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
丁○○(原名林月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丁○○(原名林月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96年9月
19 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若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人之雇主並非被上訴人林麗紅,而係被上訴人丁○○(原名林月梅)者,且法院亦同此認定者,則增列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原名林月梅)應給付上訴人18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應予給付其18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係屬同一,核與前揭條規相符,自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3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下稱伊瑪托兒所)即林麗紅,擔任保育員,每月薪資26,000元,詎負責托兒所事務之被上訴人丁○○竟於95年2月9日以上訴人「多次上班遲到」、「工作態度上對其未盡尊重」等理由,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告知上訴人做到95年2月10日,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提出,且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上午即曾向被上訴人丁○○表達繼續工作之意願,是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給付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之薪資182,000元。又被上訴人先後以口頭、存證信函方式虛構上訴人「多次上班遲到」、「工作態度上對其未盡尊重」、「無故曠職」等情事,復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誣指上訴人「經常性遲到,影響院方經營‥‥與院方主管意見不合‥‥工作態度不佳」,嚴重貶損上訴人工作能力及態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使上訴人為此失眠就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林麗紅應給付上訴人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麗紅、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林麗紅、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麗紅即伊瑪托兒所辯以:伊僅係托兒所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丁○○僱用,與伊並無僱傭關係,更未對上訴人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自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遭被上訴人丁○○依法解僱,從無在95年2月11日後任職服勞務,自不得請求工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丁○○則以:按「員工應遵守本園所規章、辦法及一切規定執行職務」、「不得帶引外人進入工作場所」、「不遲到、不早退」,渠等所經營伊瑪托兒所附設兒童托育中心工作規則第1章第3條第6款、第3章第1條第1款均定有明文,上訴人擔任伊瑪托兒所之老師即保育員,且職司早班人員,需於每日上午7時30分到班,負責開門,否則幼兒無法進入園內,安全堪慮,且將造成家長工作之延滯,而上訴人任職期間,常帶引其男友至托兒所上班,履經被上訴人提醒、勸誡,均置之不理。又自93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上訴人遲到次數高達百餘次,造成家長需將幼兒先交付托兒所隔鄰之早餐店,或家長在外等候,經家長不斷反應抗議,並經被上訴人規勸,上訴人仍未改進。抑且,於95年2月7日托兒所舉辦戶外教學時,上訴人竟遲到近半小時,許多家長於7時30分帶幼兒到校卻無法進入,因此對被上訴人嚴重抗議,造成托兒所商譽及營業上之損害,顯見,上訴人確有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95年2月7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於95年2月9日表示預告終止契約,然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丁○○回稱:「妳為何不自己來開門?」等語,被上訴人丁○○見上訴人全無悔意,態度惡劣,乃就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法於95年2月10日解雇上訴人,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於該日合法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然上訴人自95年2月
10 日經被上訴人丁○○解僱起至95年9月11日止,從未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丁○○以代現實勞務給付之提出,反係要求被上訴人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上訴人既未提出勞務給付,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丁○○以代現實勞務給付之提出,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該等期間之薪資。又被上訴人丁○○於存證信函及勞資協調時所稱上訴人「經常遲到」、「工作態度不佳」乙節,均係事實之陳述,並未妨害上訴人名譽,非屬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並據以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1402號案件發動偵查,然兩造嗣於該案件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撤回全部告訴,並表示未提出其他訴訟,且不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是上訴人執此再次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被上訴人等亦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證:
1.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登記負責人為林麗紅,上訴人自93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擔任保育員,每月薪資2萬6千元之事實。
2.被上訴人丁○○於95年2月9日,以上訴人多次上班遲到、工作態度上對其未盡尊重為由,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95年2月10日終止系爭勞契約、開具上訴人服務證明書,且在95年2月14日辦理上訴人勞保部分之退保。又於95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上訴人多次上班遲到、工作態度上未盡尊重,並主張已通知上訴人雙方勞動契約於95年2月20日終止,但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即停止上班,至95年2月16日已曠職3日以上等情,有伊瑪托兒所95年2月10日服務證明書、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95年2月16日存證信函等件(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可憑。
