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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甲○○

35號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藍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之行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壹個月,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就該月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就該月請求之金額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准原告進入被告之工作場所內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每年752,933元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原告擔任被告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襄理,竟於88年12月10

日遭被告未經預告,以「顯然違反應有之注意,致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應記二大過,予以撤職,如涉有不法,並將依法訴追」,被告旋即對原告提出民刑追訴,並假扣押原告之房屋,致原告遭受莫名之損害及痛苦,至今刑事部分(背信罪)原告判處無罪確定,民事部分亦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訴訟標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由此可知被告之撤職行為係無根據而依法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回復工作,原告須進入被告之工作場所方能工作,請一併判決准原告進入被告之工作場所工作。

㈡原告所有門牌為東園街144號房屋於89年3月8日房屋遭被

告假扣押不得處分,該房屋在89年1月25日即已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租,租金每月15,000元,被告至96年4月30日方主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請求被告賠償從假扣押之日起至撤封之日止(89年3月至96年4月)85個月之租金損害共計1,275,000元。

㈢被告每月薪資為89,125元,每年之年終獎金約為70萬元,

故88年度之扣款憑單上記載一年收入為1,532,933元,從89年1月1日算至95年5月30日止共計7又5/12年,總共損失11,368,231元,原告自88年12月11日被迫離職,當時因被刑事追訴,亦無精神且不便工作(雇主對原告涉嫌背信罪多所顧忌)。至91年7月1日被告在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僅6萬元,年終獎金1個月,每年收入共計78萬元,從91年7月1日算至96年5月31日,共63個月共得薪資378萬元,故原告薪資總損失扣除前述378元,得出7,588,231元乃為薪資之實際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薪資之請求,係算至判決確定之日,故請求被告從96年6月1日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每年752,933元(1,532,933元-780,000元=752,933元)。

㈣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之撤職後,復遭被告捏造事實提出民刑

事追訴,所有房屋亦遭被告假扣押故無法收益,工作又無著落2年7個月,又忙於應付民刑事訴訟之煎熬(原告在背信罪部分曾於本院判處有期徒2月),被告此種抄家滅族作法,使原告精神上在過去6年中遭受莫名之痛苦,工作權、名譽、信用受嚴重侵害,依民法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參酌原告之職業收入及6年來的精神痛苦,爰請求其賠償100萬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陳述:

㈠原告原擔任被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襄理,綜理進、出口及

授信業務,於86年間引進加拿大籍威達食品公司(Westca

n Food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下稱威達食品公司)及巴哈馬籍聯福公司(Union Fortune Development Ltd.,下稱聯福公司)二客戶(負責人均為原告同學李文鎮),並負責辦理該二公司存款、放款及外匯交易業務。被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因該二公司分別提供臺北市內二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授與威達食品公司擔保放款額度美金44萬5,000元,及信用放款額度美金15萬5,000元,合計美金60萬元,授與聯福公司擔保放款額度美金70萬元。為利威達食品公司及聯福公司變相進行投機外匯交易,原告自86年7月16日起即陸續為渠等公司動用美金借款,將借款轉存定期存款,再以定存質借取得借款,旋以質借款再轉存定期存款,如此週而復始,同時增加定期存款及借款總額,迄至87年3月27日止威達食品公司共有美金定期存款144萬元,至87年6月23日止聯福公羿金有美金定期存款191萬5,145元。上開定期存款所擔保之美金借款於87年8月31日均改為日圓借款,威達食品公司於該日以美金定期款144萬元為擔保,借得日圓1億7,457萬8,212元,另以原取得之美金借款額度60萬元,借得日圓8,162萬4,615元,聯福公司於該日以美金定期存款195萬5,697元為擔保,借得日圓2億3,161萬1,195元,另以原取得之美金借款額度70萬元,借得日圓1億88萬2,749元,至此,威達食品公司及聯福公司依帳面上提供設質之定期存款及銀行核與之借款額度,均因上開日圓借款而使用殆盡。

