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丙○○
4樓戊○○己○○辛○○庚○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複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被 告 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賴宏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丙○○、戊○○、己○○、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丙○○、戊○○、己○○、辛○○及庚○分別自民國94年9 月19日、94年9 月19日、94年10月3 日、95年5 月11日及94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實驗室主任、專案經理、技術專員、助理及行銷公關之職務,每月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5 萬元、4 萬元、3 萬2 千元、4 萬元。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95年10月11日逕以因嚴重虧損造成營運資金短缺及為使公司能持續經營與新投資團隊利於挹注資金為由,片面公告自同年9 月起將各員工薪資調降至法定最低工資,翌日更要求欲離職之員工於發文
3 日內填妥離職聲請書,以避免公司專案無法順利完成。查原告5 人中,僅原告庚○同意離職,並於95年10月13日辦妥交接離職手續。其後新投資團隊即訴外人振睿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睿公司)於同月13日進駐被告公司,原告丙○○等4 人因信任被告副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丁○○稱會給付原告等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承諾,遂同意配合辦理交接,並於同月17日完成交接。詎被告遲未履行前揭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承諾,原告丙○○等4 人不得已於95年11月初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竟反以伊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以上為由,於同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原告4 人間之勞動契約。伊等雖業就前開情事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經被告同意於96年1 月5 日協議薪資及資遣費之給付等事,然被告迄未出面協議。核被告既有違法減薪及積欠應付工資情事,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原告除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亦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1,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44,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15,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辛○○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庚○5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因公司虧損嚴重,伊確實在95年10月11日溯及自同年9 月起將全體員工降薪至法定基本工資。且隨同應就虧損負責之總經理丁○○離職,伊的律師並曾詢問原告等是否有意願填具離職聲請書,惟除原告庚○外,其餘原告丙○○等4 人均表示拒絕。為使伊原有計劃得順利完成,伊乃引進新團隊挹注資金,而於伊與訴外人振睿公司進行公司資產盤整及就伊公司業務狀況進行評估時,須原告基於職務將工作報告清楚,殊料,伊與訴外人振睿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進行員工所保管財務盤點時,不僅發現諸多原於同月13日尚在之公司器材設備不翼而飛,原告等亦在未經伊許可請假程序下,自同月17日起即未出現在公司。伊雖基於情誼,尚保留原告等職位,然期間接手原告工作之新人致電原告詢問工作細節,竟遭原告以「這是我的智慧財產權」、「這個東西在哪裡我無可奉告」等惡劣態度加以對待。查原告既未主動辦理離職,又未辦理請假手續曠職達6 日以上,嗣後並向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顯見渠等自始無故離開工作崗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以上之規定,是以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原告尚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關於原告請求發放95年9 月至11月薪資部分,查除原告庚○已於95年10月13日離職外,其餘原告自95年10月16日以後已有前揭曠工之情而遭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等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其後之薪資。至於9 月份至10月16日止之薪資,因伊前於95年6月業已預先給付1 個月份薪資予原告等人,因此兩相抵銷後,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丙○○、戊○○、己○○、辛○○及庚○分別自94年9
月19日、94年9 月19日、94年10月3 日、95年5 月11日及94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實驗室主任、專案經理、技術專員、助理及行銷公關之職務,每月薪資為4 萬元、5 萬元、4 萬元、3 萬2 千元及4 萬元。
⒉被告於95年10月11日以因嚴重虧損造成營運資金短缺及為使
公司能持續經營與新投資團隊利於挹注資金為由,公告自同年9 月份起將各員工薪資調降至法定最低工資。
⒊原告庚○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5年10月13日辦妥交接離職手續。
⒋被告已收受原告丙○○等4 人於95年11月初寄發,表示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並已收受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寄發,以伊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以上為由,表示終止與原告丙○○等4 人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⒌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等人95年9 月之薪資,及其中原告庚○部分計至95年10月13日止,其餘原告計至同月16日止之薪資。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所為減薪是否合法?究為原告或被告得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⒉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以預付薪資為抵銷之
抗辯?
