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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東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遺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22,500元。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書狀表示再增加請求訴訟期間損失薪資96,000元、被上訴人違法扣款9日薪資4,500元,及損害賠償金30,000元,共82,500元,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復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具狀增加請求訴訟期間損失薪資360,000、資遣費91,000元,共485,5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1月30日時遭被上訴人以違反公司規則第46條無故連續曠職3日或累計曠職6日等與事實不符之理由解雇,期間經臺北縣勞工局調解無效,上訴人亦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討所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費用,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苛扣之9日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害賠償費用等共計205,000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5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3項、工作規則第41條之約定,逾規定上班時間31分鐘(含)以後打卡者須請假,違者依曠職半日論處。於規定下班時間前30 分鐘內離開工作崗位者,視為早退須請假,違者依曠職半日論處。不假缺席、無故擅離工作崗位或未經批准自動延長休假期間者,視為曠職。上訴人自任職以來,即因請假頻仍、工作態度不佳及無故曠職或遲到等緣由,於95年9月2日經被上訴人以其怠忽職守、未力盡職責、屢犯不改等理由處予留職觀察。詎上訴人仍未改善,先於95年10月間當月休假日高達7天,累計曠職日多達6天半,於95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更連續有5天曠職紀錄,復於95年11月間當月休假日高達6天,累計曠職日多達8天,自95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除休假1天外,更出現連續4天曠職紀錄,顯見上訴人並無改善出缺勤狀況之意願,被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29日發佈人事公告依上開約定於95年11月30日正式解雇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後,曾多次催請上訴人前來領取其95年11月份之薪資,上訴人除一再遲延受領外,又以無理理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至被上訴人公司干擾業務運作,嗣被上訴人亦經考量上訴人曠職天數、遲到狀況等情形後給付95年11月份之薪資予上訴人,此亦經上訴人簽名受領無誤,上訴人自無理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5年11月份之薪資。且以上訴人於95年10月、同年11月間之曠職日、遲到、無故延長休假等情況考量,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亦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95年12月至96年4月止之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費用。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證:

1.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3項、工作規則第41條之約定,逾規定上班時間31分鐘(含)以後打卡者須請假,違者依曠職半日論處。於規定下班時間前30分鐘內離開工作崗位者,視為早退須請假,違者依曠職半日論處。不假缺席、無故擅離工作崗位或未經批准自動延長休假期間者,視為曠職。此有勞動契約書及工作規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第16-37頁)。

2.上訴人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嗣於95年11月30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此有契約及人事公告(見原審卷第14、15頁、第41頁)可考。

3.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累計曠職日多達6天半,95年11月間當月曠職日多達8天,有上訴人不爭執之95年10月、11月出勤卡(見原審卷第39、40頁所附上訴人之考勤表)可憑。

4.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管黃麗梅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55、56頁)。

5.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江桂棋證稱上訴人都是10點左右到辦公室持續一段時間,且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工作規則記錄為曠職後上訴人亦未作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

6.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91,000元、違法扣款9日薪資4,500元,及損害賠償金30,000元、損失薪資360,000,共485,5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所訂獎懲標準第一項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倘是者 ,金額若干?(二)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9日薪資?被上訴人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逾規定上班時間31分鐘以後打卡者須請假,違者依曠職半日處理之規定,扣除上訴人9日薪資,是否合法有據?(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所訂獎懲標準第1項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亦有明定。

2.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到職以來,即因請假頻仍、工作態度不佳及無故曠職或遲到,於95年10月間累計曠職日多達6天半,95年11月間當月曠職日多達8天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95年10月、11月出勤卡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管黃麗梅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

3.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江桂祺,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都是10點左右到辦公室持續一段時間,且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工作規則記錄為曠職後原告亦未作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4.上情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復自承其於95年11月份時亦有未上班或上班遲到半天,但未報備或請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10月及11月分別曠職達6日、8日出勤狀況極差等情為可採。

5.且上訴人即曾因在工作職務內怠忽職守,未力盡職責(按包括遲到曠職),屢犯不改,而於95年9月2日經被上訴人施以降薪3,000元,並留職觀察3個月之懲戒處分,此有被上訴人之人事公告(見原審卷第38頁),然上訴人在觀察期內並未為改過,遲到曠職依然故我,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已達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所訂獎懲標準第1項第2款之免職情形,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即堪認定。況上訴人於95年10月及11月間之曠職累計,均已達6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及同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毋須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6.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而上訴人亦未依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復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 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91,000元,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7.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則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即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後,亦未續向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至97年3月之薪資損失36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為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上之損失,亦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9日薪資:又,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扣除9日薪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定明「逾規定上班時間31分鐘以後打卡者須請假,違者依曠職半日處理之規定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每年底均有就工作規則講解及修正等情,亦經證人江桂祺於原審到場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58頁),而上訴人屢屢於工作期間遲到,並經被上訴人依規定曠職一日扣薪三日,施以降薪3,000元之處分,並予以留職觀查,復有被上訴人之人公告一紙(見原審卷第38頁)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遲到曠職之次數,依前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扣減上訴人之薪資,並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懲處扣減之薪資,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開除,造成其謀職不順收入中斷,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一如前述,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上之損失或精神上之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累計曠職日多達6天半,95年11月間當月曠職日多達8天,始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扣除上訴人9日薪資,並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6 條所訂獎懲標準第1項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資遣費或精神損害賠償。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則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即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後,亦未續向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至97年3月之薪資損失360,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