㈡原告更於87年9月10日為聯福公司向被告資金科議定以1美

元兌換136.74日圓之匯率買進442萬美元,同時賣出6億439萬800日圓,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11日,又於同年9月11日為威達食品公司以1美元兌換134.78日圓之匯率買進442萬美元,同時賣出5億9,572萬7,600日圓,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14日,惟上開交易均未於交割日辦理交割。原告竟罔顧被告制定之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授信基本原則及第三章評估信用5P原則,對於借戶還款能力及信用應為妥當之風險評估,及依被告於80年9月3日第169號業字通告訂定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定期存單質借要點」(下稱質借要點)第2條:質借幣別為原存單以外之幣別時,借款成數依核貸當時國際外匯市場該二種幣別兌換匯率折算之七成五為原則,最高以八成五為限,借款期間如因匯率變動,致借款金額折算原幣超過外幣定存單可質借成數時,應即洽借款人補提擔保物或收回部分借款之規定,及84年8月2日第368號業字通告公告之「本行辦理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貳(二)B:質借幣別與存單幣別不同時,原則以存單金額按核貸當日本行牌告匯率依交叉匯率計算之買匯匯率折算之質借幣別現值之八成貸放之規定,於聯福公司、威達食品公司未依約交割後,仍於同年9月18日誤導屬下行員,以該二公司前述各預計買進之442萬元美元轉為美元定存分別設質,並依原告填寫金額並批示核准之額度動用申請書2紙,分別撥貸予聯福公司6億447萬9,200日圓、威達食品公司5億9,581萬6,000日圓,使渠等公司憑此所貸得之日圓,用以交割前開外匯交易,再將外匯交易買進之美元轉為美元定存單,移作此二筆日圓貸款之擔保,以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132日圓計算,借款金額不僅未依成數計算,更已逾設質金額,除已違反上述授信基本原則、評估5P原則、質借要點及作業辦法應遵守之職務規定外,其先貸款再以取得資金存入定存並供貸款之擔保,更違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下稱授信授權辦法)第19條「授信業務單位各級主管及經辦人員,應詳閱本辦法,並須確實取得授信案件項下有關之完備資料或文件後,始得辦理撥貸」之規定,致被告因此損失高達日幣2億9,410萬6,800元。

㈢另被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前於88年5月24日受理訴外人For

tune House Ltd.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簽發之信用狀,及訴外人EMA Ocean Lines船運公司之提單,向原告申請押匯美金68萬9,000元,由原告承辦,原告明知依信用狀押匯慣例及被告制訂之「國際金融業務手冊」中關於出口押匯流程之規定,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業務,付帳後應立即交出文件,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原告竟至同年6月10日始寄單,而於同日又對提示相同瑕疵提單之訴外人Standard Max Co.押匯美金49萬9,200元,嗣後該二筆押匯文件,均遭開狀銀行以相同理由拒付。由於原告未將第一次押匯單據依被告銀行規定立即寄出,積壓文件達16日之久,致辦理第二次押匯作業時,因無法得知該等文件之瑕疵將遭開狀銀行拒付,仍就有相同瑕疵文件同意押匯,致造成被告美金49萬9,200元之鉅額損失。

