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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追加原告 李義雄被 告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贊泰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黃慶源律師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追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同案原告蔡鵠光續期佣金新臺幣(下同)160,340元,蔡鵠光已於民國99年3月11日將其中1,000元之債權轉讓予追加原告,遂於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二第86頁),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乙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5頁)。惟查,追加原告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取得訴訟標的之債權,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揆諸前揭說明,非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者,亦無聲請承當訴訟之權利。從而,追加原告於99年3月15日提起之訴,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