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莊鷺芬訴訟代理人 柯中仁原 告 林秀卿
蔡鵠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原 告 姚榮杉(原名姚修杉)
張世賢周泰丞(原名周泰崧)呂理朝林永昌葉彩華陳勇志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士銘被 告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贊泰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黃慶源律師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柏格爾(Peter Berger),並經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3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即無不合。
二、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萬元,然同時已表明該金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最低金額之請求,嗣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知要擴張多少金額(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周泰丞、林永昌、葉彩華、陳勇志、葉士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從事人壽保險招攬工作,分別擔任業
務經理、業務員等職位,詎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解僱原告,致原告失去工作機會。惟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被告地址仍登記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6,被告並無申請停業或解散之情形,且被告之實際營業處所仍設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目前尚針對3千多名異議保戶,繼續承作收受保費、辦理變更、理賠、保單貸款、解約等與一般人身保險業務相同之營業,足見被告以公司解散為由解僱原告顯屬虛構。又被告曾向政府承諾: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並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並未履行,竟於95年5月12日發函回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5月1日函,謊稱已確實依照移轉計劃書辦理前開事宜,金管會遂於95年7月4發函回覆原告,謂被告業已確實依照移轉計劃書辦理前開事宜。另被告出售經營業務時,依善良風俗會約定新雇主須承接原本的勞動契約,以保障員工既有權益,雖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片面解僱原告時,要求原告簽署放棄遣散費、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繳費佣金及相對基金餘額等權利之請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換取領得當月薪資、解約金及獲得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工作機會,惟被告為使提高轉賣業務之售價,卻故意將對原告的承諾負擔拋下,不使全球人壽公司承接原告之權利義務,而使原告喪失依勞動契約可得之權益,使原告蒙受損失,名譽並因之受損。爰依被告之承諾、僱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7項及民法第260條、第261條、第26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1月1日以後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共14,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先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台灣英文新聞等五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TaiwanNews財經文化週刊、新台灣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等七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分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等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訴訟除原告陳勇志外,其餘原告所請求給付之續期繳費
佣金、世襲續期佣金及相對基金,均為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將其在臺灣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全部移轉
予全球人壽公司,本要解散,後因有部分保戶異議,被告始依照財政部之命令,繼續就異議保戶履行承保的保險契約,惟仍視為停止營業之狀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已於90年12月31日終止,至於承攬契約部分,因兩造有約定,一部終止全部終止,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一併終止,故自91年1月1日起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與全球人壽公司之間的保單移轉,並沒有隨同移轉業務
員,而係由全球人壽公司按其需求來擇定業務員聘任之。被告之保單已經移轉給全球人壽公司,承保的風險也是全球人壽公司承擔,後續的保戶服務由全球人壽公司處理,保費的收入是全球人壽公司的收入,並非被告的收入,故續期獎金,原告無從請求。又世襲獎金部分,需業務主管工作年資滿十年以上,才可請領,惟原告等人之服務年資均不到10年,並不符合請領條件。另相對基金部分,只有經理職之原告林秀卿、葉士銘可得請領,被告願意給付,業已提存,而曾任經理之原告林永昌,則於離職時已領訖該筆款項,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從事人壽保險招攬工作,分別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員等職位,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解僱原告,致原告失去工作機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解散,仍繼續營業中,應依承諾或僱傭契約,給付自91年1月1日以後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兩造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是否已於90年12月31日終止?其終止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以後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否為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原告除陳勇志外前曾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公司從事人身保險招攬或擔任業務主管等工作,分別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專員等職位。詎被告於90年12月30日以公司解散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仍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地址營業,為三千多位就保單移轉有異議之保戶承作收受保險費、契約變更、理賠、保單貸款及解約業務,並無解散之情況;被告復以其公司有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之情況係被告以非法方式所造成,其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並無勞基法所規定雇主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其所為前開終止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已向被告為勞務提出之表示,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或業務主管,工資結構係以新招攬之契約佣金、續繳保險費佣金及增援下屬業務組織所得報酬為主,該等報酬給付是以原告招攬保險件數及保險金額之多寡定之,具有類似計件給付之性質。以90年度收入計算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依此月平均工資計付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若認為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但被告以公司解散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所受領之給付,除個人年終獎金、主管年終獎金及世襲獎金外,其餘如非因管理輔導下屬所得,即是為被告招攬保險所獲得之報酬,且原告對該等給付之取得亦有相當之預見性及正當信賴,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又被告於90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預告期間,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至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原告之工作年資,因被告違反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未告知工會或勞工代表並就資遣費之計付方式作成計畫書後,即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致使原告就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計算方式無從確定而受到損害,被告違反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並致原告受到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如附表三(3)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先位求為命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給薪日(逢假日順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自每月應給付薪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三(5)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終止契約日即9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經本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林秀卿、葉士銘、姚修杉、蔡鵠光、呂理朝等5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因被告業務緊縮,於90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除原告呂理朝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得再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卿、葉士銘、姚修杉、蔡鵠光如該判決附表五(本院卷一第196背面至197頁)所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張世賢、莊鷺芬、周泰丞、葉彩華及林永昌等5人與被告則為承攬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於90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張世賢5人間之承攬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必要,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該判決業已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參諸該判決內容雖曾提及續年度佣金、續保獎金等屬於承攬報酬,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然此係就資遣費部分所為判斷,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被告抗辯本件為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可採。
㈡兩造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是否已於90年12月31日終止?其終
止是否合法?
