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侯冠全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伊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嗣擔任伊香港子公司即香港傑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傑泰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民國83年間向香港傑泰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借貸方式乃係以香港傑泰公司開立原用於支付伊為香港傑泰公司代購材料貨款之面額港幣20萬元票據,由被告親筆簽署「高借」2 字證明向香港傑泰公司借貸周轉之意思後,再由被告兌現支票領取金錢,以達到借貸之目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港幣20萬元之借款,期間香港傑泰公司曾透過伊向被告追討系爭借款,被告並於95年6 月間同意返還系爭借款,然嗣仍未返還,故香港傑泰公司於95年9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俾利在台向被告追討事宜。伊業於同年10月5 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請求返還借款事宜。詎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借貸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貸款項,並按港幣對新台幣兌換匯率1 :4.2237計算,港幣2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844,740 元,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4,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借款迄未清償,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情事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記載「高借」之香港恆生銀行帳簿、支票存根聯及債權讓與書等文件均屬外國之私文書,原告迄未證明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復無法證明其支票存根上簽名為被告所寫,及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已交付款項等證據,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況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以雙方代理之方式逕行簽署,核與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不符,縱該債權讓與書嗣經原告之董事會追認,其仍無法就香港傑泰公司之簽名確屬有權簽署、讓與真意確實存在等事加以證明,故該債權讓與書之重大缺失仍難治癒。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屬實,該法律關係成立地在香港,應適用香港法為準據法,依香港時效法規定,其時效經6 年已經消滅,其亦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傑泰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訴外人香港傑泰公司已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準據法為何?㈡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傑泰公司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香港傑泰公司是否已交付該借貸款項予被告?茲分項析述如后。
四、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乃因法律行為而生債之關係,其準據法應依我國法: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香港傑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既涉及香港公司而於我國就涉外法律關係發生訟爭,且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就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定性之結果,應認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
7 條規定,即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定其準據法之連繫因素,倘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依序以「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為其連繫因素定其準據法。
㈡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即被告
為本國人,惟貸與人為在香港依香港公司條例設立之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香港傑泰公司註冊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兩造復不爭執香港傑泰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兩造當事人一為我國個人,一為在香港設立之外國法人,其國籍不同,依前揭說明,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臺灣簽發發票人為香港傑泰公司之支票,而向香港傑泰公司以借用支票兌領金錢方式借貸現金等語,被告雖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惟依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行為地係在我國,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被告雖復抗辯因上開支票的開票及兌現地皆在香港,故行為地在香港,應適用香港法律云云,然原告係以被告與香港傑泰公司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故關於行為地之認定應以被告與香港傑泰公司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要約、承諾等行為之地點為依據,核與被告究於何處開票及系爭支票係於何處兌現等節無涉,故本件仍應適用本國法為準據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五、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因消費借貸為一要物契約,倘欠缺該要物要件時,消費借貸契約則不成立,故單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不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另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既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傑泰公司間確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等節負舉証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傑泰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乙節,固提出載有「高借」字樣之支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依該支票存根聯記載「高借」2 字文義不明,不僅無從憑此認定所載「高」字即指被告,亦無法認為該「借」字即有借款之意,是縱該「高借」2 字確係被告書寫,亦無法自此記載認為被告與香港傑泰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票面所表彰之港幣20萬元已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按支票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券,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固生消費借貸之效力,然支票之簽發行為通常必伴隨交付行為,縱便系爭支票簽發後確實亦有交付行為,惟依原告提出香港恒生銀行存款日記帳關於系爭支票用途之記載為「應付料款─台灣」,有該存款日記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與前開支票存根聯記載內容互核不符,則系爭支票之交付究係用於支付料款或如原告主張係基於民法借貸關係而生,即容有疑。況按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民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是以交付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應解為於支票兌現後,借用人始負有償還票面金額之義務,蓋有價證券雖具流通性,然其仍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如令借用人於所借用之票據兌現前即應負償還票面金額之義務,倘嗣後票據無法兌現,則借用人即生雙重之不利益,顯非公允,而依原告提出香港恒生銀行存款日記帳就系爭支票摘要雖記載「支票提款」等語,然該存款日記帳僅是訴外人香港傑泰公司內部製作文書,被告既否認該日記帳形式真正及系爭支票已經兌現等節,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此日記帳記載即認系爭支票已經兌現。原告雖另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主張被告確曾承認向香港傑泰公司借款港幣20萬元云云,惟依該協議書第
5 點記載:「乙方甲○○同意支付香港幣貳拾萬元正到香港傑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如附表..... 」等語,僅足認為被告願支付香港傑泰公司港幣20萬元,至支付之原因為何,則無從審認,參以前揭協議書從未經被告簽署,原告亦自承該協議書僅在協議階段,未經兩造簽署等情,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曾經承認與香港傑泰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香港傑泰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消費借貸款,自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香港傑泰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然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自應就香港傑泰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不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自不得主張受讓香港傑泰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844,7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