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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戊○○

己○○丁○○庚○○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己○○、庚○○、丙○○各負擔百分之三,餘原告丁○○、乙○○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庚○○及丙○○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051, 524元,給付原告庚○○822,215 元,給付原告丙○○764,123 元,及均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內容如其聲明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均受僱被告公司,惟被告自94年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

資,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未有回應,原告遂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茲就被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分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自78年4 月10日起受僱被告,

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5,512元,因被告經營電影片動畫業,屬電影片製作業,自81年7 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原告戊○○依工廠法計算年資為3 年4 個月,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年資之資遣費141,588 元,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年資為13年,被告應給付舊制資遣費591,656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年資為1 年2 個月,被告應給付新制資遣費26,549元,加計30日預告期間工資45,512元,及被告積欠工資98,30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03,610 元。

⒉原告己○○部分:原告己○○自88年9 月26日起受僱被告,

平均工資為85,774元,被告尚積欠工資106,258 元未付,而原告己○○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年資為5 年4 個月,被告應給付舊制資遣費500,348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年資為1 年2 個月,被告應給付新制資遣費50,005元,加計30日預告期間工資85,7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42,385元。

⒊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自88年11月5 日起受僱被告,

平均工資為63,228元,被告尚積欠工資241,660 元未付,而原告丁○○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年資為5 年8 個月,被告應給付舊制資遣費358,292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年資為1 年2 個月,被告應給付新制資遣費36,883元,加計30日預告期間工資63,22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00,063元。

⒋原告庚○○部分:原告庚○○自80年4 月18日起受僱被告,

平均工資為40,000元,被告尚積欠工資135,562 元未付,而原告庚○○依工廠法計算年資為1 年4 個月,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年資之資遣費53,320元,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年資為13年,被告應給付舊制資遣費520,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年資為1 年2 個月,被告應給付新制資遣費23,333元,加計30日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772,215元。

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86年11月20日起受僱被告,

平均工資為23,091元,被告尚積欠工資122,066 元未付,而原告乙○○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年資為7 年8 個月,被告應給付舊制資遣費177,031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年資為1 年2 個月,被告應給付新制資遣費13,470元,加計30日預告期間工資23,0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5,658元。

⒍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自80年12月23日起受僱被告,

平均工資為40,000元,被告尚積欠工資130,777 元未付,而原告丙○○依工廠法計算年資為8 個月,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年資之資遣費26,680元,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年資為13年,被告應給付舊制資遣費520,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年資為1 年2 個月,被告應給付新制資遣費23,333元,加計30日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40,790元。

㈡惟被告迄未發給原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原告業於95年9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95年10月1 日前即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否則應自95年10月2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03,610 元,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42,385 元,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00,063 元,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庚○○772,215 元,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5,658 元,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40,790 元,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對於其確實積欠原告工資未發乙節並無爭執,然被告係屬電影片製作業,自81年7 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自始即不適用工廠法之規定,故原告戊○○、庚○○、丙○○等3 人,請求被告給付渠等按81年7 月21日前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並無理由。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渠等預告期間工資,並未說明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被告固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未付,惟所積欠金額僅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公司營運困難,希能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另據被告查知原告6 人共同謀議,由原告丁○○、丙○○2 人拍攝被告公司遭假扣押之照片,並於96年1 月12日將被告遭鈞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乙事以照片及文字:「我們是正義的一方,要和惡勢力來對抗..... ,宏廣..... 這家臺灣最大的動畫代工廠,於2005年8 月起至今不正常發薪,甚至積欠原告薪資與資遣費,每月薪資明細上扣員工健保、勞保費、福利金,卻多次未繳交健保、勞保局,..... 更無任何福利可言,如此無視勞工權益、草菅人命..... 曾在公開集會場合,負責人甲○○更大言不慚、忝不知恥威脅員工,..... 在職員工拿不到所欠薪資,離職員工更不用說,..... 大夥自求多福,太多重大惡行,..... 真是罄竹難書」等語,在網路上散佈,毀謗被告公司,甚至將遭查封之影帶傳送給被告主要國外客戶,並散佈被告遭查封之不動產將於2 至3 個月後遭拍賣等不實情事,意圖損害被告公司名譽,估計已造成被告公司名譽損害及商業利益損失金額達32,175,000元,遠超過原告請求金額,爰以此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戊○○、己○○、丁○○、庚○○、乙○○、丙○○分別自78年4 月10日起、自88年9 月26日起、自88年11月5日起、自80年4 月18日起、自86年11月20日起、自80年12月23日起受僱被告,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發,原告乃於95年

