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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契約履行地為「 原告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劍輝,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戊○○於93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

師養成訓練契約,接受原告提供為期6個月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約定被告戊○○有接受原告僱用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若有違反應按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養成訓練費償還辦法之規定,賠償原告訓練費。後被告戊○○於94年2月16日起任職副機師,嗣於95年3月15日提出離職報告單,並任職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戊○○已違反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自正式敘用副機師之日起服務年限未滿2年,依該償還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賠償訓練費用150萬元。

㈡被告為履行前述賠償義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9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期間自95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分36期攤還150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被告喪失期限制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133萬元未清償,經原告於96年2月1日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㈠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脅迫如不簽立將拒交付離職證明書予

被告,致使被告戊○○無法至第三人長榮航空公司任職,是被告於96年2月6日委任何乃隆律師代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50萬元之訓練費用,惟被告戊○○

訓練所生之費用並無高達原告請求之數額,且該費用應依被告戊○○服務年資與5年之比例,扣除被告戊○○已服務年資所占比例之訓練費用,始為公允。另被告戊○○自

93 年10月9日後即已經是民用航空局考試合格之「B757型」民用航空器副機師,依民航法規被告可配合正機師擔任正常載客商務航班,原告並無派機師培訓之必要,是原告基於飛航安全或人力調派考量而增派機師,不得將所增加之費用歸類為被告之培訓費用。況原告部分請求之依據並非訓練所生費用,分別陳述如下:

1、95年3月5日至同年月9日至汶萊皇家航空公司進行在職訓練,以符民航局之規定所生之差旅費21,651元,非訓練費用。

2、9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確有至聯合航空受訓,費用79,647元,惟該支出申報單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屬,故支出費用金額仍然存疑。

3、93年航路訓練計酬時間總費用358,273.08元、94年航路訓練計酬時間總費用226,633.59元,均為原告派遣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進行商務載客任務,並非觀摩或受訓,不應要求被告賠償。

4、93年6月7日基礎地面學科費用42,433元部份,其中飛行講師費,本即原告應給付該講師之特別津貼,無論有無上課均可領取,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侍應品6,000元部份,實際上並無侍應品,原告應列出明細表、其中勞工權益課程,與訓練無關。被告於當時已具備美國FAA所發之高級地面及儀器教官資格,並無受地面課程訓練之必要。

5、93年6月CBT課程費用36,800元、「航路訓練/考驗」空機不載客訓練350,000元,惟課程係在個人電腦完成之自修課程,何來訓練費?而空機不載客訓練費用原告有無單據、報表為憑?

6、薪資及勞健保等共計761,049元部份,乃係被告依原告派遣,坐於副駕駛座執行有機票收入商業載客任務,所領取之每月基本薪資75,000元,即無飛行加給,而原告亦可省下派遣已完訓副駕駛之較昂貴人力成本,今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工資,並無理由。

三、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被告丙○○並未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應允被告戊○○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資料,且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丙○○之簽章與被告丙○○親為之簽章完全不同,顯非被告丙○○親為而係遭人冒用。是被告丙○○否認上開協議書簽章之真正,而原告僅空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未就系爭協議書被告丙○○簽章之真正或被告丙○○曾有授權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實無理由。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於83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

㈡被告戊○○於95年3月15日提出離職報告單辭職,並任職至95年3月31日止。

㈢被告戊○○於9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2006年5月至2009年4月止分36期償還150萬元。

㈣被告戊○○至95年11月8日前有給付原告17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簽訂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被告戊○○於95年3月31日離職,並於9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150萬元予原告,被告戊○○至95年11月8日止有給付原告17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離職報告單、協議書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連帶給付133萬元,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戊○○雖辯稱伊簽立系爭訂協議書係因受原告脅迫不發給離職證明書緣故云云,惟:

1、證人丁○○即原告員工證稱:伊負責員工退保事宜,一般是根據離職本(離職登記)辦理退保的手續,未看過協議書,亦未看過原告員工請被告戊○○書寫協議書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2、證人己○○即原告員工亦證述:員工離職的離職手續是伊辦理的,員工的離職書是由員工在職單位最高主管簽核後轉到人事單位,伊是形式審核資料,僅看到辭呈,做完離職日期記錄後,伊會去審查是否還有合約事項須註記,之後蓋章送給直屬主管甲○○,在整個過程中當中不需要與離職員工面對面接觸,除非員工主動找伊,被告戊○○的辭呈伊有看過,因為被告戊○○未任滿服務年限,所以伊在上面註記有違約賠償,並未和被告戊○○有任何面對面接觸,之後就將辭呈上呈甲○○,在辦離職手續時伊有跟被告戊○○接觸,因為伊要確認被告戊○○的離職手續已完成,例如員工手冊交還,被告戊○○並未告訴伊違約賠償之事,伊也沒告訴他如未處理違約賠償之事無法離職,伊對於被告戊○○違約賠償的事不清楚,伊知道被告戊○○有簽立協議書的事,是經理宮先生簽完之後會轉給伊,簽立過程伊未參與不清楚,離職證明書是伊交付的,伊確認離職手續有無完成,違約賠償並不在內,縱違約賠償尚未協議完成也會交付離職證明書,伊所謂離職證明書是指服務證明書,記載在職期間及職稱,不會記載離職原因等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3、證人甲○○即原告員工復證稱:伊為管理處主任,負責所有人事業務,員工離職伊要審核辭呈、交接、離職的程序,公司離職員工賠償之事伊知道但不是由伊負責,在員工辭呈到伊的單位,由賈小姐先確認是否需賠償,賈小姐會將需要賠償的事記載在辭呈上再轉呈給伊,通常會附合約,伊會去審查合約是否與記載相符,再轉呈給伊的主管宮先生,被告戊○○離職事伊有處理過,當時有記載違約賠償之事,但伊未與被告戊○○就此事有接觸,伊有看過楊先生簽立的賠償協議書,是因為簽完後會送到管理處歸檔,協議非伊簽立,伊也未參與,是宮經理簽的,我們不會因為員工未賠償違約而認為無法離職,離職程序單上有這一欄關於違約賠償的事,那一欄叫違約或急難借支,就是有未清的款項,要在上面註記,伊記得公司並沒有任何關於違約賠償未達成協議就無法離職的規定,員工服務證明書是由管理處負責制作,如果是別家航空公司離職再至遠航任職我們都會請他提供該別公司的員工服務證明書。依照公司的規定並未強制需要員工別家的離職證明才能到遠航任職,所以伊任職期間也有員工沒有拿出別家的離職證書也可以任職,譬如說公司已經不存在。伊不記得是否有員工說原雇主不肯給離職證明書而遠航給他任職的事,如果員工有說明無法提出離職證明的任何原因,我們都會相信,因為一加保就可知道員工是否有從他家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4、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況依證人甲○○之證言,離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均只是要證明員工已自該公司離職,與新任職公司是否僱用或應否賠償原任職公司違約金或損害無涉,衡之常情,原告應無拒絕發給之理,被告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受原告脅迫之事實,被告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戊○○復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細繹前述協議書約定內容,其中已明文記載:雙方於2006年3月22日共同協商有關乙方(指被告戊○○)違反「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一事,並依「遠東航空金公司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養成訓練償還辦法」第6條規定,甲方雙方同意如下:一、乙方應賠償甲方(指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二、繳款方式:乙方自2006年5月至2099年7月止共分36期償還..。三、乙方若有一期不依約如期償還時,則視同全部到期。四、乙方應覓一連帶保證人,保證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金額與原告與被告戊○○簽立之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賠償金額並無不同,僅係給予被告戊○○分期給付之利益,顯見該協議書乃基於原來原告與被告戊○○簽立之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基礎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協議書(和解契約)當僅具認定之效果,故系爭協議書150萬元給付約定之性質如何,仍應視原契約即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約定而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照)。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4、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戊○○於95年3月15日離職,自正式敘用副機師之日起服務年限未滿2年之情,則依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養成訓練費償還辦法第6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戊○○應賠償訓練費全額150萬元,惟觀之原告與被告戊○○簽立之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戊○○)於各階段訓練期,如自行申請中途退訓者,除有符合免於賠償訓練費之正當理由者外,應依照甲方(指原告)訂定之『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養成訓練費用償還辦法』之規定,賠償甲方訓練費」等詞,堪見上開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規定而須賠償原告訓練費之約定,乃屬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違約金之性質。則被告戊○○抗辯該金額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本院即應審酌原告實際受有損害而定。

5、原告主張已支出之訓練費用超過150萬元,並提出人事費用暨訓練費用彙總表、飛行派遣紀錄表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93頁、第142頁至第184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金額為何,即為審究之必要,茲審酌如下:

⑴差旅費21,651元部分:原告已表示此部分確實應予刪除,故此部分自不得列入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

⑵93年8月21日至93年9月5日差旅費79,647元部分:

被告戊○○既自承有去聯合航空受訓,故此部分自應列入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

⑶航路帶訓考2004年358,273.08元、2005年226,633.