1.查,被告於90年10月間向財政部申請概括移轉其在我國境內所訂定之保險契約,及與該等保險契約之其他合約、資產、負債、責任及(或)安排與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並以90年12月31日為移轉基準日,業經財政部以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辦(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惟因有3千張保單之保戶對前開移轉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異議保戶之保單不生移轉效力,被告應繼續對該等異議保戶提供保險服務,然其他無異議部分即移轉與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而被告因保險契約業務已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依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視為停止營業,不得再招攬新業務,惟在停止營業期間,仍應對保險契約移轉提出異議之保戶權益妥為處理,亦有財政部91年2月25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且被告現僅留二名員工服務未移轉之保戶,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9年4月7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被告辯稱其業務已概括移轉與全球人壽公司,並已停止營業,僅因尚有異議保戶待處理,始無法進行解算清算程序,核非無稽。
2.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公司營業規模減小,如公司減少產量等情況。本件被告於9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或承攬契約,在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雖記載離職原因為「公司解散」(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4至43頁),然所謂公司解散,並非勞基法所規定雇主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應認此僅是被告就公司實際狀況所為終止事由之事實上敘述,並非法律上用語,而被告公司確有向財政部申請概括移轉在我國境內所訂定之保險契約等之行為,僅因部分保戶提出異議而未能全部移轉,已如前述,應認前開被告所持「公司解散」之終止契約事由實已包含公司業務緊縮之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無違法之處。又民法第511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因業務概括移轉,於9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亦屬有據。況原告等人除陳勇志外,於92年9月4日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之理由,即係以兩造僱傭或承攬契約已然終止資為論據,該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審理後,亦認定兩造契約已於90年12月31日終止,並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卿、葉士銘、姚修杉、蔡鵠光等人資遣費,業如前述,則原告再於本件爭執兩造僱傭或承攬契約並未終止,顯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因業務概括移轉,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暨承攬契約,並無違法之處。
3.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經營業務時,未約定新雇主承接原有的勞動契約,已違反善良風俗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足認我國法令並未強制新舊雇主應商定留用舊有勞工。且被告與全球人壽公司之移轉計畫曾陳報金管會,其中第4條第3點約定被告將於移轉日後進行結束在台營業之解散清算、同條第4點約定被告將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同條第5點約定全球人壽公司將視營運需要聘僱部分被告所資遣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此計畫經財政部以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辦,堪認被告與全球人壽公司就舊有勞工先予解聘,再由全球人壽公司視實際需要重新聘用一節,主管機關亦未表異議。原告空言主張該約定違反善良風俗,實無足採。
4.綜上,兩造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已於90年12月31日終止,該終止並無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非不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以後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
獎金及相對基金是否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對金管會之承諾、僱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7項及民法第260條、第261條、第264條、第179條等規定,給付原告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共14,0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95年5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臺北簡易庭卷第53頁),並無被告承諾給付上開款項之字樣,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給予上開款項,並無所據。又原告等人與被告所訂定之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均於90年12月31日宣告終止,原告本於兩造契約或民法解除契約、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各項獎金,自屬無據。至被告受領保戶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兩造契約終止,致不能請領相關佣金或獎金,亦不得謂為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無所據。
2.另相對基金係被告按每位經理每月所收首年度佣金、直轄獎金及組織獎金之合乘以5%,由經理及公司各提撥此一金額至個別之專戶,此有被告制訂之業務主管相對基金提撥辦法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0至109頁)。而原告中僅林秀卿、葉士銘、林永昌等3人曾因經理之身分提撥相對基金,渠等於離職前提撥之相對基金累計為50,716元、85,769元、27,516元,除原告林永昌於91年1月間已先行領取外(見本院卷四第98頁),被告已將原告林秀卿、葉士銘所得領取之相對基金提存於本院,此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6號、10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9頁、第1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對基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2.查,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暨相對基金獎金,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原告於本件雖主張被告應依對金管會之承諾、僱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7項及民法第260條、第261條、第264條、第179條等規定為前開回復名譽之處分,然並未說明得以適用民法第195條而為請求之論據,於法自有未合,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承諾、僱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7項及民法第260條、第261條、第26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1月1日以後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相對基金暨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另原告雖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迴避,然其至訴訟終結前始為此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且顯係意圖遲滯訴訟而為,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