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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複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露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職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5,000元,嗣於民國96年7月17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25,000元,復於96年11月5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74,667元,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葉露,並經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93年7月6日受被告聘僱為專門委門,兩造簽訂僱用

合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合約書),原告並於93年8月11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聘用為稽核處副總稽核職務,再於93年1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調升為副總經理職務。嗣因被告經營政策之需,再以專業經理人之身分奉派兼任其董事,而自95年1月18日起,由被告之法人股東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公司)指派為其法人代表人而接續其原法人代表人蔡志浩之董事席位,並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復於95年9月26日改選為副董事長。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1月5日以

96年1月4日金管銀㈣字整00000000000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接管人,自同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被告,並停止其董事監察人職權。原告遂遭停止董事職權,原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亦為接管人員進駐接管,嗣於96年1月10日,被告原應給付原告96年1月份薪資350,000元,惟原告接獲薪資單發覺被告僅按當時原告支領報酬比例計算,而僅給付5日之薪資共計58,333元,致原告心寒而萌生退意,於96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退職申請,請被告依系爭僱用合約書之約定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規定辦理退職,並補發自96年1月6日起所積欠原告之薪資。

㈢詎原告提出上開退職申請後,被告雖於96年2月13日以原告

退職為原因,而申報將原告之勞保及健保辦理退保,而後又將其退保發生日期,一再申請變更追溯為96年1月24日及96年1月5日。惟被告卻又以96年3月19日函復原告無系爭僱用合約書之約定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僅係董事職權暫由接管人行使,尚非因而喪失副董事長身分及職務,且依銀行法第62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於接管期間,未經合法解任或辭任以前,仍有協助接管人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等職務,且實際上,原告仍有就原擬之增資計劃,持續協助被告與外資進行協調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尤其,原告縱遭停止董事職務,惟此與兩造間聘任關係是否終止,要屬二事,是被告徒以其係依金管會函令並停止職董事職權為由,片面表示原告自接管時起毋需到行行使職務,逕自停止發放原告薪資,甚至認為原告為離職員工,而申請將原告之勞保追溯自96年1月5日退保,難謂於法有據。

㈣原告縱由被告法人股東太平洋公司派為法人代表人而取得董

事名義,進而獲選任為董事長與副董事長,惟此僅係形式上之作業方式,所謂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僅係配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作業上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文件而已,兩造間系爭僱用合約書從未經終止,前經董事會決議任用之副董事長職務亦從未經解任,員工編號仍始終為00000000,是被告函稱原告身分由員工轉變為雇主,並無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款之適用,實無足取。又原告自93年7月6日受僱至96年2月9日提出退職申請時止,雖歷經職務變動,惟始終為被告委任經理人身分,且依系爭僱用合約書約定保障僱用期間至少為2年,則被告表示原告擔任委任經理人未滿2年,無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適用而無須給付離退職金,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系爭僱用合約書約定及

被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6日起至4月份薪資報酬差額、95年度各項獎金及退職金,合計2,874,667元,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96年1月6日起至4月份薪資報酬部分:

原告之月薪願以210,000元計算,被告於96年1月份僅給付原告薪資58,333元,故96年1月份尚應補發151,667元(計算式:210,000-58,333=151,667)。又原告之離職日期應以96年2月9日提出退職申請書後2個月即96年4月9日為準,則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96年2月份、3月份、及4月份迄至9日止之薪資計483,000元(210,000+210,000+[210,000/30×9=483000]。是被告合計應補發原告薪資634,667元(計算式:

151,667+483,000=634,667)。

⒉95年度各項獎金部分:

⑴按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保障原告年薪所

得敘薪基數為14個月,即年終獎金最低為2個月;另保障績效獎金最低為2個月。準此,被告於95年度所應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合計應至少為4個月之薪資報酬額,以原告每月薪資210,000元計算4個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尚未給付。

⑵又依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每年亦應至少有

20日之年休假,且按被告之規定,如年假有未休畢者,應按其未休日數給予未休假獎金。而原告於95年度均未為休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休假獎金應至少以20日計,以每月薪資210,000元計算,應為140,000元(計算式:210,000/30×20=1 40,000)。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5年度各項獎金,合計應為980,000元(計算式:840,000+140,000=980,000)。

⒊退職金部分:

原告業於96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退職申請,符合系爭僱用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2個月前提出辭呈之約定,核屬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按委任經理人退職辦法給付退職金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僱用合約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2個月內即96年4月9日以前核定原告之申請,惟被告迄原告起訴前仍未通知原當職生效日期,原告自得逕以提出離職申請書後2個月即96年4月9日為離職生效日。又原告自93年7月6日入行至96年4月9日退職時止,工作年資為2年9個月又3日,依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應以3年計,而給與6個基數之退職金。

