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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國防部青年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複代理人 林建志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之各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機職務,雖於89年間,因侵占被告公款等行為,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知原告有該判決所認定之侵占行為,卻仍留聘原告,遲至逾一年後,始以原告之上開業務侵占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於96年3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片面自同月15日24時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行使上開解僱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無故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仍應依原告平均工資即月薪新臺幣(下同)28,410元,按月給付原告,惟均為被告否認拒絕,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6年3 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工資14,205元;暨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10元,及各自96年4 月

1 日起之各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辯稱:被告關於聘雇人員之人事任免,依「國防部青年日報社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6 條規定,須陳報上級單位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不得逕為決定;原告經刑事判決以業務侵占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容有疑義。被告乃於95年1 月11日請示上級機關,嗣因審計部要求國防部應依上開被告之上開工作規則規定,將原告無條件解除聘雇,被告旋於95年11月9 日呈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表示已將原告調職擔任無營收性質業務,並請核示作法是否妥適,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5年12月20日以勁勒字第0950011510號令被告應於30內將原告無條件解雇,惟被告對此上級命令仍有適用法規上之疑義,遂於96年1 月19日再次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呈請核示,經該局於96年2月16日以勁勒字第0960000753號令,重申前旨令被告將原告無條件解雇,被告因而於96年3 月5 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將原告無條件解雇。是被告至96年2 月16日始確知原告之侵占公款等犯行,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解僱原告,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敗訴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機職務,於89年

間,因侵占被告公款等行為,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㈡被告於96年3 月12日,以原告之上開業務侵占行為,違反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96年3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片面自同月15日24時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㈢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至被告片面終止原告勞動契約

之96年3 月15日,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㈣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8,410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 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關於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知悉」,只須雇主對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有明確之認識即已足。經查,原告所犯系爭業務侵占等犯行,係經被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觀原告提出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472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即明;而該起訴書係於94年5 月6 日製作,足見在此之前,被告即已發覺原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嗣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起訴後,經本院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於94年12月19日以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14 條第2 項規定,此判決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再依被告所提出之95年1 月11日簽呈所載「檢呈業務部特約聘員乙○○因背信圖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一審判決,緩刑三年」之意旨,可知被告於95年1 月11日前,即已收受前開刑事判決。則被告於95年1 月11日前即得明確認識原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內容。而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殆無疑義。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至遲在95年1 月11日,即得明確認識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實。準此,依首揭說明,被告以原告業務侵占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即應自

95 年1月11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

六、至於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僅係被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決意形成過程,屬被告與其上級機關間就業務如何執行所為討論之事項,與被告是否明確認識原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實,尚難混為一談。且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96年3 月12日「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勒定字第0960000184號令所載「核定本社業務部特約聘雇乙○○乙員無條件解雇,自96年3 月15日24時生效」文義,顯見無論被告解雇原告之決意如何形成,最終仍由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原告係被告所聘雇,非受雇於被告之上級機關之情,應堪認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無條件解雇。是被告至96年2 月16日始確知原告之侵占公款等犯行,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等語,尚不足採。

七、則被告迄96年3 月15日始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又依民法第487 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 月1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平均月薪計算之工資,亦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又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薪資入帳證明所示,原告之薪資係於每月

1 日核發,則原告就復職前之各月工資,請求加付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