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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三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8,978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屢經變更,末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核其歷次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大致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或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81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乙職,主要業務係為被告

銷售各種保險單、轉送保單予客戶及收取保險費等,被告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被告於94年3 月28日發函告知伊因被告與訴外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間合作關係已經終止,故至92年底已不再與業務人員有任何僱傭關係,允諾仍將核發93年度及94年度之「服務津貼」等語,並於94年3 月31日為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惟伊離職後,被告遲未將伊的保險業務員服務登陸證歸還,並持之向大都會公司請領續期服務津貼(下稱續期津貼),遲至95年6 月27日方撤銷該登錄證,致伊於該期間內無法轉至其他保險業任職。伊其後方自大都會公司來函得知被告與大都會公司迄至94年7月4 日才終止渠等間保險經紀人合約,大都會公司並表示續期津貼已撥放給被告,而要求伊繼續服務保戶,查伊迄今仍繼續為所有保戶提供服務,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則被告刻意告知伊錯誤的終止保險經紀人合約日期,顯欲侵吞由大都會公司發放予伊的95年度及96年度續期津貼,依伊於94年度領得薪資所得297,846 元計算,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共侵吞伊應領津貼達570,872 元(297, 846元+297,846元11/12=570,871.5 元,四捨五入),自應負返還責任。

㈡次查,被告身為伊的雇主,負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之義務,並應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下簡稱勞健保費)。而依伊每月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伊每月勞保費為2,164.5 元,其中伊應負擔20%之保險費即433 元,另伊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3,156 元,合計被告為伊代繳勞健保費應為3,589 元(3,156 元+433元=3 ,589 元)。惟被告自93年度起每月自應付伊的薪資內扣除健保費5, 965元及勞保費1,948 元,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仍存續,被告本應負擔一定比例之勞健保費,是扣除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3,589 元,被告每月溢扣保險費4,324 元(7,913 元-3,589元=4,324元),合計被告溢扣伊93年度保險費51,888元(4,324 12=51,888元),應予返還。

㈢再查,被告原有台北、嘉義、高雄及屏東4 個營業據點,因

虧損之故,方將上開據點全部撤銷,至94年3 月28日時僅剩下原告與訴外人蘇淑琴尚留任被告公司,惟因被告已無意繼續保險經紀人工作,遂於94年7 月4 日與大都會公司終止保險經紀人合約,後又於負責人自蕭火綿變更為乙○○後,改行投資嘉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被告既已無意經營而歇業,復於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伊誤信被告已與大都會公司終止保險經紀人合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當給付伊資遣費。而以伊自81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之工作年限,每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5個基數之資遣費計499,500 元(33,300元15個月=499,500元)。

㈣綜上,乃提起本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續期津貼及

勞健保溢扣款共622,720 元(即續期津貼570,872 元+ 溢扣勞健保費51,888元=622,760 元,原告僅請求622,720 元);備位部分則請求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及勞健保溢扣款合計551,388 元(即資遣費499,500 元+ 溢扣勞健保費51,888元=551,388 元)。

三、被告則抗辯: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故從屬性乃勞動契約特徵,又可分成人格上從屬及經濟上從屬。本件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被告並未限定原告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亦未限定原告每月招攬保險之業務量及方式,原告對其本身之作息時間、提供勞務地點、勞務提出數量及提出勞務之方式,均可自由決定。顯然原告非從屬於被告而提供服務。且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並非就原告提出之勞務之本身為給付,即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若原告提出勞務卻不能招攬保件,被告仍毋庸給付津貼,可見原告必須負擔企業經營風險,顯見原告對被告無經濟上之依賴、從屬性,且上開津貼與勞務對價之工資尚屬有間。又原告為被告招攬保件成功且客戶依約繳納保費,待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款項後,被告即依約給付津貼予原告,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原告招攬保險成功後,該承攬工作即屬完成,被告應於保險公司給付款項後,依約給付津貼之承攬契約。而被告前於92年度中,即告知原告將於該年度底與其終止承攬關係,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雖稱其業務員登錄證為被告所扣押云云,惟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乃原告招攬保險所必需,其個人亦得自行申請撤銷,尚不得以之為理由,謂無法前往他公司任職。

㈡又原告稱其仍有繼續提供服務等情,亦非實在。蓋訴外人大

都會公司前於95年11月發函通知被告表示:「... 本公司已陸續收受多起經由三福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申訴案件,提及三福公司並未適時提供相關保戶服務,此舉情事,業已嚴重影響本公司之市場形象、商譽及保戶之權益... 通知三福保經公司迄未見覆,亦未改善... 」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實在。原告另提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納通知單、續年度保險費繳納通知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等,核與上開大都會公司函文意旨相牴觸,被告否認其真正。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續期津貼與勞健保溢扣款等,核原