另原告退職日前6個,即96年4月份起回溯至95年10月份之薪資報酬金額,原告願以每月均為210,000元計,則平均薪資報酬金額為210,000元,即為原告退職金之計算基數。承上,被告應給與原告退職金,經以6個基數核算之,應為1,260,000元(計算式:210,000×6=1,260,000)。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34,667元、95年度各項獎金

980,000元及退職金1,260,000元,共計2,874,667元(計算式:634,667+980,000+1,260,000=2,874,667),於法洵屬有據。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係於93年7月6日受被告聘僱為專門委門,兩造簽訂系爭

僱用合約書,原告並於93年8月11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聘用為稽核處副總稽核職務,再於93年1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調升為副總經理職務。嗣自95年1月18日起,由被告之法人股東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公司)指派為其法人代表人而接續其原法人代表人蔡志浩之董事席位,並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任期自95年1月18日至97年12月7日止,並經原告簽署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復於95年9月26日改選為副董事長,實非被告派任,原告之身分已由員工即專業經理人轉變為雇主,應已無系爭僱用合約書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適用。又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被告93年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第8案即已就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之報酬、辦公室公費為決議,則本件亦不得再依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是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年休20天、年終獎金最低2個月及年度績效獎金2個月,亦不得依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申請退職金。況被告95年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對於年終績效考核獎金之適用對象為公司員工,並不包括為雇主身分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等人,且依被告工作規則亦無董事長、副董事長之休假規定,亦足徵原告並無請求95年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未休假獎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給付95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各2個月及未休假獎金20日,以每月薪資210,000元計算,共計980,000元,為無理由。

㈡又被告於96年1月5日因業務、財務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

,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經金管會以96年1月4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3號函,依據銀行法第62條及第62條之2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被告銀行,並停止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於原告已無法為公司服務,被告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保及勞退之退保事宜,並以96年1月5日為原告之離職日期,而原告亦自96年1月6日起未來上班,故被告補發96年1月1日至同月5日之薪資58,333元予原告,並無不妥,原告願以210,000元計算月薪,請求補發96年1月份薪資151,667元及96年2月份、3月份、及4月份迄至9日止之薪資483,000元,共計634,667元,亦無理由。

㈢另依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項觀之,原告自93年7月6日起

至95年1月17日獲聘擔專任經理人,於95年1月18日係基於其個人意願依法人股東太平洋公司指派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並非被告要求,則原告自95年1月18日起非屬被告員工或聘任之專任經理人,既無被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適用。且倘原告依被告人事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則依被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第5條退職條件之規定,凡年滿60歲或擔任委任經理人職務滿2年以上,始有領取離退職金之資格。惟原告自93年7月6日起至95年1月17日獲聘擔任專任經理人之期間僅有1年半,並未2達年以上,尚不符合上揭領取離退職金之要件,原告依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1,260,000元,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於93年7月6日受被告聘僱為專門委門,兩造簽訂系爭

僱用合約書,原告並於93年8月11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聘用為稽核處副總稽核職務,再於93年1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調升為副總經理職務。嗣原告於95年1月18日起,由被告之法人股東太平洋公司指派為其法人代表人而接續其原法人代表人之董事席位,並經推選為董事長,復於95年9月26日改選為副董事長,有系爭僱用合約書、被告第9屆第53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0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月18日第11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11至18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

㈡金管會於96年1月5日以96年1月4日金管銀㈣字整0000000000

0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接管人,自同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被告,並停止其董事監察人職權,有金管會函在卷足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9至20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96年1月份之薪資,僅按當時原告支領報酬每月350,000元比例計算,而給付5日計58,333元。

㈣原告於96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退職申請書,請被告依系爭僱

用合約書之約定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規定辦理退職,並補發自96年1月6日起所積欠原告之薪資,有退職申請書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2頁)。