3.兩造曾於95年3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進行協調,為除被上訴人等應給付95年2月1日至同年
2 月10日之薪資,並將服務證明於同年3月3日寄予上訴人外,其餘部分協調未果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見原審卷第11頁)可稽。
4.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麗紅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自95年
2 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之薪資182,000元、被上訴人林麗紅、被上訴人丁○○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60,0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之雇主究係被上訴人林麗紅或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之勞務報酬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三)如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則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準備提出勞務給付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而仍應給付上訴人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之薪資?(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乙節,是否為兩造在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0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6年1月31日訊問時達成和解之範圍所及?又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雇主究係被上訴人林麗紅或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登記負責人為林麗紅,上訴人自93年5月15日起受被上訴人丁○○僱用,於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擔任保育員,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6千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徵之被上訴人林麗紅辯稱:伊瑪托兒所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丁○○經營,伊自92年起即未經營托兒所,伊僅係該托兒所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丁○○僱用,與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準此,則系爭僱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間,即堪認定。
2.系爭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丁○○於95年2月10日合法終止?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員工應遵守本園所規章、辦法及一切規定執行職務、不得帶引外人進入工作場所、不遲到、不早退,上下班依規定打卡員工出勤時間以打卡為準、除值早班負責開門者需準時外,正常有10分鐘之彈性時間,亦為伊瑪托兒所附設兒童托育中心工作規則第1章第3條第6款、第3章第1條第1款,第第8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此有伊瑪托兒所人事規章(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稽。核諸前揭人事規章之內容與原審所附者並無不同,復經證人己○○到場具結證稱:伊有看過伊瑪托兒所的工作規則,在評鑑時有出現,伊並有簽名,且被上訴人有放在園所,可以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前揭人事規章,應確屬伊瑪托兒所之工作規則無訛。⑵被上訴人丁○○抗辯伊係以上訴人多次上班遲到、工作態
度上對其未盡尊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有95年2月16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可稽,並無上訴人所指於訴訟中始改列上訴人遲到違反工作規則作為解僱事由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所誤。惟就被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常帶引其男友至托兒所上班,屢經被上訴人提醒、勸誡,均未置理,違反伊瑪托兒所工作規則第1章第3條第6款乙節,則非被上訴人丁○○於95年2月9日據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依據,先予敘明。
⑶經查:
①上訴人擔任伊瑪托兒所之老師即保育員,且職司早班人
員,需於每日上午7時30分到班,負責開門乙情,業據證人己○○具結證稱:上訴人係早班人員,應該於上午7時30分開門,打掃工作環境、迎接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明確。證人己○○之前開證詞,核與伊瑪托兒所人事規章第4章第8條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規定相符,自堪採信。
②被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自93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
遲到次數高達百餘次,造成家長需將幼兒先交付托兒所隔鄰之早餐店,或家長在外等候,經家長不斷反應抗議,並經被上訴人規勸,上訴人仍未改進。抑且,於95年2月7日托兒所舉辦戶外教學時,上訴人竟遲到近半小時,許多家長於7時30分帶幼兒到校卻無法進入,因此對被上訴人嚴重抗議,造成托兒所商譽及營業上之損害等節,亦據其提出上訴人打卡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3頁)。
③復經證人己○○到場證稱:上班需要打卡,卷附之打卡
資料係上訴人之打卡資料,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發生遲到開門之情形,老闆跟小朋友家長都會跟伊抱怨,影響到上班時間,伊當然也會有遲到的情形,但是伊遲到情形並沒有影響到伊瑪托兒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
④另證人即伊瑪托兒所隔鄰之早餐店老闆乙○○亦具結證
稱:確實有發生家長送小朋友來,托兒所還沒開門,家長要上班,就把學生交給我,人數不一定,有時候小朋友看到老師來,就衝過去托兒所,有時老師會來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
⑤且證人甲○○亦具結證稱:伊子女於93年至95年就讀伊
瑪托兒所期間,有幾次快8點了都還沒開門,而與所方發生爭執,而95年2月間托兒所辦理戶外教學,送小孩到托兒所8點多了,門也還沒開,影響渠等上班,該次亦與所方發生爭執,因此有影響讓小孩繼續就讀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⑥前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於