告請求上開費用期間係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惟被告早於92年12月底即與原告終止承攬關係,本無替原告續保勞健保之義務。被告所以遲至94年3 月31日方辦理原告勞保退保,係因原告與被告商議由其自付勞健保費請被告代為投保,以免年資中斷之故,核與兩造間勞務關係存否無涉。又訴外人大都會公司所以繼續給付被告續期佣金,係因依大都會公司與被告間之保險經紀人合約,大都會公司就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均須給付6 年期不等之續期佣金緣故,與被告是否提供服務無涉,則以兩造間自92年底後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無論大都會公司是否曾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津貼費用。況大都會公司自94年7 月4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給付被告之佣金僅273,914 元,原告竟主張伊每年可得津貼297,846 元,顯見其計算不實。另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應視完成一定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並無固定薪資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期津貼、資遣費云云,均無理由。

㈣綜上可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自81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簽訂業務員合約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為被告銷售公司各種保險單、轉送保單予客戶及收取保險費等,被告並於同年5 月4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至94年3 月31日退保。被告且於94年3 月28 日 以函文傳真原告告知,因被告已與大都會公司終止合作關係,直至92年底已不再與任何業務人員有任何僱傭關係,惟被告仍同意發放93年度及94年度之服務津貼予原告,發放至94年12月31日為止,爾後不再發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業務員合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三福集團函文(均影本)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12 號卷,下稱勞調卷,第4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伊續期津貼並退還溢扣勞健保費;備位則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依法應給付伊資遣費及退還溢扣勞健保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性質為何?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續期津貼及退還溢扣勞健保費,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退還溢扣勞健保費,是否有據?

五、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後:㈠本件契約性質為何?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規定:「

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保險業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87年4 月1 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仍得由雙方自由合意決定簽訂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故保險事業單位與其從業人員間權利義務關係,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應視兩造間所定契約內容定之,尚不得僅以被告係保險業者,遽認兩造間所訂契約即屬僱傭契約而得適用勞動基準法。

⒉經查:

⑴依兩造簽訂業務員合約第24條約定:「業務人員與公司係

屬僱傭關係,並需依業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接受考核。業務人員之底薪為其僱傭關係之報酬。業務人員因銷售及服務所賺取之津貼與獎金,係屬承攬關係,其權利義務與僱傭契約無涉。」,第3 條授權範圍並明白規定:「公司授權業務人員之範圍如次:⑴經正式授權後,立即開始銷售公司之各種保險單,並轉送於保戶。⑵依公司的工作規範收取保險費,和其他款項;為公司計算並交付所收取的保險費及其他款項於公司。」,第4 條、第5 條約定:「業務人員必須達到公司要求的責任標準,其責任標準另以辦法定之」、「參加並通過各項訓練課程」,第20條關於業務人員之津貼、獎金、考核及升遷約定:「公司依當時所適用之各職級業務制度,給付業務人員底薪、津貼及獎金,並依該業務制度為考核、升遷之依據... 」,第23條並約定:「業務人員所招攬之契約經撤銷或解除者,其已受領之津貼及獎金,公司得請求返還」等語,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勞調卷第4 頁至第10頁),是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原告就如收取保險費或其他款項等工作,係為被告之計算,且需受被告考核、訓練並領有底薪,復需參與訓練及遵守相關工作規範,其就此部分工作即具備從屬性,而屬僱傭契約;至原告從事招攬保險工作部分,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內容,則屬承攬契約。

⑵原告雖否認其從事招攬保險部分之工作性質為承攬關係,

惟原告自承其薪資多寡主要視招攬保險件數及續期津貼計算,業績越好薪資越高,且因被告係以業績掛帥,故打卡並非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又依招攬保險之工作性質,原告本可自行決定招攬及服務對象、時間、地點,並須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堪認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對被告所負義務係須為公司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其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對於原告勞務提供方式其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服務津貼係自其招攬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所收取保險費依一定比例計算而來,原告並自陳所收取佣金占保險費總額20%至60%不等(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加之兩造簽訂業務合約書第23條約定:「業務人員所招攬之契約經撤銷或解除者,其已受領之津貼及獎金,公司得請求返還」等語,可知招攬保險之服務津貼及獎金係按原告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可知,原告對於不特定之人招攬保險時,該不特定人僅有部分會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原告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顯逾因此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被告僅係就最終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之百分比計算服務津貼予原告,且若有保戶事後遭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尚須將服務津貼或獎金退回。亦即被告於設計保險商品核定保險費時,已將服務津貼計入考量,原告所領取之服務津貼,視其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要保人是否繳交保險費,有無撤銷或解除而定,係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是原告招攬保險之工作與其所獲得之報酬,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顯不相同。則以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關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裁量權,被告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顯然欠缺人格上從屬性,且原告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領取報酬之權利,其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與僱傭契約有異,從而,就此部分,上述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應分