㈣被告工作規則第3、16、17及11條第6款分別規定「本行勞

雇雙方均應致力於企業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想,以奠定良好之勞雇關係」、「員工應忠勤、敬業、遵守法令及本行規章」、「員工對所擔任之工作應確實依規定辦理」、「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僱用,不發給資遣費..六、當年度經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兩次者」,原告身為被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襄理,綜理進、出口及授信業務,理應忠誠履行職務,遵守被告相關章程,並應忠勤、敬業,為被告著想,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引進威達食品公司及聯福公司後,竟以將借款金額轉定存後復質借之手法,幫助渠等公司進行投機外匯交易,嗣因此遭中央銀行外匯局來函糾正被告對上開二客戶「以撥款美元放款將資金流用轉存美元定存,而後美元定存單再質借,其質借資金復轉存美元定存,以此方式不斷滾斷,增加美元放款與美元存款,嗣後即申請將美元放款改借日圓,造成授信與存款不同幣別之變相投機外匯交易」。又其明知該二公司徵信概要表之「徵信處長評審」分別記載「該公司財務面非屬良好..本案宜先於充足之擔保條件下考量較為妥當」、「設立於巴哈馬之境外公司,成立僅一年半,由於未提供報表以資分析,因而未能獲悉其營運成果與財務狀況,..往來宜格外謹慎」,顯見該二公司之信用情形並非良好,該二公司之往來實績,更係動用美金借款後,將借款轉存定期存款,再以定存質借取得借款,旋以質借款再轉存定期存款,如此週而復始,同時增加定期存款及借款總額所得,顯屬假象,仍率予全額授信,尤有甚者,其身為被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襄理,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該二公司無相當資本額,卻為巨額之外匯交易,應特別留意違約交割對銀行造成之損失,原告於威達食品公司及聯福公司87年9月10日及11日之外匯交易無法依約交割,明知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竟仍於同年10月6、7、8日連續3日為威達食品公司與被告資金科議定3筆即期外匯交易,造成被告之損失持續擴大,而最可議者,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授信業務亦包括逾期案件之處理-催討、保全、催收,原告持續擔任綜理授信業務之職務,自應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對逾期客戶進行催討、辦理保全措施並進行催收或會請相關單位如法務室或逾期放款催收中心等單位協助處理,而原告非但未依規定辦理,反持續為客戶隱匿未向主管報告,姑不論原告前開行為業已違反被告相關作業規定,原告顯然未基於職業道德為被告設想,忠誠履行業務,而原告遲延寄發押匯文件,除違反被告業務手冊規定,亦顯然違反工作規定所定忠勤、敬業之義務,並均因此使被告遭受鉅額損失,情節重大,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57條第1、2、5、11款規定得予懲戒,經被告人事部門評議後予以記二大過並依工作規則予以撤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適法有據。

㈤原告於88年12月10日經被告撤職後,從未要求回復工作,

其並於96年5月15日來函表示「請儘速發還本人自80年10月起每月從薪資及房租津貼中扣除百分之五之養老儲蓄金及行員存款;並加計自88年(12月11日)應發還日起至存入本人帳戶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滯給付之利息」,要求依被告員工服務待遇辦法第8章及第6條「養老儲蓄金」相關規定發還其養老儲蓄金及行員存款,同年6月21日再度來函重申斯旨,亦可知雙方已合意於88年12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蓋依被告員工服務待遇辦法第8章及第6條「養老儲蓄金」相關規定,僅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方得請領養老儲蓄金及行員存款,原告以88年12月11日為應發還日,足見其亦認雙方間勞動契約已於88年12月10日起終止。又薪資性質上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適用,原告於96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其確實有薪資損害,就91年5月30日以前之薪資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㈥原告固將其所有房屋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租,惟該等房屋

是否自被告假扣押後即得覓妥承租人,並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持續出租至撤封為止,實屬有疑,原告空言主張受有127萬5,000元之租金損失,並無依據。又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自得繼續出租,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造成其租金損失,顯非事實。原告的租金也超過土地法97條之上限。

㈦被告檢具相關事證進行民刑事訴訟,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

為,更與債務不履行無涉,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工作權非人格法益,且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本得另覓工作,原告亦自承自91年7月1日起即至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謂工作權遭受侵害,顯非事實。至於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尚須視被告當年之業績、盈餘情形及員工考核、績效評估為基準,並非一定存在,更非定額,原告請求年終獎金之損害,實不足取。

㈧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協助威達食品公司投機炒作外匯,於

87年10月6、7、8日連續3日親自為威達食品公司與被告銀行資金科議定共3筆即期外匯交易所造成之損失,因乃3次外匯交易,行為互異,所造之損害亦得各別計算,被告對原告前開行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可分,該等外匯交易因威達食品公司嗣後無法交割,被告於88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1日於即期匯市拋補,平均匯率為102.35,匯價損失為美金348萬5,041.52元,折合新臺幣為1億977萬8,808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被告主張抵銷,抵銷之順序及金額,依上開三筆主動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被動債權以等比例主張抵銷,換言之,各該主動債權均以其債權金額之9%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另原告主張自96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每年給付75萬2,933元部分,亦以相同方式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民事案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163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經本院89年度自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13號判決無罪確定。

