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乙○○被 告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千捌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在各期屆期後,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被告同意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96年7月30日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共計2,604,000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零用金13,18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許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於93年4月1日起依被告之指示擔任桃園市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月薪為31,000元,平日盡忠職守,並無任何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詎被告未經預告,於96年1月14日由其桃辦處新任經理戊○○以口頭方式開除原告,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前開社區,並於次日完成交接手續。原告於96年1月15日辦理交接時,帳目均清楚無誤,社區設備亦正常運作,且原告曾於95年12月與96年1月間分別墊付管委會之零用金6,010元、7,174元等情,亦經被告桃辦處專員董治強簽字確認無誤。原告從無私自出租社區停車位或維修採購價格低價高報,亦無帳目核銷不清或是提供不實資訊與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為。嗣後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時,被告竟提出原告從未見過之調職令、任職令、通告等文件,且於96年1月15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顯有蓄意造成原告曠職並惡意拒絕給付資遣費之情事。
原告因受被告不公平之違法處置,申訴無門,且被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提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不顧員工權利,歸避資遣問題,造成原告聲譽受損,致原告長期無法正常生活,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共計2,604,000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零用金13,184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㈣就㈠部分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僱用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財務收支統籌之事務,期間該管委會屢向被告反應原告就財務支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銷,且原告另於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供錯誤資訊,致決議違法將公共設施變更用途,顯見原告無法勝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兩造曾簽署約定書,詳載「因業務需要,乙方(即原告)同意接受甲方(即被告)在合理範圍內工作調動,調動內容包括工作內容與工作場所」,因系爭管委會屢向被告抱怨原告有前揭不適任之情,遂決定先將原告調離現職,並於96年1月8日做成人事命令,張貼通告表示調職命令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合法將原告調職後,原告即無故曠職迄今,經多次聯繫未獲回應,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之情形,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4月1日依被告指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月薪為31,000元。
㈡原告於96年1月15日辦理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之交接。
㈢原告自96年1月16日起即未至被告之辦公處所工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違法開除原告,且拒絕返還原告所墊付95年12月與96年1月份之零用金,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薪資?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其所墊付95年12月與96年1月份之零用金?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否准許?茲審酌之: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故勞工有上揭情形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送達於勞工始發生效力。
2、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帳目不清、向系爭管委會提供錯誤訊息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惟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係將原告調離原職,詎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故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然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曠職等事實,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之證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固陳稱: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此在96年1月22日之存證信函中均已載明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且觀之被告所提出該公司96年2月7日
(96)喬字第020701號函所載:「本公司(即被告)不得已於1月23日發函通知,請台端(即原告)至本公司辦理後續作業。期間本公司並未遣散或開除台端之情事,何來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二者對照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96年2月7日前並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所陳其於96年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既未提出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證據,從而,兩造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訂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然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2、本件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所憑論斷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固仍存在,惟究之原告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本院僅就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加以審酌判斷,故所為之認定及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當至被告回復原告職位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至於原告復職後,實際職務及應得之工資數額及系爭契約嗣後有無終止、解除等情,應為另一法律事實,自非本院所得一併審認在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當僅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故原告請求至退休日止之薪資,應非有據。
3、次按,受僱人請求報酬,必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後,僱用人始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規定自明。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5日未經預告違法資遣原告,然原告自96年1月16日後,嗣於96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存證信函表示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足見原告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始終未曾依債務本旨提出欲為給付之積極行為,亦無揭露任何準備給付之表示,實難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地位。基於工資乃提供勞務之報酬對價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之工資,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每月薪資係於次月十日領取一節,有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5日工資15,000元(31,000元÷31×15=15,000元)、96年9月6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資25,833元(31,000元÷30×25=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別自次月11日即96年2月11日、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1,000元,第一次給付日為96年11月1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其所墊付95年12月與96年1月份之零
用金款項?
1、查證人丁○○即系爭管委會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之主任委員證稱:桃園市頤和園社區的零用金為15,000元,用以支付雜項的支出,若有不足時,則由總幹事代墊,等到次月收取管理費再返還與總幹事,總幹事所代墊之款項需提出收據與發票,經管委會財務委員認可後始撥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足見系爭管委會零用金項目支出超過15,000元時,確有由總幹事先行代墊情事。
2、次查,桃園市頤和園社區95年12月之零用金,已由系爭管委會將15,000元存入帳戶,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又證人丙○○即接任被告擔任總幹事之人證述:伊於96年1月16日接手時現金為0元,伊製作96年1月、2月財務報表,96年1月的財務報表中,其中1月15日以前的支出,伊是依照原告所留存的資料核報給管委會,只要原告有提出收據的,伊都會核報上去,而在1月底辦理結報時,因為沒有零用金,所以沒有支出,之後管委會有將款項核撥下來,撥款的金額就是伊報上去的金額,伊依照原告收據所製作的財務報表,管委會皆已審查通過等詞(見本院卷第293頁)。參以系爭管委會審核通過之95年12月之零用金支出為21,010元,96年1月份之零用金支出為7,174元,有頤和園社區零用金紀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故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因處理系爭管委會事務,於95年12月與96年1月所支出之零用金項目,已經系爭管委會審核通過共計28,184元(21,010元+7,174元),且系爭管委會於96年12月撥款15,000元,至原告離職後,系爭管委會始再核撥零用金款項交付與丙○○。故原告離職前,該頤和園社區支出之零用金項目28,184元,扣除系爭管委會已撥款項15,000元,尚有不足13,184元,應係由斯時擔任總幹事之原告所代墊,是以,原告主張代墊零用金13,184元等語,堪予採信。至系爭管委會96年11月15日頤和園(社)字第961115號函文說明欄第一項固陳稱「喬信公司乙○○代墊款項事宜,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財報資料並無此項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觀之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載明「九十六年元月份喬信公司通知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乙○○調任,因尚有部份社務未交接,造成社區作業困難,曾數次通知喬公司請乙○○至社區處理(含請款事項,未依社區規定附發票或收據證明,如附件一),該公司稱該員調任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亦聯絡不到該員」等詞,而95年12月份的財務報表至96年1月才由主任委員丁○○審核蓋章,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且96年1月財務報表是由丙○○所製作,系爭管委會亦已將96年1月之零用金核撥與接任原告擔任總幹事之丙○○,復如前述,足見系爭管委會前述回函內容實肇因於原告未完成請款手續之故,故難以上開函文而推認原告無代墊款項之事實。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價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復有明定。查原告係受被告之指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其與系爭管委會並無委任關係,故原告於95年12月、96年1月為系爭管委會處理事務墊付之零用金合計13,184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管委會返還。惟如前所述,系爭管委會於原告離職後,將該筆款項核撥與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即丙○○受領使用,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13,1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否准許?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2、查原告主張因受不公平之違法處置,申訴無門,加上被告欺騙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不顧員工權利,歸避資遣問題,造成原告聲譽受損,以致原告長期無法正常生活,精神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此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就前開主張,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慢性失眠疑似憂鬱症」等語,難認此與原告前開指稱有何因果關係,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15日之薪資15,000元、96年9月6日至96年9月30日之薪資25,833元,及分別自次月11日即96年2月11日、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1,000元,第一次給付日為96年11月1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代墊之零用金13,1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