五、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析述如下:㈠被告所為減薪並不合法,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
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又勞工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而自雇主受領報酬,本應對於雇主負有忠誠之義務,並善盡本分心力、誠實執行職務,是倘員工有違反其職務之行為,尚非不允企業以其內部制裁規範維持企業經營秩序,惟此種企業懲戒既涉及勞動契約義務違反時之契約制裁、處罰,仍應依契約法秩序基本原則檢驗各種企業懲罰制裁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並於員工具備懲罰制裁之具體事由時,始得為之,否則,雇主將勞工降級、減薪,仍應經勞雇雙方議定,且議定之程序應公平並予勞工充足思考之時間,此並未因係全面性調降所有勞工之薪資而有不同。
⒉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1日以(95)總字第013 號董事長室
函表示:「... ⒋本公司因嚴重虧損,造成營運資金短缺,為因應公司能持續經營,俾利於新投資團隊邑注資金,於9月份起,各員工薪資調降至法定最低工資額,待公司好轉之後再行調整。」等語,有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2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實對於原告等有為片面減薪之行為至明。而被告陳稱其發生營運虧損,縱或屬實,其本得以勞資協商減薪、裁員資遣等方式以降低經營成本,倘兩造無法達成減薪之協議,被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第2 款規定,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尚不得未經兩造協商即片面變更原告等全體員工工資等勞動條件。原告主張渠等自始不同意被告將渠等薪資降至法定最低工資,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事實,或原告等曾同意調降薪資等情,則被告僅以公司嚴重虧損,未經原告同意,逕行片面調降原告薪資至法定最低工資之行為,自不合法,原告之薪資仍應按兩造原議定薪資計算。
⒊次按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不合法片面調降原告工資至法定基本工資,被告並自承其確積欠原告95年9 月至10月16日之薪資未付(見本院卷第8 頁),即已該當未依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契約之終止,當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先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嗣即再以原告有連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以上之情事,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顯無所據。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預付薪資為抵銷之抗辯?⒈工資部分:
①就原告庚○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積欠伊95年9 月及95年10
月至13日之薪資,則按兩造不爭執庚○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庚○薪資總額57,333元(40,000+40,00013/30 =57,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原告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自95年10月17日起即未出勤,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惟主張渠等係因被告收回公司鑰匙及門禁卡,渠等根本無法進入公司,遑論提供勞務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副董事長甲○○到庭證稱:「...95 年10月16日做財產的總清查,我在盤點之前有跟員工提及可能會更換門禁卡,新團隊可能有要求員工交還門禁卡以換製新卡,所以在95年10月16日、17日就有很多員工主動將門禁卡交還。... 我跟員工說95年10月16日會做一個總清查、總盤點,要他們不要驚慌,我跟證人丁○○提到經營方向會有變動,門禁卡要換,我的部分(門禁卡)是沒有(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原總經理丁○○亦證稱:「95年10月間被告有跟員工收回鑰匙及門禁卡,是在交接文件之後,被告要求我們交回公司門禁卡、台大育成中心門禁卡還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收回原告等之門禁卡之情,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發放新卡予原告等或以相當方式通知原告等受領新卡,則原告以此主張渠等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係被告未予受領,即屬可採。而有關勞務給付一經提出,雇主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恢復工作,已明白拒絕受領而負受領遲延責任。又原告丙○○、辛○○已於95年11月6 日、原告戊○○已於95年11月9 日、原告己○○已於95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30、33、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至上開時間方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辛○○自95年
9月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給付原告戊○○自95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給付原告己○○自95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薪資報酬,應予准許。是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丙○○、戊○○、己○○、辛○○每月薪資分別為4 萬元、5 萬元、4 萬元、3 萬2 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薪資總額88,000元(40,0002+40,0006/30=88,000),應給付原告戊○○115,000 元(50,0002+50,0009/30=115,000) ,應給付原告己○○93,333元(40,0002+40,00010/30 =93,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辛○○70,400元(32,0002+32,0006/30=70,400)。