㈢原告於96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1日發函被告要求發還其養

老儲蓄金及行員存款,並加計自88年12月11日應發還日起至存入帳戶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給付之利息。

㈣原告於96年6月29日領取前開養老儲蓄金及行員存款,並簽立領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因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租金喪失損害是否違反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87年10月6、7、8日為威達食品公司議定三筆即期外匯交易造成被告之損失主張抵銷?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1、被告辯稱原告以將借款金額轉定存後復質借之手法,幫助聯福公司及威達食品公司進行投機外匯交易,顯然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6條、第17條第1、2、5、11款規定部分:

查對於客戶借款金額轉定存後復質借之方法,被告並未說明相關法令或被告之內部規定有禁止規定,難認原告有未盡忠勤職責或有違反法令及被告規章情事,原告主張此種借款方式為被告實務上慣例,復舉被告之另一襄理韓玉娟負責辦理之Cortan Oversease公司額度動用申請書(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13號刑事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亦係以美金存款質借日幣之案例證明之,尚堪採信。是故,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

2、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9月18日誤導屬下行員以聯福公司及威達食品公司所買進無法交割之442萬美元,以先貸款再以取得資金存入定存並供貸款之手法,超額貸款予聯福公司、威達食品公司,違反被告制定之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授信基本原則及第三章評估信用5P原則、被告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第19條、被告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撥貸及付息還本」第一節「放款撥貸程序」關於「撥款及款項動用」作業流桯之規定,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定期存單質要點」第2條、「本行辦理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作業辦法」貳(二)B等規定,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6條、第17條、第57條第1、2、5、11款規定部分:

⑴查被告會計部兼交割部門科長何敏菁於本院89年度

自字第1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威達、聯福那二筆交易有無違約交割?)所謂違約交割是指未交割,這兩筆有做反質借,並非違約」等語(見該卷宗第74頁反面),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陳交割優惠期間為一星期等詞,足見於87年9月18日聯福公司、威達食品公司做反質借辦理交割,並未超過被告所定1星期之交割優惠期限,被告辯稱原告誤導行員買進無法交割美元云云,顯非有據。⑵又被告於80年9月3日第169號業字通告訂定之質借

要點第2條規定:質借幣別以原存單幣別為主,如欲借新台幣以外其他幣別時,借款成數依核貸當時國際外匯市場該兩種幣別兌換匯率折算之七成五為原則,最高以八成五為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幣別市場利率加年息1%計算。借款期間如因匯率變動,致借款金額折算原幣超過外匯定存單可質借成數時,應即洽借款人補提擔保物或收回部分借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而84年8月2日第368號業字通告公告之作業辦法貳(二)B規定:質借幣別與存單幣別不同,原則以存單金額按核貸當日本行牌告匯率依交叉匯率計算之買匯匯率折算之質借幣別現值之八成貸放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上開質借要點及作業辦法之規定,針對外匯定期存單質借之情形,於質借幣別與存單幣別不同時,為因應匯率風險,最高以八成五為限。惟於本件貸款發生前,86年4月3日被告授信業務授權額度表於說明第2項記載:凡本行存單以存款人名義授信或以自然人名下本行存單擔保授信者,得視借戶往來實績及信用情形全額授信,並可由授權人員在額度外逕行辦理,不必報備(但授信核貸條件之存單不得再質借或擔保)一詞,而該授信業務授權額度表於87年9月19日將說明第2項修改為:凡以本行存單或可轉讓存單擔保授信者,得視借戶往來實績及信用額度全額授信(惟外幣定存質借則照其質借規定辦理)等語,有86年4月3日及87年9月19日授權額度表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13號刑事卷一第147頁、第148頁)。該額度表說明欄第1項有「信用額度美金貳佰萬元(含)以下者」之記載,且該額度雖以新臺幣為額度單位,但未將外幣業務明文排除在外,而外幣亦可於借款時換算為新臺幣。故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以86年4月3日及87年9月19日之授信業務授權額度表規定,改變上開80年質借要點及84年作業辦法關於85%上限之規定,先則明定「凡被告銀行存單以存款人名義授信或以自然人名下本行存單擔保授信者,得視借戶往來實績及信用情形全額授信,並可由授權人員在上列額度外逕行辦理,不必報備」,既而改為「凡以被告存單或可轉讓存單擔保授信者,得視借戶往來實績及信用額度全額授信」,是以,聯福公司、威達食品公司於87年9月18日系爭貸款部分,應適用被告86年4月3日之授信業務授權額度表規定,不適用上開80年質借要點及84年作業辦法關於85%上限之規定,聯福及威達食品公司如以存單存款人名義授信或以存單擔保授信,得視該二公司往來實績及信用情形全額授信,並可由授權人員在上列額度外逕行辦理,不必報備。故被告辯稱本件借款應適用上開80年質借要點及84年作業辦法關於85%上限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者,由被告另一襄理韓玉娟於87年7月24日提出