㈤被告於96年2月13日以原告退職為原因,提出申報將原告之

勞保及健保辦理退保,其退保發生日期欄迭經變更而追溯為96年1月5日,退保申請表2紙、被告96年3月19日函、說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3至24頁、第30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仍有系爭僱用合約書之約定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規定之適用,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系爭僱用合約書約定及被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份報酬差額、95年度各項獎金及退職金,合計2,874,66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自95年1月18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是否有系爭僱傭合約書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適用?㈡原告於96年1月5日,被告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董監事停止職權時,是否即為離職?㈢被告是否應補發96年1至4月份4個月之薪資差額634,667元予原告?㈣被告是否應補發95年度之年終獎金2個月及績效獎金2個月,合計4個月之薪資報酬840,000元整元予原告?並補發95年度20日未休假獎金計140,000元?㈤原告是否得向被告領取退職金1,260,000元?茲論述如下: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95年1月18日起,由被告之法人股東太平洋公司指派為其法人代表人而接續其原法人代表人蔡志浩之董事席位,並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任期自95年1月18日至97年12月7日止,並經原告簽署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復於95年9月26日改選為副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月18日第11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調解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兩造間依民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自95年1月18日起為委任關係,並無勞雇關係存在,已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任被告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並非被告派任,原告之身分已由員工即專業經理人轉變為雇主,應已無系爭僱用合約書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適用等語,即為可取。又查,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被告93年11月8日93年股東臨時會議第8案即已決議董事長辦公費為15萬元、副董事長11萬元、董事月報酬及專業津貼為10萬元,並曾於95年6月23日修正章程關於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報酬之規定等情,有93年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見本院調解卷第75至76頁)、章程及被告人力資源處簽呈(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足稽,則原告擔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後之報酬亦不得再適用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綜上,原告主張其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仍有系爭僱用合約書之約定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規定之適用,即非可取。

㈡又被告於96年1月5日因業務、財務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

,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經金管會以96年1月4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3號函,依據銀行法第62條及第62條之2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被告銀行,並停止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管會函存卷足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3至14頁),亦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由於被告之董事已遭金管會停止職權,原告已無法執行董事職務等情,固為原告所是認,然被告另抗辯原告自96年1月6日起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假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依銀行法第62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於接管期間,未經合法解任或辭任以前,仍有協助接管人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等職務,且原告實際上仍有就原擬之增資計劃,持續協助被告與外資進行協調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曾協助接管人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等職務,及就原擬之增資計劃,持續協助被告與外資進行協調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其未上班乙節,亦未提出請假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憑信。又原告雖主張縱然其董事職權遭停止,但此與兩造聘任關係是否終止要屬二事云云,然查原告自依法人股東太平洋公司指派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之日起,其與被告間即轉為委任關係,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有如前述,且原告於96年1月5日董事職權遭停止後,未向被告申請復職為專業經理人,並回被告公司上班,反而於96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退職申請,應認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月6日離職,為有理由。另承前所述,原告既已無系爭僱用合約書及專業經理人退職要點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自96年2月9日提出退職申請起2個月為離職日,即非有據。況縱認原告為退職意思表示之日即96年2月9日或96年4月9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日,因原告自96年1月6日起即未上班,亦無薪資可供領取。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自96年1月6日離職,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保及勞退之退保事宜,以96年1月5日為原告之離職日期,並被告補發96年1月1日至同月5日之薪資58,333元予原告等情,尚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自96年1月6日既已離職,則原告主張願以210,000元計算月薪,請求被告補發96年1月6日至31日之薪資151,667元及96年2月、3月全薪及4月1日起至9日止之薪資483,000元,共計634,667元,自非足取,不應准許。

㈢承前所述,原告自95年1月18日起至96年1月5日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接管被告之日止,係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職務,其身分已由專業經理人轉換為雇主,而無系爭僱用合約書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適用,故原告擔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後之報酬亦不得再適用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年休假獎金20日、年終獎金最低2個月及年度績效獎金2個月,並非可採。況查,被告95年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對於年終績效考核獎金之適用對象為公司員工,並不包括為雇主身分之董事長、副董事長,且依被告工作規則亦無董事長、副董事長之休假規定,有被告95年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工作規則(見本院調解卷第77至87頁)附卷可憑,亦足證認原告並無請求95年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未休假獎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給付95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各2個月及未休假獎金20日,以每月薪資210,000元計算,共計98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查,依系爭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項:「本合約僱用期間,

除退職事由為乙方(即原告)所提出或乙方違反甲方(即被告)相關規範,依照甲方人事規定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乙方絕無異議外;若甲方無故資遣乙方或其他任何原因要求乙方離職,則甲方需以甲方「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保障乙方申請退職……」之約定(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觀之,原告自93年7月6日起至95年1月17日獲聘擔專任經理人,但於

95 年1月18日係基於其個人意願依法人股東太平洋公司指派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並非被告要求,則原告自95年

1 月18日起非屬被告員工或聘任之專任經理人,既無被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適用。縱認原告得依被告人事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則依被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第5條退職條件之規定,凡年滿60歲或擔任委任經理人職務滿2年以上,始有領取離退職金之資格(見本院調解卷第40頁)。惟原告自93年7月6日起至95年1月17日獲聘擔任專任經理人之期間僅有1年半,並未2達年以上,亦尚未符合上揭領取離退職金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1,260,000元,亦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系爭僱用合約書約定及被告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份報酬差額、95年度各項獎金及退職金,合計2,874,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等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