9 月1 日與被告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又原告戊○○、己○○、丁○○、庚○○、乙○○、丙○○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45,512元、85,774元、63,228元、40,000元、23,091元、40,000元,而被告經營電影片動畫業,屬電影片製作業,自81年7 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聘僱契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 、27、28、49、50、54至79頁)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6 人有受僱被告之事實,被告且自認確有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參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由被告製作交付原告收執之薪資單記載,被告自94年9 月起僅發給原告部分薪資,尚積欠原告戊○○95年1 月至95年8 月薪資計98,305元未付,積欠原告己○○94年10月至94年11月薪資計106,258 元未付,積欠原告丁○○94年9 月至95年8 月薪資計241,660 元未付,積欠原告庚○○94年11月至95年8 月薪資計135,562 元未付,積欠原告乙○○94年10月至95年8 月薪資計122,066 元未付,積欠原告丙○○94年11月至95年8 月薪資計130,777 元未付等情,有原告提出該等薪資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3、

16、19、22、2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等上開薪資金額為可採,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部分清償上開欠薪等情,則其抗辯實際僅積欠原告戊○○、丁○○、庚○○、乙○○、丙○○等各77,104元、203,512 元、105,833元、116,258 元102,203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薪資迄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準此,原告於95年8月23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於95年9 月1 日與被告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要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有原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故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至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付標準,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如有符合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者,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否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依工廠法第1 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並經定明:「本法第1 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為電影片製作業,已如前述,核非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指之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況依工廠法亦無何關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資遣費計算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戊○○、庚○○、丙○○受僱被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應按工廠法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云云,並無依據。又91年6 月1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 條係以正面表列方式條列得適用該法之行業,故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以其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各業而定。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所屬電影製作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應自81年7 月2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81年7 月21日之前,被告曾就員工資遣乙事定有何自訂之規定,或兩造曾就此協商計算方式,以為本件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遵循原則,是原告於81年7 月21日前之工作年資,俱無從據以計算資遣費。

㈢故原告戊○○、庚○○、丙○○之資遣費計算年資,均應自

81年7 月21日起計至渠等於95年9 月1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資計14年1 月又11日。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兩造不爭執本件原告6 人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故原告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計算。準此,原告戊○○、庚○○、丙○○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年資均為12年11個月又11天,得請求按13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渠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年資為14個月,得請求按0.5833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1+2/12)0.5 =

0.5833),則按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戊○○可領取資遣費為:618, 203元(即:45,51213.5833 =618,203) ,原告庚○○、丙○○可請求資遣費為543, 332元(40,00013.5833 =543,332) 。

㈣至原告丁○○、乙○○分別自88年11月5 日、86年11月20日

起受僱被告,計至渠等於95年9 月1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資分別為6 年9 月又27日、8 年9 月又12日,其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年資各為5 年7 個月又27天、7 年7 個月又12天,分別得請求按5 又12分之8 個月、7又12分之8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年資皆為14個月,得請求按0.5833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則按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丁○○可領取資遣費為395,173 元(63,228(5+8/12+

0.5833)=395,173) ,原告乙○○可請求資遣費190, 501元(23,091(7+8/12+0.5833) =190, 501)。另原告己○○雖自88年9 月26日起受僱被告,惟兩造不爭執其有部分時間留職停薪,於勞工退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年資僅以5 年

4 個月計算,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年資則仍按14個月計算,可領取資遣費為507,496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100 頁),則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7,496 元,即屬有據。

㈤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預告期間,俾便勞工有充裕時間另謀工作,如未遵守預告期間,則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資補償,至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因終止契約權既在勞工,自無請求雇主發給預告工資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等按預告期間30日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六、被告雖以原告拍攝被告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之照片,並於網站上散佈照片及毀謗被告公司之文字,及傳送郵件予被告公司客戶方式造成被告損害,並以該等損害與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資遣費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被告確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未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財產以保全自己債權,核屬原告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且不爭執其確有積欠勞工保險費之情(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既因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而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屬實,原告將被告遭假扣押經過之照片張貼於自己的部落格,並於其上標註被告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未付,未繳交員工健保費、勞工保險費等語,均屬客觀事實陳述,縱有記載如「忝不知恥」、「重大惡行」、「罄竹難書」等字句,惟以勞工工作本為獲取工作報酬以供個人、家庭生活開銷支出,詎被告近1 年時間未正常支付勞工約定之薪資,又拒不支付資遣費令勞工另謀生活,原告等因此認被告行為惡劣,尚無違於常情,亦難認原告上開言論有毀謗被告公司情事。原告且否認渠等曾經將查封被告公司經過及相關文字傳送予被告公司客戶,被告又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損害被告公司名譽云云,並無可取。況被告空言主張其因原告行為受有損害額32,175,000元云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則其主張以其所受損害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資遣費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但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況此仍無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責甚明。

七、末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95年9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95年10月1 日前即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支付,則原告主張應自95年10月2 日起,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資遣費,即屬有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戊○○716,508 元(即:98,305+618, 203=716,508) ,給付原告己○○613,754 元(即:106,258+507,496 =613,754) ,給付原告丁○○636,833 元(即:

241, 660+395,173=636,833) ,給付原告庚○○678, 894元(即:135,562+543,332 =678,894) ,給付原告乙○○312,567 元(即:122,066+ 190,501=312,567) ,給付原告丙○○674,109 元(即:130,777+543,332 =674,109),及均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