之NEWSCOPE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額度動用申請書一紙及於87年8月7日提出之CORTAN OVERSEAS公司額度動用申請書二紙觀之,亦係使用將以往之借款加計至本次一併計算及將原有額度與定存單總額加總計算之方式辦理,此有87年7月24日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一紙、87年8月7日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二紙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卷二第16頁、17頁、93頁),足見當時被告之慣例及規定均係將以往借款連同本次借款一併計算及將原有額度與定存單總額加總計算。本件威達食品公司以不動產擔保取得額度美金60萬元,尚有美金定存144萬元,加上87年9月18日新增之美金定存442萬元後,依據銀行之授信辦法,外匯定存可全額授信下,該公司之額度及美金定存共計美金646萬元,以借款日之匯率1美元兌換132日圓計,共計日幣8億5千2百72萬元。而威達食品於87年8月31日之借款日幣81,624,615元加上日幣174,578,212元及9月18日之借款日幣583,440,000元,共計日幣839,642,827元,尚在額度及定存總額之內。而聯福公司以不動產擔保取得額度美金70萬元,尚有美金定存1,955,679元,加上87年9月18日新增之美金定存442萬元後,依據銀行之授信辦法,外匯定存可全額授信下,該公司之額度及美金定存共計美金7,075,697元,以借款日之匯率1美元兌換132日圓計,共計日幣933,992,004元。聯福公司於87年8月31日之借款日幣100,882,749元加上日幣224,185,595元加上9月18日之借款日幣583,440,000元,共計日幣908,508,3 44元,尚在額度及定存總額內。

⑷據上計算方式,原告貸放予威達食品公司及聯福公

司之款項,並未逾越加計原擔保及定存總額額度範圍,故尚難遽認原告有超額貸款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難採認為真。

3、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威達食品公司係註冊加拿大之公司,既無相當之資產,財務狀況亦不佳,往來宜特別謹慎,且前已有以借款因應交割之情形,而依被告遠期外匯買賣之規定,如客戶未能如約交割,營業單位主管應向資金科詢價,以對沖方式將原始交易沖銷,並電告資金科上述交易內容,即期外匯交易亦有此規定適用,詎原告不顧被告極可能承受客戶違約交割之風險,為圖威達食品公司攤平損失,協助該公司投機炒作外匯,87年10月6、7、8日連續3日親自為威達食品公司與被告資金科議定共3筆即期外匯交易,顯然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6條及第57條第1、2、5、11款規定,而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授信業務亦包括逾期案件之處理-催討、保全、催收,原告持續擔任綜理授信業務之職務,自應依上開規定對逾期客戶進行催討、辦理保全措施並進行催收或會請相關單位如法務室或逾期放款催收中心等單位協助處理,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反持續為客戶隱匿,顯然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57條第1、2、5、11款規定部分:

⑴被告雖陳稱原告明知威達食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云

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徵信概要表(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徵信處長評語固記載「該公司負責人之人際關係尚佳,由於成立僅一年餘,目前尚屬小規模經營,帳上有股東往來C$948,500元,財務面非屬良好,是否有能力與大廠競爭,尚有待觀察,本案似宜先於充足之擔保條件下考量較為妥當」等語,然上開概要表係於87年2月24日所製作,較之被告所指之87年10月間外匯交易相距約7個月,顯然並非針對貸款予威達公司之事而製作,且依該概要表所用文句「本案似宜先於充足之擔保條件下考量較為妥當」之詞,並未明載不能全額貸款,尚難據此而認原告明知威達食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⑵被告為威達食品公司所作之外匯交易,87年10月6

日該筆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8日,同年10月7、8日交易之約定交割日均為同年月9日,此有被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交易單可證,則上開交易於下單後第三天交割即屬符合即期交易之規定。而威達食品公司在87年10月6日前並無違約交割被通知應補足擔保品之紀錄,又依據客戶買賣外匯流程及職務分配表,任何買賣會經過總行資金科及清算科,且做成三聯式交易確認書,送各有關單位,如客戶違約交割,承辦之放款科科長及會計主任均應報告上級。原告係負責核定授信業務,至於放款業務係由會計部門襄理負責,此有外匯交易流程表及職務分配表各一紙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13號刑事卷一第138頁、第139頁)。威達食品公司下單後,會計部並未通知客戶是否應補足擔保品,而催收及保全事宜均應由會計部門向上級提出報告,此觀何敏菁於87年10月報告書中稱「因承作三筆即期換匯交易,另請主管指示應如何辦理」,且韓玉娟亦批示「是否在額度內,以現行匯率計算,容須補擔保品否?」等詞(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卷第195頁),可知是否超過定存單質借額度之核貸及違約交割之催討、補足擔保品或平倉,應由會計部門負責,並非由原告負責,且關於買賣外匯額度及風險承擔問題,蔡淑娟即當時任外匯交易室襄理於刑事庭證稱「(問:買賣外匯都有額度問題?)外商銀行都有,但本地銀行幾乎都沒有給額度,由科長或襄理換幣別,都沒有做評估,本地銀行幾乎都沒有評估習慣」、「(問:客戶交易有損失時,有無規定誰負責把它拋掉,減少損失?)本地銀行沒有規定,風險則由銀行自己承擔」等語(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卷第69頁、第70頁)。則原告以原授信額度加上美元定存十足擔保方式辦理授信,並未違反其之前曾辦理過之慣例上做法,蓋額度外之借款若經同意,尚非不能以高於八成五之額度辦理借款,被告會計部門縱不同意,亦可不予撥款並命客戶補足額度不足之差額,尚難僅因被告未予准許放款,即認原告有違背職務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取。

4、被告辯稱原告保管聯福公司及威達食品公司印鑑,相關貸款相關取款、額度動用及兩筆外匯交易並由原告代客戶填寫單據、用印,違反被告85年12月17日依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所頒業字通告第556號函關於「嚴禁本行行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規定,並違反被告工作規則部分: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管聯福公司及威達食品公司印鑑之事實,尚非可採。又縱認原告有經客戶授權保管聯福公司及威達公司印鑑,及代客戶填寫單據為貸款或外匯交易之行為,惟此部分尚難認情節重大,被告以之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5、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5月24日受理Fortune House Lt

d.公司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簽發之信用狀竟積壓文件達16日之久,致造成被告美金499,200元之鉅額損失,顯然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57條第1、2、11 款規定部分:⑴查押匯信用狀統一慣例第43條規定:「除規定提示

單據單據之有效期限外,要求運送單據之每一信用狀亦應規定裝運日後依信用狀條款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如未就該項期間予以規定,銀行將不接受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始向其提示之單據。無論如何,單據之提示,絕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依此規定,單據之提示只需在信用狀記載之特定期間或裝運日後21日內提示即可。