59元部分:被告戊○○固於93年9月19日通過考試取得民航局所發之檢定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其係於94年2月16日始晉升副機師職務,此有被告戊○○「飛航駕駛個人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故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均屬培訓期間,此段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仍屬訓練費用。又依航空器飛航管理作業規則第153條第5項「新進駕駛員於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教師駕駛員或檢定駕駛員在旁督導,如觀察飛航者,其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而原告所訂飛手冊第4.7.2.2亦明定「無民航經驗之新進副駕駛員(1000小時以上)於完成各階段訓練考驗及飛航操作經驗合格後,應加強200小時三人派遣之民航累進訓練,同時實施航路/機場資格及特殊機場資格認證後,始得派遣正常飛航」,故2004年358,27

3.08元之航路帶訓考費用仍屬訓練費用。至於2005年226,633.59元之航路帶訓考費用,原告雖提出被告戊○○於94年5月16日起經人評會決議調降為第二機師之獎懲通報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惟此既係在被告培訓期滿後始生事由,當非訓練期間之所支出訓練費用,自不應列入本件訓練費用。

⑷基礎地面學科727,531元部分:其中飛時講師費原

告已陳明係講師實施授課時數之費用,被告戊○○指稱該筆費用為該講師原可領之固定津貼,不管有無上課均可領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應列入訓練費用。又侍應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明細及相關證據,故此部分不應列入訓練費用。至於地面學科、共同課目,被告戊○○固辯稱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及員工權益等與訓練無關,且其在加入原告前已在中華航空完成所有民航進階訓練地面課程,完全不需該課程云云,惟查,原告安排之訓練課程是否妥當,與已支出之訓練費用無涉,況有關員工安全衛生及員工權益甚至公司政策、營運方向,均與員工有關,難謂無訓練之必要。至各家航空公司對員工訓練內容縱屬相同,亦係各本於其對員工要求所為,非謂重覆訓練即無必要,故此部分亦屬訓練費用。

⑸CBT課程部分:原告已陳明包含購買軟體及繳交使

用費、電腦硬體設備成本及維修管理成本,暨教室承租費用等,故此部分應屬訓練費用。

⑹空機不載客訓練及考驗部分:原告已陳明包含航機使用成本,故此部分應列入訓練費用。

⑺薪資、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部分:被告戊○○訓

練期間之薪水並非被告戊○○工作之對價,而係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此為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第3條所明定,故此部分亦屬訓練費用。

⑻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訓練費用,扣除本院認不屬

訓練費用之差旅費21,651元、2005年航路帶訓考費用226,633.59元、侍應品6,000元後,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共計1,920,500.08元。

6、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訓練費用,再參酌被告戊○○自94年2月16日正式任用為副機師,迄至95年3月31日止,受僱原告期間約13.5個月,約達約定最低服務期限5年之23%,故認原告與被告戊○○所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155,000元(150萬元×77%),較為適當公允,故扣除被告戊○○已給付之17萬元後,被告戊○○應再給付985,000元。

㈣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雖有「丙○○」名義之簽名及印文,

惟被告丙○○已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而被告戊○○固陳述係在原告員工面前親自以電話徵詢被告丙○○之同意云云,然原告自承協議書是給被告戊○○帶回去簽名的,被告丙○○部分非在原告公司內簽的,所以被告丙○○如何簽名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證人丁○○證稱伊沒有看到原告的員工打電話給被告丙○○詢問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記名在協議書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證人己○○證述不認識被告丙○○一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甲○○證稱伊未和被告丙○○接觸,被告丙○○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戊○○既無法證明有徵得被告丙○○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協議書上「丙○○」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上「丙○○」名義之簽名及蓋章係被告丙○○所親為,是故,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985,00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