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丁○○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民國96年1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10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