⑵又依被告制訂之國際金融業務手冊第四章第一節之

規定,出口押匯之作業程序係由各分行收件,經審單、覆審、核准後送OBU作帳及寄單,或直接送OBU審理作帳,OBU客戶支出口押匯文件均彙總至本行繕打Cover Letter,經OBU有權簽字人簽字後,寄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被告制訂之出口業務手冊第三節出口押匯作業流程規定,為迅速求償,有時先寄單後記帳,然有時為提供良好之服務,則採先作帳後寄單之處理方式,被告制訂之上開規定亦無應「立即」或幾日內寄單之明確規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96號卷第40頁)。

⑶原告於受理Fortune House Ltd.公司之提單後,雖

於16日後始寄單,惟未逾信用狀統一慣例第43條規定,亦無違被告內部規定,被告辯稱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復未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6、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顯不可採,則被告以上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㈡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查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被告已向原告請求發還養老儲蓄金及行員存款為據,惟被告於88年12月1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撤職,則原告係因被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而請求原告發還養老儲蓄金及行員存款,原告既未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為灼然。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得向被告為受領其勞務之請求,即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其原職務行為,俾保障其工作權,並得以發展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實現其人格尊嚴,是原告請求進入被告之工作場所內工作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務而遭被告拒絕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而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2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扣除原告於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378萬元後,合計7,588,231元之薪資,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而原告已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薪資,則原告之薪資請求權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每年752,933元部分,因原告已為勞務給付而被告拒絕受領,而原告每月薪資為89,1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原告另在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6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差額29,125元自屬有據。至於年終獎金部分,因係屬雇主恩惠性給予而非工資,被告亦辯稱年終獎金須視營業狀況及員工績效而定等語,則原告是否均得領取年終獎金,或領取之金額為何,均尚無從確定,是以,原告以每年均得領取70萬元年終獎金而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因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租

金喪失損害是否違反土地法第97條規定?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假扣押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亦足參照。

2、查被告於89年3月8日假扣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至96年4月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參(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96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50頁),復為被告所是,堪認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業已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一節,固提出租賃仲介專任委託書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96號卷第49頁),然本院觀之上開委託書委託期間係自89年2月1日至89年8月1日止,換言之,系爭房屋於被告實施假扣押之前已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一段期間,惟至被告實施假扣押之時仍未出租予他人,則該房屋未出租之原因或因租金過高,或有其他因素,實難認系爭房屋未出租他人是因被告實施假扣押所致。況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而不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亦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故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雖受限制,惟如得執行法院之允許,即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是不動產雖遭假扣押查封,亦難謂債務人絕無使用收益之權,而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原告於上開房屋假扣押查封後,既未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允許其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難謂其因被告假扣押上開房屋,致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房屋因假扣押不能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害,自不足採。

3、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同條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客觀上有何違法負舉證責任,此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自明。

4、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行為係出於過失侵害乙節,已經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雖判決原告無罪或駁回被告之請求,然並非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被告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之主觀犯意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被告因原告處理客戶外匯交易或貸款事宜,因遭受巨大損害,而認原告於處理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或被告工作規則之情事,故據而提起刑事背信或民事侵權行損害賠償訴訟,其中本院89年度自字第130號一審刑事判決尚曾認定原告有背信之犯罪行為而判決原告有期徒刑3年,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由此可見,被告係為釐清法律關係,本於主觀上確信權利存在之意思提起訴訟,客觀上被告之請求亦一度為法院所肯認,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故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當不能認為係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出租權,且如前述,原告所有房屋未出租亦與假扣押之實施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有上開房屋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害,亦非可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撤職及民、刑事追訴,所有房屋亦因假扣押無法收益,工作無著落二年七個月,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名之痛苦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何種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不足採。

㈥被告得否以原告87年10月6、7、8日為威達食品公司議定

三筆即期外匯交易造成被告之損失主張抵銷?如前所述,原告處理87年10月6、7、8日威達食品三筆外匯交易並無違反被告之規定,則原告當無賠償被告損失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進入被告工作場所工作,及請求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29,1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撤職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年終獎金差額,暨假扣押所受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執行,就主文第三項給付請求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或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