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伊於95年6 月間已預付1 個月薪資,主張與原告上開工資請求相抵銷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甲○○就被告所謂預付薪資發放經過到庭證稱:「... 預付薪資是95年1 月的時候發放。當時因為公司初成立,員工任職時間不長又要過年,希望我發一筆類似年終獎金的金錢給他們,我以我個人的名義向公司借款拿出一筆錢發給員工,我沒有說這是年終獎金,因為到了95年間,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司發現我有跟公司借錢,詢問用途,我告知公司該筆金錢的去向,公司股東還有董事決定將此筆錢當作預付薪資,有告訴原告經員工同意。所謂經員工同意,是指將此筆錢為員工報95年的稅,員工並沒有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證人丁○○亦證稱:「我們公司沒有預付薪資。95年1 月發的是年終獎金,不是加發薪資,公司也沒有提過95年1 月的金額要當作預付薪資。也沒有提過這部分的錢要拿作充抵薪資報稅... 因為過年,希望給員工一個福利,所以由我跟公司提出這樣的申請,發給員工。沒有經過公司的正式文件,我跟副董事長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44頁),堪認被告除於95年
1 月間因應過年發給員工一筆類似年終獎金之金額予員工外,並無其他預付薪資情事,至被告於95年1 月間發給員工之該筆金額,核應屬被告於該年年終順應民俗節慶發給員工之恩惠性任意給與,尚難認為該筆金額與原告提供勞務給付間有何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對價關係,故被告以該筆金額為預付工資之一部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雖被告抗辯員工同意將該筆金額報稅云云,惟稅捐之徵收,僅屬國家為求公共建設、秩序維持等所為公法上課徵措施,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選擇以何種稅務分類申報上開金額,乃其申報自由,核與上開金額發放究為工資或年終獎金之認定無涉,故縱原告等同意被告將上開金額申報95年稅金,亦難以認定原告即同意將上開金額視同工資而與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工資為抵銷,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預付原告工資,則被告抗辯得以預付薪資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等自95年9 月起至渠等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薪資。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固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均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則原告等之資遣費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茲就各原告可以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析述如下:
①丙○○部分:其受僱期間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5年11月6 日
止,年資為1 年1 個月又17日,其每月薪資為4 萬元,可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22,612元((13+17/30)/12) Ⅹ0.5 =
0.5653個基數,40,000Ⅹ0.5653=22,612元)。②戊○○部分:其受僱期間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5年11月9 日
止,年資為1 年1 個月又20日,其每月工資為5 萬元,可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28,470元((13+20/30)/12) Ⅹ0.5 =
0.5694個基數,50,000Ⅹ0.5694=28,470元)。③己○○部分:其受僱期間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10日
止,年資為1 年1 個月又7 日,其每月薪資為4 萬元,可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22,056元((13+7/30)/12)Ⅹ0.5 =
0.5514個基數,40,000Ⅹ0.5514=22,056元)。④辛○○部分:其受僱期間自95年5 月11日起至95年11月6 日
止,年資為5 個月又25日,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可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7,779 元((5+25/30)/12)Ⅹ0.5 =0.2431個基數,32,000Ⅹ0.2431=7,779 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總額分別如下:
①丙○○部分為110,612 元(即88,000+22,612 =110,612元)②戊○○部分為143,470 元(即115,000+28,470=143,470元)③黃淑玲部分為115,389 元(即93,333+22,056=115,389 元)④辛○○部分為78,179元(即70,400+7,779=78,179 元)⑤庚○部分為57,333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即片面減薪,且未依約給付報酬,致侵害原告權益,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即有依據,被告所辯則無足採,從而,原告丙○○、戊○○、黃淑玲、辛○○、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0,612元、143,470 元、115,389 元、78,179元、57,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