別依其契約性質,視該部分契約有無從屬性而適用法律,是就兩造間勞務契約屬僱傭契約者,應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承攬契約部分,則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期津貼或資遣費及退還溢扣勞健保費等

,是否有據?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488 條第2 項前段、第5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務契約乃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已如前述,就承攬契約部分,依前揭民法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僅需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已。至僱傭契約部分,固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之事由外,雇主不得單方面任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如經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揆之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前於94年3 月28日曾傳真原告,表示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起已不再與任何業務人員有任何僱傭關係,但同意給付原告93年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續期津貼,並要求原告簽名回覆傳真,原告乃親筆簽名後回傳予被告等情,原告復自承被告因業務萎縮,故相繼撤回營業據點,並於92年底曾與之終止契約,要求原告停止招攬保險,原告嗣未再招攬新保險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3 頁),堪認原告乃於體認被告有業務萎縮、公司規模縮小且無意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等情,而與被告合意終止渠等間僱傭及承攬等勞務契約。原告雖另以被告與訴外人大都會公司間保險經紀人合約迄至94年7 月間才終止為由,抗辯其遭係被告謊言詐騙方同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核訴外人大都會公司是否與被告終止渠等間保險經紀人合約,乃渠等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之雇主既非大都會公司,則大都會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何時終止,實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涉,原告尚不得以被告與之終止勞務契約之日期與被告及大都會公司間保險經紀人合約終止日期不符,而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依原告自承其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未再替被告另招攬保險,原告自可自行運用其勞力、時間以謀生,而無何損害可言,被告亦無需就兩造間契約終止乙事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另稱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遭被告扣押,故無法前往他公司任職云云,然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業務員如有與所屬公司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所屬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應為其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所屬公司未辦理者,業務員得委由所屬公(協)會向各有關工會辦理註銷登錄,是原告於與被告間勞務契約終止後,本可自行辦理註銷登錄,尚難以原告個人消極不作為不註銷,驟將其無法前往他公司任職之事歸責於被告公司,故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⒉次依兩造簽訂業務員合約書第21條約定:「業務人員離職時

,契約即行終止,公司為維護保戶權益,得指派適當之在職業務人員提供保戶收取保費及其他之服務,其津貼由提供服務之業務人員領取。」等語,可知兩造間勞務契約一旦終止,原告即無提供續期服務如收取保費、變更契約及代為申請保險金等勞務之義務,被告亦無需給付續期津貼。原告雖主張伊仍有提供續期服務,並提出續年度保險費繳納通知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及保險事故發生報備書等為證,惟僅以上開單據仍記載業務代表為原告乙節,尚未能證明原告即有提供續期服務,此參之原告自承訴外人大都會公司服務系統於95年12月12日之後即更改由大都會公司指定之保戶服務員處理,但相關文件仍記載由原告服務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訴外人大都會公司並陳明被告於其與被告間保險經紀人合約終止後,對所招攬保單之後續服務不良致引起多件申訴案件,其遂與被告終止渠等間關於保單後續服務之約定等語,有大都會公司97年1 月31日97年大法務字第3 號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難認原告於兩造間勞務契約終止後,仍有就其所招攬保險契約提供續期服務。而訴外人大都會公司雖仍續給付被告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續期佣金,惟此係基於大都會公司與被告間之保險經紀人合約約定緣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是訴外人大都會公司是否給付被告續期佣金,與被告是否提供服務無涉,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仍繼續提供續期服務等情,則其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伊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之續期津貼計570,872 元云云,即無可取。

⒊再按保險業務員登錄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應由所屬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無僱傭關係存在,但確有登錄並實際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其參加相關保險業職業工會為會員並為自營作業者,始由該等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 號函釋可參。本件兩造間原成立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本負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負擔一定比例之勞健保費之義務,惟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已合意於92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並自承其後伊因同意自行負擔勞健保費而掛名由被告代為投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自93年

1 月1 日起當應自行負擔其個人之勞健保費,殊無令被告再為負擔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溢扣伊93年度保險費51,888元應予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⒋末以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92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則兩造契

約之僱傭部分即便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亦因系爭契約屬合意終止而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自81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之工作年限,按每月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之資遣費計499,500元(33,300元15個月=499,500元)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勞務契約屬僱傭與承攬性質之聯立契約,惟兩造既已合意終止該勞務契約,則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伊續期津貼並退還溢扣勞健保費,及備位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當給付伊資遣費及退還溢扣勞健保費云云,均無可取,被告抗辯則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續期津貼及勞健保溢扣款共622,72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及勞健保溢扣款551,38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8-07-07