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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甲○○被 告 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陸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應得其同意者外,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為共同被告而訴請給付薪資、資遣費,嗣於本院民國9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乙○○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已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2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依約應按月給

付報酬,詎被告自95年9 月起竟未依約給付報酬,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6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自96年2 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原告曾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不成立。被告所積欠原告自95年

9 月起至96年2 月止之薪資報酬各為新台幣(下同)54,231元、54,211元、54,420元、54,755元、54,593元、75,396元,扣除被告已於96年2 月16日給付28,000元,尚有319,606元未獲給付;另原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工作年資計為共

3 年10個月,為3.8 個基數,可得資遣費228,000 元。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計為547,606 元。

㈡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6 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報酬,詎被告自95年9 月起竟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於96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自96年2 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共積欠原告自95年9 月起至96年2 月止之薪資報酬各54,231元、54,211元、54,420元、54,755元、54,593元、75,396元,扣除被告已於96年2 月16日給付28,000元後,尚有319,606 元未獲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薪資發放總明細表、部門薪資明細表、存摺節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2至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另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96年3 月15日協調會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在協調當時自陳確有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確實未依約給付薪資報酬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以

96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表示自96 年2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生效力。承此,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

⒈原告在96年2 月28日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內(即自95年9 月至

96年2 月),其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可得工資為基本薪資及職務津貼,均為60,000元乙節,業經原告在本院9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核與上開薪資明細表內容相符,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故此期間所得工資數額合計為360,000元,該期間內總日數為181 日,故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9,670元(360,000 181 30=59,6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次查,原告自92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6年2 月28

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消滅時止,其工作年資為3 年10個月,可得3 又10/12 個基數。

⒊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228,733 元【59,670

元(3 +10/12) =228,733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8,000 元,尚未超過此數額,應予准許。

五、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第九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雖請求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但其中資遣費228,000 元部分,被告應俟96年

3 月3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超逾此期間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於96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暨所積欠之薪資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547,606 元,及其中319,606 元部分自96年3 月1 日起、其餘228,000 元部分自96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