95年2月7日遲到乙情(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多次遲到,造成家長需將幼兒先交付早餐店,且於95年2月7日托兒所舉辦戶外教學時,遲到近半小時,造成許多家長於7時30分帶幼兒到校卻無法進入,因此對被上訴人嚴重抗議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丁○○前開所辯,信屬可取。
⑷上訴人雖主張係伊因95年2月3日感冒身體不適,至臺北市
慈幼診所就診,負用醫生開立含有使人嗜睡之藥物,始導致95年2月7日遲到,並提出慈幼診所診斷證明為證。惟查,由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上載時間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5年2月3日前往慈幼診所就診,並無法證明醫生確有開立含有使人嗜睡之藥物;況上訴人明知自己擔任每日上午7時30分需前往伊瑪托兒所開門之職務,衡諸實際,理應於醫師開立藥物時請求醫生開立未含使人嗜睡成分之藥物,醫師於診斷時亦常會詢及、告知需否開立不影響工作、不含嗜睡成分之藥物,遑論上訴人仍可於前一日晚間服葯後盡早入睡;且衡諸一般常情,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物多係以二日用藥為限,鮮少逾越三日者,而95年2月3日迄同年月7日,已時逾4日,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伊係服用該日開具之藥物方導致遲到云云,實難憑取。上訴人復主張前揭打卡資料僅係參考,上訴人常疏未打卡或延遲打卡,打卡紀錄與上訴人實際上班時間有些許出入,且一般應有10分鐘彈性時間云云。惟由前開伊瑪托兒所人事規章之規定可知,伊瑪托兒所係以前開打卡資料作為員工出勤時間之認定,且上訴人係屬早班負責開門人員,亦無10分鐘彈性時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並無可取。
⑸又,被上訴人丁○○辯稱其於95年2月9日對上訴人表示預
告終止本件之勞動契約時,上訴人竟回稱:「妳為何不自己來開門?」等語,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全無悔意,態度惡劣,乃就上訴人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法於95年2月10日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亦直承伊係因上訴人長時間值早班,而在沒有輪班制度,亦無早班加給下,方喃喃自語,卻遭被上訴人丁○○誤會為對之不敬(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伊確有對被上訴人丁○○回稱:「妳為何不自己來開門?」等語屬實,是被上訴人丁○○辯稱其係因上訴人工作態度上對其未盡尊重,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即非無憑。況核諸證人己○○具結證稱:伊係午班人員,而上訴人係早班人員,工作內容為上午7時30分開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上訴人本係早班人員,每日上午至伊瑪托兒所開門本係其工作範圍,而非基於輪值所擔負之工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亦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多次上班遲到、95年2月7日托兒所戶外教學時遲到、工作態度上對被上訴人丁○○未盡尊重,而違反前開工作規則之情事,應可採信。衡諸托兒所之設立,本即在使家長可以安心於上班時間,將子女託付於托兒所中,以收照顧、教育之目的,而上訴人履次遲到未開門,造成家長需將幼兒先交付托兒所隔鄰之早餐店,或在外等候,不僅造成幼兒之安全疑慮,且耽誤家長上班時間,並造成家長與托兒所間之爭執,復於95年2月7日托兒所戶外教學時遲誤開門,經被上訴人丁○○告知後,卻無悔意,態度不佳,應認業屬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丁○○以上訴人前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95年2月10日解僱上訴人,即屬有據,系爭勞動契約應已於95年2月10日經被上訴人丁○○合法終止在案。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而仍應給付上訴人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之薪資?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5年2月9日告知上訴人做到95年2月10日,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提出,且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上午即曾向被上訴人丁○○表達繼續工作之意願,是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麗紅即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給付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之薪資182,000元云云。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及第48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僱用人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時,受僱人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經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始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2.上訴人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證,然查,依該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方意見「4.2/10上午曾向資方表達繼續工作之意願,資方原本同意,復於當日下午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
11 頁)之記載,上訴人表達繼續工作之意願,係在被上訴人丁○○終止契約前所為之表示,而非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提出,是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受領遲延之情事。雖上訴人復主張伊保有托兒所鑰匙,即表示有繼續工作之意願。惟查,被上訴人等業於95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歸還所保管之鑰匙,有伊瑪托兒所95年2月16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可稽,是上訴人保有鑰匙僅能證明上訴人尚未歸還鑰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提出勞務給付或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等,以代提出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至伊瑪托兒所與被上訴人丁○○協商時之錄音光碟譯文,主張上訴人有於當日向被上訴人丁○○表達「原則上也是想說繼續做、繼續做、繼續做。」等語,惟審諸系爭錄音光碟內容及錄音譯文均僅係片段節錄,無從瞭解談話內容之全貌,尚難據以遽認上訴人確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丁○○,以代提出。而衡諸實際,該等錄音光碟之內容及譯文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之內心想法,尚非為意思表示,無解於上訴人未曾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丁○○,以代提出之事實,且核諸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係要求95年2月1日至95年2月10日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乙情,有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原審卷第11頁)可佐,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5年2月11日以後有要繼續工作之意思,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3.況被上訴人丁○○既於95年2月10日以上訴人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上訴人,則系爭勞動契約即已於95年2月10日合法終止,一如前述,是本件即不生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準備提出勞務給付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之問題,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後(即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期間)曾有提出任何勞務給付,或以準備提出勞務給付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現實勞務之提出,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上訴人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之薪資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乙節,是否為兩造在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0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6年1月31日訊問時達成和解之範圍所及?又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等漏報其任職期間薪資;被上訴人丁○○另多次在網站上張貼關於上訴人不實言論,妨害名譽而提出刑事告訴,在偵查期間96年1月31日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丁○○支付上訴人6,600元及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撤回全部告訴,並表示就本件並未另提其他訴訟,且同意就本件爭議以後不再提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或其他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1402號、95年度他字第3010號、95年度調偵字第877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觀諸另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丁○○所張貼不實言論,亦係關於上訴人上班遲到及工作態度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14頁、第58頁至第68頁),雖一係在網路發表,一係以書面或言詞陳述,然二者事由相同,發表言論亦無不同,屬同一爭議,堪信就妨害名譽部分確已達成和解,否則被上訴人當不會同意和解,並於筆錄記載上訴人就此爭議不再提任何民刑事訴訟請求,此觀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1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林月梅所涉,核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雖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對被告林月梅提出本件妨害名譽之追加告訴,惟告訴人業餘偵查中與被告林月梅當庭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在案,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甚明。
足見,前開另案之告訴範圍顯及於上訴人所指稱誹謗部分,並已為前開和解效力所及,是上訴人就已和解事項再次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云云,即有未合。
2.又上訴人確曾有多次上班遲到、95年2月7日托兒所戶外教學時遲到、工作態度上對被上訴人丁○○未盡尊重,而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丁○○就該等情事,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方式,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丁○○所為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先後以口頭、存證信函方式虛構上訴人「多次上班遲到」、「工作態度上對其未盡尊重」、「無故曠職」等情事,復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誣指上訴人「經常性遲到,影響院方經營‥‥與院方主管意見不合‥‥工作態度不佳」,係屬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抑且,被上訴人丁○○既僅係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達,衡情亦未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之人共見共聞,要無貶損上訴人工作能力及態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而上訴人所舉之失眠就醫證明(見原審卷第12頁),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丁○○前開所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00元等語,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林麗紅預示拒絕受領給付,業已受領遲延,應給付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之薪資182,000元、被上訴人林麗紅、被上訴人丁○○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60,000元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並無以準備提出勞務給付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等,以代現實勞務之提出,是被上訴人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且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況兩造亦業於另案中達成和解,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則為可取。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林麗紅給付上訴人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9月11日之薪資182,000元,及被上訴人林麗紅、被上訴人丁○○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連帶賠償60,000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